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4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44號
- 原告
- 弘旭送風空調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明城
- 訴訟代理人
- 郭信宏
- 被告
- 和品安全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添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玖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下同)106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5,9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同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訂購「空調箱」一批,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630,00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款項,尚積欠485,997元。原告業於105年12月將貨品全數送達指定處所,被告未依約給付貨款,原告於106年6月12日發函請被告付款,被告置若罔聞,然竟接獲被告財務陷入危機之函文,於106年6月7日起宣布結束營運,恐將成為無資力狀態,爰依民法第345、367條,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5,9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採購訂單、原告公司函文、被告公司函文、客戶帳款明細表、銷貨單、送貨單、統一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兩造既已合意成立買賣契約,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485,997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告請求之貨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6年9月27日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6年10月7日發生效力)翌日即106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85,9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應認原告此部分聲請,僅為促請本院為職權發動,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