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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0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林南薰

原告
張勝福
訴訟代理人
蔡頤奕律師
被告
羅琪宜
被告
楊鈞順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乙○○明知被告丙○○係原告之妻,為有配偶之人,竟與被告丙○○於民國106年5月15日在新北市○○路○段000號柯達大飯店房內,合意發生性行為一次,又於同年月30日在被告丙○○新北市永和區租屋處再次發生性行為一次。嗣原告對被告提出妨害家庭告訴,雖因逾越告訴期間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被告二人上開行為,顯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屬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其情節確屬重大,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亦因被告之侵害行為導致罹患焦慮症,並有睡眠障礙,令原告精神上因此蒙受重大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原告慰撫金。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丙○○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當時與原告吵架,搬出去外面住,被告楊鈞順表示喜歡伊,欲與伊發生性行為,伊有對被告乙○○表示有配偶不能發生性行為等語。

參、被告乙○○則以:被告乙○○確有與被告丙○○發生性行為,但當時係被告羅琪宜隱瞞婚姻狀況,因而誤認被告丙○○係單身而與其交往,主觀上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認識;且原告與被告丙○○之婚姻關係應早有破綻,否則被告丙○○不會刻意隱瞞已婚身分與被告乙○○交往,縱認有侵害原告配偶權,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亦有過高,應審酌上情及兩造財力狀況酌減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為夫妻關係,且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乙○○明知而與被告丙○○發生性行為等情,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不起訴處分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9頁),被告丙○○對原告之主張均不爭執,被告乙○○則否認知悉被告丙○○為有配偶之人,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之配偶權是否受被告二人侵害且情節重大?

(二)被告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何?經查:

(一)原告之配偶權是否受被告二人侵害且情節重大?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該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分別於106年5月間發生性行為二次之事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被告乙○○雖辯稱斯時不知被告丙○○為有配偶之人云云,惟被告丙○○陳稱:被告乙○○對其為有配偶之人係屬知悉(見本院卷第64-65頁、94-95頁),原告亦提出被告二人於106年5月22日之對話記錄,對話內容中被告丙○○向被告乙○○提及「他今天跟我談離婚了」、「條件是每個月給他2萬不得看小孩」、「2萬是小孩的生活費那些」、「你覺得這麼樣」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而被告丙○○當庭確認此為其與被告乙○○之對話無訛(見本院卷第94頁),被告乙○○對此亦未爭執,已足認被告乙○○至遲於106年5月22日即知被告丙○○係有配偶之人,而仍於106年5月30日與被告丙○○發生性行為;再者,證人即與兩造共同出國工作之郭俊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跟乙○○是出國在國外認識的。丙○○是我舅媽。(何時跟乙○○一起出國?)大約105年。...(除了你跟乙○○之外,同行的還有誰?)還有一些朋友,甲○○跟丙○○也有。...(你們一起出國,乙○○是否知道甲○○跟丙○○是夫妻嗎?)知道,因為我都叫丙○○舅媽(你能夠確認乙○○知道丙○○是有先生的人?)對,我舅舅也有去,我也叫丙○○舅媽。...(在你們出國期間,甲○○跟丙○○是否都是一起行動?)對。...(所以跟你出國同行的人是否也都知道你都稱呼甲○○、丙○○舅舅、舅媽?)都知道。...(你們公司後來有無帶你們去保加利亞遊玩?)有。(遊玩期間甲○○是否與丙○○同房?)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04-107頁),亦足認被告乙○○係於105年間與被告丙○○認識,斯時即知被告丙○○與原告為夫妻關係。至被告乙○○雖提出電子郵件三封,主張被告丙○○隱瞞婚姻狀況云云,然被告丙○○否認該電子郵件之真實性,被告乙○○對此亦未舉證證明,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乙○○之依據。是以,被告乙○○既知悉被告丙○○為有配偶之人,猶與被告丙○○為性行為,被告丙○○違反與原告婚姻契約之誠實義務,與被告乙○○發生性行為,依社會一般觀念,已可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忠實目的,被告二人自屬基於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達情節重大之程度甚明。

3.綜上,被告二人之行為已影響原告與被告丙○○夫妻間忠誠、互信之基礎,對婚姻本質加以干擾、侵害,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足以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二人之行為已共同對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造成侵害,且情節重大,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二)被告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何?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二人之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等情,業如前述,被告二人自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無工作,於106年度所得給付總額105,697元,名下僅田賦一筆;被告丙○○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護膚工作,月薪約2萬至2萬5千元,106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108,510元,名下有房地一筆(即現居住處),被告乙○○則係高中畢業,目前從事中古車業務,月薪約2萬至3萬元,名下無財產等情,經兩造陳述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7頁),兼衡被告二人之行為對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所造成破壞程度、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2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從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上開規定,本件應以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8年1月30日)起,計算遲延利息。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08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併此敘明;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茲酌定相當之金額為原告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08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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