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7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71號
- 原告
- 裴智強
- 被告
- 后則怡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6 年度附民字第5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查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下均稱被告)於民國106 年8 月1 日以反訴答辯狀對原告提起反訴,主張反訴被告即原告(下均稱原告)於同時間亦有對被告公然侮辱之情事,請求原告賠償被告精神慰撫金30萬元並登報賠禮道歉。惟嗣於107 年1 月3 日復具狀撤回反訴,並經原告於107 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同意等情(本院卷第143 頁),有反訴答辯狀、聲請撤銷反訴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第140 頁、第143 頁)。經核,被告提起反訴所主張之事實與本訴之事實有密接性且證據方法有共通性,堪認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與本訴之防禦方法間具有牽連關係,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提起反訴暨嗣後撤回反訴訴訟標的,於法均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及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楊朝斌同為位在新竹市○○路0 段000 號新竹果菜市場內之攤商,而伊與楊朝斌、被告間素有糾紛。伊於民國105 年4 月28日上午11時29分許前某時,因故與楊朝斌發生口角爭執,被告見狀於同日上午11時29分許,在新竹果菜市場內,先徒手抓傷伊雙手復以腳踹伊下體,導致伊受有左側手肘及右側腕部表淺性損傷及陰囊和睪丸挫傷等傷害,並於同時地對伊辱罵「幹」等語,足以貶損伊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伊因被告上開辱罵及毆打致受有下列之損害:㈠醫療費用:伊因遭被告毆打成傷,曾至南門綜合醫院及各中醫診所醫治,並因陰囊受傷疼痛,而購置中藥及傷藥服用,總共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5,500 元。㈡精神慰撫金:伊下體遭受被告攻擊,傷況嚴重,除需不斷醫治及服藥外,且於受傷期間,不但無法行房,即連大、小便時,睪丸及陰莖亦甚感疼痛,且伊遭被告毆打致左側手肘、右側腕部擦挫傷及陰囊挫傷,並導致罹患焦慮適應障礙症、睡眠障礙症。然被告事後毫無悔意,反而對伊提告誹謗罪,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其犯罪後態度至為不良,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㈢登報道歉:被告在果菜市場,當著眾人面前,公然對伊辱罵「幹」等語,致使伊甚感難堪。尤其伊為一男人,竟遭女性之被告當眾抓捏並踢踹下體,讓人傳為笑談,更令伊人格尊嚴受損。茲因伊名譽受損嚴重,故應命被告於蘋果日報及聯合報頭版之明顯位置,刊登長9.5 公分,寬2.5 公分,電腦14級大之標楷字體,內容如附件所載之道歉啟事一日,藉以回復伊之名譽及人格之尊嚴。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5,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蘋果日報及聯合報頭版顯著部位刊登標楷體14級大,寬2.5 公分,長9.5 公分,內容如附件之道歉啟事一日。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訴不實,伊從未出言侮辱原告,伊雖出自義憤而有傷害原告之動機和行為,但並未造成原告之實際損害,自不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南門綜合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業已記載不得作為訴訟用途,故該診斷證明書不具證據力。而中興醫院106 年8 月22日出具診斷證明書之病命:有焦慮適應障礙症及睡眠障礙症則與原告兩手擦挫傷及陰囊挫傷在病理上無必然因果關係。又原告所提出購買大七厘及蔘之寶人蔘液之發票及收據,該藥品均非遵醫囑購買,藥效亦與前傷無關。被告願意承擔原告於105 年4 月30日在南門綜合醫院就診之醫藥費。另高院已否定被告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原告不得請求侵害名譽權之相關損害賠償。且原告自案件發生迄今並未停止過其在攤位的經營活動,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也陳述其因忙碌始於案發後兩日才去驗傷,原告在案發後並未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也未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被告依法不應承擔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4 月28日上午11時29分許,在新竹果菜市場內,先徒手抓傷其雙手復以腳踹其下體,致其受有左側手肘及右側腕部表淺性損傷及陰囊和睪丸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經原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刑事庭之證述明確(偵卷第9 至10、37至38、55頁反面至56、61頁,本院易字卷第150 至151 頁),核與證人即在場者裴寶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刑事庭之證述(偵卷第13至14、39、55頁,本院易字卷第159 頁)、證人即在場者楊朝斌於偵訊及本院刑事庭證述(偵卷第38、60至61頁,本院易字卷第164 頁)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4張及南門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偵卷第20至26頁、附民卷第10頁)。而被告於上開時地傷害原告之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易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0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174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該刑事判決2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第19頁、第96至106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且被告於107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亦當庭表示,對於刑事判決有關於其傷害原告部分沒有意見,傷害原告部分如刑事判決事實欄所載。從而,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其辱罵「幹」等語,且被告對其傷害及辱罵之行為造成其增加醫療費用支出,並導致其受有精神上之傷害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是以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⒈被告是否有對原告為公然侮辱,侵害其名譽之行為?⒉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及項目為何?
⒈被告並未對原告為公然侮辱侵害名譽權之行為: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5 年4 月28日上午11時29分許於新竹市經國路果菜市場內對其公然以「幹」之字詞侮辱,致損害其名譽權,並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為證。然查,被告雖因涉犯公然侮辱罪行,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易字第1009號判決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50日。惟被告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並提出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於審理中當庭勘驗該錄影光碟結果:被告雖有稱:「去告我啊!去告!趕快去!」這中間似乎有一個類似「幹」的聲音,但辨識不出是否是被告的聲音等情,有勘驗筆錄附於刑事案件卷內可稽(106 年度上易字1747卷第137 頁),是被告是否有於上開時地以「幹」字詞辱罵原告已非無疑。再者類似「幹」的聲音若確係被告所言,然審諸該「幹」字詞係夾雜於「去告我啊!去告!趕快去!趕快去」之間,「幹」字後面並無受詞,則此單一「幹」字是否為口頭禪,或加強語氣之輔助語,亦有疑義,且於一連串句字中,夾雜一個「幹」字,該「幹」字是否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亦堪置疑,況兩造於上開時地既發生激烈爭執,則被告因一時情急而口誤,亦屬常情,實難僅憑被告所為上開言詞,即遽認被告有公然侮辱原告之故意。而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亦以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指公然侮辱之犯行,而改判被告公然侮辱部分無罪。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證明被告有侵害其名譽權之行為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公然侮辱致其名譽權受損乙節,洵屬無據。
⒉原告因被告傷害其身體之行為,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所謂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是為有因果關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
⑵醫療費用部分:被告雖表示願意承擔原告於105 年4 月30日至南門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然原告並未提出當日於南門醫院就診之費用單據,自無從核准此部分之醫療費用。另原告雖提出新中興醫院掛號收據、診斷證明書及購買中藥之收據發票(本院卷第78至79頁)為證。然觀諸新中興醫院掛號收據記載之就診日期為106 年8 月22日,看診之病症為有焦慮的適應障礙症及睡眠障礙症等情,則原告該次就診日期據案發日已逾1 年以上,且看診之復與被告本件傷害行為所造成左側手肘及右側腕部表淺性損傷及陰囊和睪丸挫傷等傷害無直接關連性,自難認該次就診之醫療費用係被告本件傷害行為導致之必要支出費用。另原告提出購買七大厘、蔘之寶人蔘液等藥品共計4 萬8,000 元之收據,原告自陳服用該藥品係為提神補氣(本院卷第131 頁、第133 頁),且審諸並無醫囑認原告有食用上開中藥之必要,而被告亦否認此為原告所受傷害之必要治療支出,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醫療費用,洵屬無據,應不予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被告徒手抓其雙手及腳踹其下體之行為而受有前開傷害,精神上遭受重大痛苦乃屬必然,是其主張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可堪認定。又原告為陸軍官校畢業,目前為果菜市場自營攤商,105 年度所得總額為41萬8,608 元,名下有多筆不動產、汽車乙部及股份投資等財產,財產總額2,032 萬4,150 元;被告高中畢業,目前在果菜市場從事農產品批發及零售生意,105 年度所得總額為7 萬4,761 元,名下有汽車2 部及股份等財產,財產總額72萬390 元,業據兩造分別陳明於卷(本院卷第132 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2至29頁),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於本件所受傷勢等一切狀況,認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而以5萬元為合理。
⑷登報道歉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告需就其傷害行為登報道歉。惟查被告徒手抓原告雙手及腳踹原告其下體之行為,僅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並不必然會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登報道歉係屬回復名譽之方法,原告名譽權既未因被告傷害其身體之行為而受損,原告請求被告需於報紙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即屬無據,為無理由,自不應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 年3 月14日(本院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因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任何訴訟費用之支出,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附件:原告請求被告刊登報紙之道歉啟事┌───────────────────────┐│本人於105 年4 月28日上午,在新竹果菜市場,因一││時衝動,對裴智強先生辱罵髒話,並施以手、腳攻擊││,造成裴先生受傷,於此深致歉意。道歉人:后則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