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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9號

確認贈與無效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王凱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9號

原告
李佳錚
訴訟代理人
曾艦寬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吳俊銘律師
被告
林宗毅
被告
林芬萍
被告
林芬琪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宥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林宗毅與被告林芬萍、林芬琪間就坐落新竹市○○段○○段○○○○○地號土地及同段九十四建號建物,於民國一○五年八月九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五年八月十九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

被告林芬萍、林芬琪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間就坐落新竹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05 年8 月9 日之贈與債權行為及105 年8月19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㈡被告林芬萍、林芬琪應將前項土地,於105 年8 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宗毅所有。備位聲明:㈠被告間就坐落新竹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於105 年8 月9 日之贈與債權行為及105 年8 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㈡被告林芬萍、林芬琪應將前項土地,於105 年8 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宗毅所有。嗣於本院106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先位聲明為:㈠被告間就坐落新竹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94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於105 年8 月9 日之贈與債權行為及105 年8 月19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下合稱系爭法律行為),均無效。㈡被告林芬萍、林芬琪應將系爭房地,於105 年8 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備位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系爭法律行為,均應撤銷。㈡被告林芬萍、林芬琪應將系爭房地於105 年8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見本院卷第122 、129 至130 頁)。被告對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均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5 年8 月間所為系爭法律行為,皆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訴請確認該等法律行為無效,惟為被告所否認,是以系爭法律行為之效力,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即有確認利益存在。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林宗毅前為夫妻關係,因被告林宗毅與訴外人李淑芬涉及妨害家庭之民事侵權損害賠償責任,三方於105 年7 月27日簽立和解書,被告林宗毅與李淑芬同意連帶賠償原告300 萬元(下稱系爭和解書),並同時共同簽發面額合計300 萬元之本票2 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作為上開賠償金之擔保。嗣原告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業經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639 號裁定准予確定,惟被告林宗毅及李淑芬目前尚未清償該本票債務。被告林宗毅竟於105 年8 月19日將原登記其名下之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胞姊被告林芬萍、林芬琪,然被告林宗毅實際仍居住在系爭房地,又被告林宗毅目前名下除新竹市○○段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6027/100000,下稱東濱段土地)外,別無其他不動產,足見系爭法律行為,顯係為逃避系爭本票債務,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被告林芬萍、林芬琪即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登記之利益,成立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不當得利,且妨害被告林宗毅之系爭房地所有權行使,應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塗銷所有權登記。又原告為被告林宗毅之債權人,被告林宗毅怠於行使請求被告林芬萍、林芬琪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原告為保全系爭本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林宗毅行使上開權利。

㈡縱認系爭法律行為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被告林宗毅早於105 年10月3 日將其東濱段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普通地上權予訴外人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原告終將因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之債權而拍賣無實益,無法受償系爭本票債權,足認系爭法律行為,顯害及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該等法律行為,並請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回復登記至被告林宗毅名下。

㈢訴外人林滿乾與被告林宗毅為父子關係,其等間之金錢往來原因多端,諸如贈與或借貸等,如林滿乾為系爭房地買受人,大可將價金逕行匯入前手出賣人即訴外人許博恭之帳戶,再指示許博恭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宗毅即可,無須將價金先轉帳至被告林宗毅在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內,再由該帳戶匯予許博恭,難認林滿乾為爭房地之買受人。縱認林滿乾為系爭房地之買受人(假設語),被告林宗毅依第三人利益契約之規定於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即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又被告林宗毅實際居住系爭房地,且其設立之公司營業址亦登記在系爭房地,足見被告林宗毅係以所有權人地位管理、使用系爭房地,非屬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人,其與林滿乾並無成立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

㈣爰先位聲明第1 項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第2 項依第242 條、第179 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應屬請求擇一判決)。備位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房地雖登記在被告林宗毅名下,惟實由被告之父親林滿乾於95年12月間向許博恭購買,並約定以被告林宗毅名義購買並登記在其名下,林滿乾遂分別於96年1 月25日、同年1月29日、2 月8 日、3 月5 日、3 月6 日、3 月7 日,依序將120 萬元、133 萬元、250 萬元、400 萬元、400 萬元、250 萬元、380 萬元、676 萬元,合計2609萬元轉帳至被告林宗毅在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之帳戶內,再由該帳戶匯予許博恭。又林滿乾於系爭房地1 樓開設商行營業迄今,歷年之房屋稅及土地增值稅皆由林滿乾繳納,而被告林宗毅未經林滿乾之同意,亦不得為任何處分,足見林滿乾方為系爭房地之真正買受人及所有權人,被告林宗毅僅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名義上買受人及借名登記之出名人。又林滿乾向許博恭購買系爭房地時,並未約定被告林宗毅有向許博恭直接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權利,故非屬第三人利益契約,被告林宗毅據此無從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㈡原告知悉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及以被告林宗毅名義成立之公司均為林滿乾所有,多次要求林滿乾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與被告林宗毅共有,惟林滿乾表示不同意,原告遂於105 年7 至8 月間毀壞家中物品,林滿乾方於斯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芬萍、林芬琪,並非為規避系爭本票債務,亦非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足見原告主張系爭法律行為害及其對被告林宗毅之系爭本票債權,其得代位行使權利,於法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

㈠原告與被告林宗毅前為夫妻關係,因被告林宗毅與李淑芬涉及妨害家庭之民事侵權損害賠償責任,三方於105 年7 月27日簽立系爭和解書,被告林宗毅及李淑芬同時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賠償金之擔保(見本院卷第9 至11頁)。

㈡原告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業經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639 號裁定准予確定(見本院卷第12至13、19頁),惟被告林宗毅及李淑芬目前尚未清償系爭本票債務。

㈢被告林宗毅於105 年8 月19日將原登記其名下之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胞姊被告林芬萍、林芬琪(見本院卷第35至49、109 頁)。

㈣被告林宗毅目前名下除新竹市東濱段土地外,別無其他不動產。

㈤被告林宗毅之父親林滿乾於96年間共匯款2609萬元至林宗毅之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嗣再將其中1992萬0200元匯給系爭房地出賣人許博恭(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5 年8 月間所為之系爭法律行為,皆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均應無效,原告基於被告林宗毅之債權人地位,自得代位訴請被告林芬萍、林芬琪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如下爭點:

㈠系爭房地是否為被告林宗毅所有?被告辯稱為林滿乾購買並借名登記予被告林宗毅,有無理由?

1.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人)經他方(出名人)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該出名人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人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其屬無名契約之一種,性質與委任契約類似,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64號判決同此見解)。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同此見解)。並參酌民法第758 條第1 項、土地法第43條規定,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即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此為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反之,不動產登記名義人非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則屬違反社會通念之變態事實,應由主張之人負舉證責任。

2.經查,系爭房地所有權於96年3 月8 日以買賣為原因,由許博恭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宗毅一情,有該次買賣登記資料及系爭房地異動索引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0 至120 、104 、107 頁),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被告林宗毅所有,應堪採信。

3.被告辯稱系爭房地係林滿乾所購買,其借名登記予被告林宗毅等語,固據提出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摺存款交易對帳單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原告復不爭執該金流內容,足見系爭房地購買資金固為林滿乾所出。然不動產所有權歸屬本應以登記為準,實際出資者並非當然即為真正所有權人,且其等間既為父子關係,林滿乾所為之出資尚有基於贈與或借貸等原因之可能,自難徒以林滿乾出資之事實推論其方為買受人而屬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又倘林滿乾為系爭房地真正買受人,其逕將價金匯予出賣人即可,本無庸大費周章先轉帳至被告林宗毅帳戶後,再由被告林宗毅自該帳戶匯予出賣人,足證被告所辯,難予採信。

4.證人林滿乾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場結證稱:我於96年間跟隔壁一位許先生購買系爭房地,因為他欠我錢,就把房子賣給我,價金1900多萬元,我擔心親友知道我買房子有錢,會來跟我借錢,只要我說我兒子買的,他們就不會來跟我借錢,我認為錢是我出的,所以是借名登記在兒子名下;我們全家即我太太、女兒、兒子都住在系爭房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至124 頁)。本院審酌證人林滿乾為被告之父親,且原告現已與被告林宗毅離婚,證人林滿乾為避免其現居住使用之系爭房地遭原告追償,關於系爭房地為其借名登記予被告林宗毅部分之證述,難認無偏頗之虞,要難遽採。況被告林宗毅本身亦實際居住使用系爭房地,復將其擔任負責人之公司營業址設在系爭房地,有公司變更登記表暨證明書各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37 至140 頁),堪認被告林宗毅應非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其本身亦有管理、使用系爭房地,依前開說明,核與借名登記契約要件,自屬有間。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是被告辯稱系爭房地為林滿乾購買並借名登記予被告林宗毅部分,要難憑採。

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法律行為,皆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有無理由?

1.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固應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

2.系爭房地於96年間即登記在被告林宗毅名下,迄至105 年8月間方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林芬萍、林芬琪等情,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贈與登記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109 、103 至108 、36至49頁),堪信屬實。次查,被告林宗毅與李淑芬於105 年7 月27日簽立系爭和解書與本票,其據此對原告負有300 萬元債務等節,有該和解書及本票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至1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再參以被告林宗毅名下除東濱段土地與系爭房地外,別無其他不動產;而東濱段土地業經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設定84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等節,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東濱段土地登記謄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5、31至32頁),是被告林宗毅於簽立系爭本票、和解書後,隨即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胞姊即被告林芬萍、林芬琪後,顯然減損其清償系爭本票或和解書債務之能力,足認原告主張系爭法律行為乃為規避系爭本票債務,要屬可信,是其請求確認被告間就該等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為有理由。

3.被告辯稱原告知悉系爭房地及被告林宗毅名義成立之公司為林滿乾所有,其方於105 年7 至8 月間要求林滿乾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與被告林宗毅共有未果後,開始毀壞家中物品,林滿乾才為系爭法律行為等語。查證人林滿乾固於本院言詞辯論到場結證稱:之前原告早知道那是我的房子,一直說要分財產,我不高興也不同意,原告後來把屋內東西弄壞,也對我不禮貌,我認為媳婦不孝順,所以我要求兒子把名義改登記到女兒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惟證人林滿乾為被告之父親,且被告林宗毅亦已與原告離婚,又原告本件訴訟請求倘有理由,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的結果,將影響證人林滿乾實際居住使用系爭房地,是證人林滿乾之前開證詞,自難遽採。次查,被告雖另提出錄音譯文及光碟1 片(見本院卷第171 至172 頁),然觀之錄音譯文內容至多僅記載分家、家裡的事業等語,尚不足證明被告所辯事實,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為憑,自難採信。

㈢原告主張代位被告林宗毅請求被告林芬萍、林芬琪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有無理由?

1.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亦有明文。

2.原告對被告林宗毅之系爭本票債權尚未獲清償,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且系爭房地原屬被告林宗毅所有,系爭法律行為因屬被告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均經本院認定如上,足見被告林芬萍、林芬琪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業已妨害被告林宗毅所有權之行使,致原告無法以系爭房地為被告林宗毅之責任財產執行取償。又原告先位聲明第2 項既請求被告林芬萍、林芬琪應予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實屬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則原告為保全系爭本票債權之清償,本於債權人地位,代位被告林宗毅請求被告林芬萍、林芬琪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所為之請求,本院既已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判准,自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㈣末按預備合併之訴,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為備位之訴,惟其先位之訴既有理由,依前開說明,本院自無須就備位之訴為裁判。

五、綜上所述,系爭房地原為被告林宗毅所有,其為規避系爭本票債務,與被告林芬萍、林芬琪所為之系爭法律行為乃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從而,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第242 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法律行為均無效,並為保全其系爭本票債權,主張代位被告林宗毅請求被告林芬萍、林芬琪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凱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董怡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9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贈與無效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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