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四○號
- 上訴人
- 桃園縣蘆竹鄉農會
- 法定代理人
- 呂學乾
- 訴訟代理人
- 陳錦川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王桂樹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著重於債權人是否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至是否被事實所迫之同意延期清償,並非該條要件。上訴人既同意訴外人呂進重、呂進川延期清償,而未得被上訴人同意,自有上開條文之適用。又兩造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所訂約定書第十一條第二款約定,「……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或分期清償,毋須再徵求立約人同意,立約人仍須負全部債務之保證責任」,預先拋棄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權利之約定,依修正後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有溯及效力,則依修正後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規定,該預先拋棄自屬無效。從而,上訴人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五百十萬元本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