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簡聲抗字第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聲抗字第4號
- 抗告人
- 李維敏
- 代理人
- 李宗鑾
- 相對人
- 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
- 法定代理人
- 黃金春
- 訴訟代理人
- 石麗卿律師
- 相對人
- 鍾清輝
鍾清榮
鍾清煙
黃娘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主參加訴訟事件(105年度竹北簡字第148號),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對於民國107年5月24日本院竹北簡易庭所為106年度竹北簡聲字第1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事件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係以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要件,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284 條之規定,應於聲請之日起3 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亦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抗告人原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曾於民國105年8月25日聲請參加訴訟,惟經本院竹北簡易庭於105年10月7日、105年11月23日分別以105年竹北簡字第148號裁定、於106年5月12日以106年度簡抗字第2號裁定駁回確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38條規定,本院及抗告人均應受羈束,抗告人亦從未另外再為聲請參加訴訟。詎本件新接任法官林麗玉竟違背上開規定,於106年9月21日裁定命抗告人繳納參加訴訟費用,又於106年10月23日命聲請人參加訴訟,故意置抗告人於105年10月31日提出之主參加訴訟而不問,且經抗告人聲明異議後,仍有意不通知抗告人以主參加訴訟人之身分行言詞辯論程序,致使抗告人無法干預相對人鍾清輝等四人與相對人桃園農田水利會間之訴訟,顯屬戕害抗告人之權利。又訴外人李宗鑾確曾於106年5月19日聲請參加訴訟,但並未依本院106年10月18日裁定命於5日內繳交參加訴訟費用,故李宗鑾訴訟參加之聲請,亦遭鈞院駁回確定。詎法官林麗玉明知此情,竟仍於106年11月10日命李宗鑾參加訴訟,故意置抗告人105年10月31日提出之主參加訴訟而不論,是法官林麗玉難為公正之審判而有偏頗之虞,爰聲請其迴避。原審駁回抗告人本件聲請,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上廢棄部分,
三、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結判決,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抗告人與李宗鑾就本院105年度竹北簡字第148號返還土地事件提起主參加訴訟,業於107年10月25日判決駁回在案,有判決書1份在卷足參,則本院105年度竹北簡字第148號之主參加訴訟程序業已終結,承審之林麗玉法官已無從再就該案件執行任何職務,抗告人請求林麗玉法官迴避審理,已無實益,於法未合。
四、再查,抗告人前於105年8月25日具狀聲請參加訴訟(見本院105年度竹北簡字第148號卷一第48頁),經本院於105年10月7日以105年度竹北簡字第148號裁定駁回訴訟參加之聲請(見同卷一第84頁),抗告人就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5年11月8日廢棄原裁定,嗣經本院於105年11月23日裁定駁回訴訟參加之聲請(見同卷一第114頁),抗告人復就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6年5月12日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見同卷二第7至8頁)。李宗鑾嗣於106年5月19日具狀聲請參加訴訟(見同卷二第5頁),承審法官雖於106年9月21日裁定命抗告人(應為李宗鑾之筆誤)繳交參加費用1,000元(見同卷二第45頁),惟嗣經承審法官於106年10月18日以裁定自行廢棄前開106年9月21日作成之裁定(見同卷二第144頁),並於106年10月18日裁定命李宗鑾繳納參加費用1,000元(見同卷二第148頁),再於107年10月25日裁定駁回李宗鑾參加訴訟之聲請,則前開誤載為抗告人姓名之106年9月21日裁定,業經承審法官自為廢棄而不復存在,由卷附卷證資料,亦未見承審法官有於106年10月23日命抗告人參加訴訟,且無承審法官106年11月10日命李宗鑾參加訴訟之事,抗告人該部分主張,容有誤會。又抗告人於105年10月31日具狀提起主參加訴訟部分(見同卷一第88至89頁),抗告人有於106年12月14日、107年9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委請代理人李宗鑾到庭陳述,再由本院竹北簡易庭於107年10月25日判決駁回主參加之訴在案,並無抗告人所指承審法官故意不讓其參與該案辯論之事。此外,抗告人復未能具體說明承審之林麗玉法官本件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何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發生,其所指上情,均係其主觀不滿承審法官之訴訟指揮,難謂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與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未合,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其猶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