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2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21號
- 原告
- 陳炎坤
- 訴訟代理人
- 李震華律師
- 被告
- 財團法人陳雲如祭祀公業
- 法定代理人
- 陳克紹
- 訴訟代理人
- 魏順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父陳金鳳於民國41年間,向被告之享祀人即訴外人陳雲如承買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重測後為新竹市○○段000地號,下稱645-37地號)、面積5分7厘2毛之土地,並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嗣因無水灌溉,再於同年次月以新臺幣(下同)400 元向陳雲如購買灌溉水權,並於41年9 月27日訂立「契約書」,爾後陳金鳳即自被告所有之溜池引水灌溉。而「契約書」雖註記水池地為同段645-39地號(重測後為新竹市○○段000 地號,下稱645-39地號);且「土地買賣契約書」附圖註記買賣土地為645-37地號之左半部,其右半部隔一水溝與645-38地號相鄰,645-37及645-38地號之上方相鄰溜池註記為645- 39 地號等,惟645-39地號實際與645-37地號相隔甚遠,且原告始終係自同段645-18溜池地(重測後為新竹市○○段000地號,下稱645-18地號)引水灌溉,故本件水權買賣契約之真意,應係在買賣64 5-18溜池引水灌溉之權利。
二、又645-18地號原登記為陳雲如所有,嗣於48年以「名稱變更」為事由而將被告登記為所有權人,其性質類如繼承,具有所有權同一性,故被告應繼受陳雲如與陳金鳳簽訂「契約書」之約定。再且,系爭水權契約具有物權契約性質,顯有公示性,亦有對抗繼受人之法效。農田水利會曾於50年左右,依法向有灌溉水需求之農地地主徵收水租即水利會費,原告之父因已向被告購買水權,故拒絕支付,農田水利會尚因此對原告之父提告,由被告前任法定代理人陳天錫協助訴訟,終得勝訴免付水利會費。
三、原告之父與被告嗣於54年間先後簽訂預定租賃之開墾協議書即「合約書」,以及「土地租賃契約書」,由原告之父租賃645-18地號中段之1.14甲範圍以耕作,土地北側之0.6950甲範圍則仍留為水源供應地,供原告之父引水灌溉。時至78年政府徵收645-18地號部分土地以闢建西濱道路,原告之父可用耕地面積僅剩約0.3 甲,且被告亦因此而無法再履行「契約書」第3 條約定,原告(後改稱為原告及陳金鳳)遂於86年間(後改稱為80年間)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尚仁達成口頭協議,將645-18地號北側開路後殘餘之1056.51 平方公尺廢棄荒地,租賃予原告作為營業場所使用,以補償無法履行之水權契約,租金則依「土地租賃契約書」所定耕地租賃方式計算,合計以0.4 甲整數一併給付。爾後原告即在其上搭建簡易鐵皮屋出售檳榔飲料等,並按年繳付以800 台斤稻谷計算之租金予被告管理人陳尚仁之配偶陳林淑端。
四、又前揭水權契約部分係由原告之父與被告(應為陳雲如之誤)訂立,嗣因情事變更後,改由原告與被告就645-18地號北側剩餘廢地成立一般土地租賃契約,約定與原告之父所開墾承租之645-18地號一併給付租金。而「土地租賃契約書」之承租耕作權,除原告外之其餘繼承人,均在原告之父死亡後之105年1月13日拋棄繼承,由原告單獨繼承該耕地租約,與被告之水權契約變換之一般租賃契約,承租面積合計0.4甲之承租人均為原告。
五、詎被告竟於104 年間,以原告有不自任耕作之違反三七五耕地租約情形,向本院提起104年度重訴字225號返還土地訴訟(下稱另案),欲一併收回上揭0.4 甲承租土地,被告顯已違反兩造就該645-18地號北側廢地約0.1 甲之一般租賃約定,併就「土地租賃契約書」該當不法侵權行為規定,爰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買賣水權之價金。又依「土地買賣契約書」第2 條所定買賣價款每甲地當10,000元計算,原告之父當時以0.04甲地(387.96平方公尺)計算所得之400 元向被告購買水權,其價值相當於387.96平方公尺,以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3,000 元計算,即得出當時400 元於現今之價值約為1,163,880 元。故請求被告賠償100 萬元,並限期被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5日內履行補償契約,逾期即解除系爭交換契約。
六、綜上,爰依民法第231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契約書」之立書人為原告之父陳金鳳與訴外人陳雲如,並非被告,是原告據以向被告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已屬無據。且陳金鳳既未與被告訂立任何水權契約,何來因情事變更,改由原告與被告訂立一般土地租賃契約可言?更何況,被告否認有因無法履行水權契約,而於86年間同意出租645-18地號北側廢地之事實存在。
二、訴外人陳雲如固為被告所祭祀之祖先,惟其並非被告之所有人,被告並無繼受其與原告之父陳金鳳簽訂「契約書」之義務。且該份「契約書」乃約定由陳雲如提供灌溉水供陳金鳳土地使用之債權契約,而非移轉物權之物權契約,亦非以不動產為標的並交付予陳金鳳繼續占有,即不生債權物權化效力,是「契約書」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效力,而原告對非屬契約當事人之被告為請求,亦難認有理。另「契約書」係於41年間簽訂,被告遲至48年間始經許可設立,顯無於設立前即擁有水源所在之土地而更名登記之可能。退步言之,縱認645-18地號為被告之祀產,然因被告非陳雲如之繼承人,自不受該債權契約之拘束。
三、不否認「契約書」所載之645-39地號並非陳雲如所有,惟尚非得據此任作解釋為645-18地號之誤繕,況由陳金鳳與被告於54年5 月7 日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第6 條約定,可知陳金鳳承租645-18地號土地之一部,其農作灌溉尚需向農田水利會請求提供灌溉水,致有負擔水利會費問題,顯無多餘水源。再且,縱認「契約書」上之645-39地號實指645-18地號,則得據該水權契約行使財產上權利者,應為陳金鳳之全體繼承人,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已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抑或其為唯一繼承該財產權之人,是原告是否為適格之當事人,並非無疑。再者,原提供水源之溜池無法再提供灌溉水,此乃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事由,是依民法第255 條第1 項規定,陳雲如或其繼承人免給付義務,自無以其他地號補償之必要,遑論陳金鳳所購買之645-37地號,於政府開闢西濱公路後,即由大埔圳第23輪區主給1 負責供水灌溉,不生再為補償問題。
四、原告先係主張被告法定代理人陳尚仁曾於86年間與原告達成口頭協議,後改稱係與原告及原告之父達成口頭協議,其前後主張有異;且原告從未於另案訴訟中主張此情,反為「被告係將645-18地號北側廢地交由陳金鳳『管理』,部分作為曬穀場及放置農耕器具之用」,顯悖乎常情。況既為補償,又何有交付地租問題?且原告既主張係成立一般租賃契約,又何需以耕地租賃方式合計以0.4 甲一併給付租金,而未分立租金明細?又幾乎係由陳慶中出名繳納?更何況,陳尚仁並非被告之董事長,無代表被告之權,且其早於81年9 月間即已死亡,如何能於86年間與原告或原告及陳金鳳達成口頭協議之可能?
五、另案判決雖認定被告之董事陳林淑端曾多次收受原告繳交之租谷,已生清償效力云云,不無誤會,蓋被告係定有代表法人之董事,而陳林淑端並非被告之董事長,就法人一切事務無對外代表法人之效力,且原告及第三人係自承將租谷送至陳林淑端之住所,而非被告事務所在地,亦非可得認定被告知情而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
六、是以,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存有所謂交換契約或租賃契約,則其請求因被告無法履約致應賠償損害,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父陳金鳳於41年間向被告之享祀人陳雲如購買645-18地號之水權,嗣因開闢西濱道路無法再供水,遂與被告達成將645-18地號北側廢地出租予原告使用之口頭協議等情,固據其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契約書、合約書、土地租賃契約、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實測圖等件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一)原告當事人適格有無欠缺?(二)原告之父陳金鳳與被告間就645- 18 地號土地,是否有水權契約關係存在?(三)兩造就645- 18 地號北側廢地是否有租賃契約存在?如有,是否為上開水權契約交換變更而來?茲論述如下。
二、原告當事人適格有無欠缺?
(一)按當事人之適格,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639 號判例參照)。在給付之訴,原告祇須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對於其主張有給付義務之被告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又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以原告主張之事實為準,非以法院判斷之結果為準。
(二)查原告主張其父陳金鳳與被告之享祀人陳雲如訂有水權契約,陳金鳳之其餘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被告則應繼受上開水權契約;被告嗣違反兩造就水權契約交換而來之一般土地租賃契約約定,併就「土地租賃契約書」該當不法侵權行為,其對被告具有賠償請求權,故而提起本件給付訴訟,揆之前揭說明,本件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至原告是否確實為契約權利人及受有損害,則屬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原告之父陳金鳳與被告間就645-18地號土地,是否有水權契約關係存在?
(一)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此乃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所衍生之結果,觀之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特揭櫫「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等公示作用之文字,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49 號解釋文、書暨協理由同意見書、部分不同意書、不同意見書及本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意旨自明(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729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準此,所謂債權物權化,係指原僅具相對性之債權,亦被賦予對抗第三人之效力,惟其既為契約自由原則之例外,原應從嚴解釋。
(二)經查,觀之原告提出之41年9 月27日「契約書」,約定:「今立契約書人陳雲如與陳金鳳之間茲關于池水灌溉事宜訂立契約如左:一、陳金鳳向陳雲如承買新竹縣香山鄉鹽水港六四五號之參七13田五分七厘二毛之土地。茲向陳雲如借用新竹縣香山鄉鹽水港六四五號之參九之池水處部分引水灌溉。二、本日陳金鳳備出新台幣肆佰元正交陳雲如作永久使用料,由陳雲如親取足訖。三、陳雲如應將六四五號之三九之池水處部分永遠供陳金鳳引水灌溉。四、但池水不得故意流棄、又不得承諾他人使用。五、六四五號之三九溜池有所有權移轉時亦照現狀繼續供陳金鳳引水灌溉不得再請求使用料等情。六、前項引水灌溉不得主張占有權一切事項…。」等語,其後並有陳金鳳、陳雲如之姓名及印文(見卷第14頁)。是姑不論被告抗辯該份契約之真實性,縱認屬實,可知與原告之父陳金鳳簽訂該份契約者,乃訴外人陳雲如,而非被告,是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債權人陳金鳳僅得向債務人陳雲如請求給付,而不得向債務人以外之被告請求給付。
(三)承上,原告雖主張系爭水權契約具有物權契約性質,具公示性,有對抗繼受人之法效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而查,檢視「契約書」約定內文,足悉契約當事人係針對陳雲如所有之645-39地號上池水,達成由陳金鳳個人引水灌溉之協議,併就使用價金、期限、限制等項同時作有約定,觀其內容顯非以不動產為標的,且其目的屬個人使用,亦非隱含使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揆諸前揭說明,並無使該債權契約物權化之理由及必要,原告此部分主張已難認有理。
(四)原告雖又主張陳雲如為被告之享祀人,被告應繼受陳雲如之義務云云,然按,台灣之祭祀公業係屬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設立方式,依習慣固有以太祖為享祀人而採取廣泛之族人為其範圍,或以最近共同始祖為享祀人,將其範圍限於家產分割當時,或分財後不久所成立各家之親屬。惟不論何者,原則上均須為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始得為派下(參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03、712、740、741頁),該公業享祀人僅係公業所祭祀之祖先,並非公業之所有人,故凡非公業之設立人或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縱為享祀人之後裔,仍無派下權可言;即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其設立須有享祀人、設立人及獨立財產之存在,享祀人僅係公業所祭祀之祖先,並非公業之所有人,又公業之派下權之取得,原則上以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為限,縱係享祀者之後裔,仍非當然取得派下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民事裁判參照),是祭祀公業並非必為享祀人之繼受人,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繼受系爭水權契約云云,亦難認有據。
(五)再者,上開「契約書」上係記載「陳雲如應將六四五號之三九之池水處部分永遠供陳金鳳引水灌溉」,即約定陳雲如應供陳金鳳引水灌溉者乃645-39地號,而非645-18地號土地。原告雖主張「契約書」上關於645-39地號,實係645-18地號之誤繕,且645-18地號已於48年間由所有權人陳雲如變更登記為被告,故被告應繼承「契約書」之約定云云,然此亦為被告所否認。而查,原告之父陳金鳳與訴外人陳雲如簽訂之「契約書」,已明定係以645-39地號水權為契約標的,縱有誤繕,亦難逕以他份契約即「土地買賣契約書」上之略圖,而主張正確標的即為645-18地號水權。況且,原告之父陳金鳳就645-18地號土地,係先於54年1月11日與被告簽訂「合約書」,嗣經54年3月25日實測後,再於同年5月7日與被告簽署「土地租賃契約」,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契約暨實測圖附卷可稽(見卷第18-24頁),是陳金鳳至遲應於54年斯時,即應發現上開誤繕事實,則其理應積極反應並要求更正,始符常理,然陳金鳳均未為任何主張或爭執,已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退步言之,縱認「契約書」上關於645-39地號係645-18地號之誤繕,惟與陳金鳳訂立該份契約書者,乃陳雲如,而非被告,原告亦不得向債務人以外之被告請求給付,業經本院析述如前。
(六)綜上,原告主張其父陳金鳳與被告間就645-18地號土地,具有水權契約關係存在乙節,難認有據,不足採信。
四、兩造就645-18地號北側廢地是否有租賃契約存在?如有,是否為上開水權契約交換變更而來?
(一)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債務人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31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文。準此,原告主張兩造就645-18地號北側廢地有由水權契約交換變更而來之租賃契約存在,被告提起另案訴訟已違反契約約定,且就「土地租賃契約書」該當不法侵權行為等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說明之責。
(二)然查,原告於起訴之時,原主張其係於86年間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尚仁達成口頭協議,即由被告出租645-18地號北側廢地予原告使用;嗣因被告提出陳尚仁早於81年9 月間死亡之事證,遂改稱係原告及陳金鳳於80年間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尚仁達成上開口頭協議,則其關於契約當事人、訂立時間等重要事項,前後陳述均有矛盾,是其所述已難逕信,遑論被告亦否認原告所主張之口頭協議事實,而原告就所主張具有口頭協議乙節,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逕信。且查,細閱原告所提出之繳租收據,就陳金鳳部分固以800斤租穀為計算基準,惟其上並未載明承租地號、面積、坐落範圍、租額計算方式等項(見卷第99-108頁),殊難僅以陳金鳳部分係以800斤租穀計算,倘按「土地租賃契約」約定條件「每甲每年乾燥稻谷2,000台斤計算」即為0.4甲,接近原告耕地面積約0.3甲加計645-18地號北側廢地面積約0.1甲之總合乙情,即推認兩造就645-18地號北側廢地係成立一般土地租賃契約,遑論上開收據大多係由訴外人陳慶中出名繳租,僅少部分係以陳金鳳或原告名義繳納,亦悖常情。
(三)再查,觀諸原告主張兩造達成口頭協議之緣由,乃被告因政府闢建西濱道路徵收部分之645-18地號土地,致無法繼續履行水權契約,為補償而出租645-18地號北側廢地予原告使用云云,果爾,則645-18地號遭徵收乃不可歸責於契約義務人之事由,衡情應無所謂補償問題,自亦無交換變更之必要,遑論兩造間並無原告所稱水權契約關係存在,業如前述。此外,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徒空言主張,無從信實。
五、綜上,原告之父陳金鳳與被告間就645-18地號土地無水權契約關係存在,且原告未舉證兩造有因水權契約交換變更而就645-18地號北側廢地達成一般土地租賃契約之口頭協議。是原告依據民法第23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