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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46號

履行保證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汪銘欽張百見張珈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46號

上訴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黃昱撰
訴訟代理人
賴昭文
訴訟代理人
廖建森
被上訴人
趙一文
訴訟代理人
喬國偉律師
複代理人
林佳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保證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05年度竹簡字第43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7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主張,除與原審相同茲予援用外,另補稱:訴外人白國隆於民國91年2月5日邀同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申辦房屋貸款(二胎),詎訴外人白國隆未依約清償本息,至91年6月4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91,938元及自91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屢次催討,均未獲清償。另依貸款約定書之約定,訴外人白國隆已喪失期限利益,被上訴人應連帶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本件貸款約定書第7條關於連帶保證人條款部分,業經個別協商,並經連帶保證人特表同意,應認有效;且保證契約為單務、無償契約,非屬消費之法律關係,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亦無民法第247條之1之適用,自無類推適用民法第755條規定之餘地。況依貸款約定書第7條第3項約定,如屆期前連帶保證人未以書面表示反對之意思者,契約約定之期間自動延長乙次,嗣後亦同,故被上訴人已同意契約條款而訂定保證契約,該條款又屬當事人得依特約排除之任意規定,除另有其他無效之原因外,保證人即不得任指該契約條款為無效。上訴人與訴外人白國隆簽署還款協議前,有先電話聯絡被上訴人,當時有跟被上訴人說還款方案,問被上訴人是否要還款,被上訴人請上訴人直接找債務人,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的意思是同意債務人與上訴人為債務協商。

二、被上訴人則除與原審主張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上訴人跟訴外人白國隆連絡表示欠款未還,要求訴外人白國隆儘速依約還款,因被上訴人是保證人,上訴人也有聯絡被上訴人,後來被上訴人就跟訴外人白國隆聯絡,訴外人白國隆說因為有房屋擔保二胎的,所以沒有關係,他來處理,之後訴外人白國隆跟上訴人達成什麼協議,被上訴人完全不知情,因為被上訴人沒有被通知參與協議。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1,938元,及自9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本節所規定保證人之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預先拋棄。民法第755條、第739條之1定有明文。又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又本節所規定保證人之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預先拋棄。民法第755條及民國88年4月21日修正、89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第739條之1定有明文。而上開修正之民法第739條之1之規定,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3條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保證,亦適用之。故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其預先同意債權人得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而債權人係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始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者,保證人固得援引上開修正規定,主張其不負保證責任。惟倘債權人係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依上開約定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者,其依原來法律之規定,正當信賴其約定為有效而生之利益,應予保障。且保證人依原來法律之規定既仍應負保證責任,亦不能因上開修正規定之施行,而使其保證責任溯及的歸於消滅。為維持法秩序之安定,並符信賴保護原則,保證人自不得援引上開修正規定,謂其不負保證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民法第755條規定,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89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第739條之1固規定,本節所定保證人之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預先拋棄。89年5月5日修正施行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3條並規定,修正之民法第739條之1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保證,亦適用之。惟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保證人預先同意債權人得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者,倘債權人係在修正民法第739條之1施行前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其允許延期清償既在該修正規定施行之前,保證人自不得引用該修正規定,謂其不負保證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民法第755條著重於債權人是否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至是否被事實所迫之同意延期清償,並非該條要件。上訴人既同意訴外人呂進重、呂進川延期清償,而未得被上訴人同意,自有上開條文之適用。又兩造於民國83年7月30日所訂約定書第11條第2款約定『..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或分期清償,毋須再徵求立約人同意,立約人仍須負全部債務之保證責任』,預先拋棄民法第755條權利之約定,依修正後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3條之規定,有溯及效力,則依修正後民法第739條之1規定,該預先拋棄自屬無效。從而,上訴人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510萬元本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亦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40號裁定要旨足資參照。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且此保證人之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亦不得預先拋棄,縱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其預先同意債權人得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即縱保證人預先拋棄),保證人仍得援引上開規定,主張不負保證責任。

(二)經查,觀諸兩造間簽訂之借款借據暨約定書、約定書乃均係上訴人單方所預定之定型化契約,而該借款借據暨約定書、約定書上關於保證人之記載,乃均載為連帶保證人/保證人,且均未圈選「連帶保證人」或「保證人」,亦均未將「連帶保證人」或「保證人」刪除,則被上訴人究係保證人或連帶保證人,即有所不明,已難認定被上訴人係連帶保證人,應逕認被上訴人係一般之保證人。又觀諸兩造間借款借據暨約定書第3條、約定書第7條第3項、第4項第2款及特別附註事項之約定,被上訴人係就主債務人即訴外人白國隆以第二順位房地向上訴人抵押借款20萬元,借款期間自91年2月5日起至96年2月5日止之債務為保證;被上訴人保證之債務發生期間係自91年2月5日起至96年2月5日止(與主債務人同),屆期前保證人如未以書面表示反對之意思者,上開期間自動延長乙次,嗣後亦同;保證之債務發生屆期時,保證人如不同意自動延長者,得以書面向上訴人表示反對,屆期後發生之債務保證人不負保證責任;有關第7條條款內容係經個別商議,保證人特表同意(此並經被上訴人緊接於註記之後簽名確認)。揆諸上開約定之文義,顯然被上訴人係就主債務人即訴外人白國隆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而所謂保證債務發生期間自動延長之約定,乃係指「保證期間」之延長,且此「保證期間」之延長係經上訴人與保證人即被上訴人個別商議,並經保證人即被上訴人同意,顯然並非指主債務人即訴外人白國隆之主債務清償期屆至後,保證人即被上訴人同意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即訴外人白國隆之債務延期清償之約定甚明。況觀民法第739條之1之規定係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89年5月5日施行,迄今已歷時長達近20年,上訴人為銀行業者,自無不知之理,衡情自無明知故違,而為違反民法第739條之1規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之理。更何況,對照上訴人所預定兩造間約定書第7條第4項第1款之約定,除保證人同意放棄先訴抗辯權外,保證人得主張民法債權編第2章第24節所規定保證人得享有之權利,更足證上訴人確明知保證人得主張民法債權編第2章第24節所規定保證人得享有之權利,尤足證兩造間約定書第7條第3項、第4項第2款及特別附註事項之約定,確係指「保證期間」延長之約定,而非預為同意「延期清償」,拋棄不負保證責任權利之約定。退一步言,縱然兩造間約定書第7條第3項、第4項第2款及特別附註事項之約定,係指被上訴人預為同意「延期清償」,拋棄不負保證責任權利之約定,然依民法第739條之1之規定,民法第755條保證人對於定期債務保證,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之權利,乃不得預先拋棄,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仍得援引上開規定,主張不負保證責任。此外,上訴人雖另主張上訴人與主債務人訴即訴外人白國隆簽署還款協議前,有先電話聯絡被上訴人,當時有跟被上訴人說還款方案,問被上訴人是否要還款,被上訴人請上訴人直接找債務人,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的意思是同意債務人與上訴人為債務協商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姑不論上訴人就此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採,況縱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屬實,亦難認被上訴人已同意上訴人允許主債務人即訴外人白國隆「延期清償」,而拋棄不負保證責任之權利。

(三)綜上,被上訴人係就主債務人即訴外人白國隆對上訴人之定期借款主債務為定期債務保證,然上訴人乃允許主債務人即訴外人白國隆已屆清償期之主債務延期清償,而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依民法第755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不負保證責任。從而,上訴人猶依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證債務191,938元,及自9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據此,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未盡相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銘欽

法 官 張百見

法 官 張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46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履行保證債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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