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4 分鐘讀完全文 14,91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0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王佳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05號

原告
林麗珠
被告
林清松
訴訟代理人
張秀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陸仟貳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陸仟貳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原告之父,被告前於民國98年5 月10日就訴外人即被告之妻林許秀妹所有門牌號碼為新竹市○區○○路0 段00 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租賃期間為10年,自99年7 月1 日起至109 年7 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 萬元,押租金5 萬元,並簽有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

(二)詎料,訴外人林許秀妹於101 年2 月16日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訴外人即原告之弟林世民。訴外人林世民即向本院起訴請求原告遷讓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院104 年度竹簡字第433 號及105 年度簡上字第50號判決(下稱另案確定判決)確定,原告應自101年2 月16日起至全部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訴外人林世民之日止,按月給付訴外人林世民2 萬元,及自104 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訴外人林世民旋即持另案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因而受償自101 年2 月16日起至106 年2 月28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及執行費用共計126萬2,909元。

(三)原告前曾給付被告自101 年2 月16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按每月2 萬元計算之租金,共46.5個月,及押租金5萬元,共計98萬元。惟因訴外人林許秀妹於101 年2 月16日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訴外人林世民,致原告無法繼續為約定之使用、收益,且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得依民法第226 條請求被告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退萬步言,縱被告就交付租賃物予原告使用,並無可歸責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得依民法第349 條、第353 條、第347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其請求之金額如下:

1.自101 年2 月16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按每月2 萬元計算之租金,共46.5個月,為93萬元,及押租金5 萬元,合計98萬元。

2.訴外人林世民持另案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240號執行事件之執行費用7,680元。

3.訴外人林世民持另案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277號執行事件之執行費用9,440元。

4.訴外人林世民於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3277號執行事件受償之利息共計7萬3,469元。

5.訴外人林世民持另案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277號執行事件之執行費用1,760元。

6.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50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之地政規費5萬3,340元。

(四)綜上,原告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12 萬5,6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及所座落之土地所有權係訴外人林許秀妹於101 年2 月16日移轉予訴外人林世民,依另案確定判決可知,訴外人林世民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租賃契約並未隨同移轉予訴外人林世民。

(二)原告並未因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訴外人林世民而不能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原告仍持續占有系爭房屋並使用收益,何來被告給付不能之說?故被告並未有如原告主張之給付不能狀態,且我國法制本允許所有權人對於出租中之房屋移轉予第三人,此觀民法第425 條規定即可明瞭。是以,實難謂訴外人林許秀妹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訴外人林世民之行為,而有違背系爭租賃契約本旨,自無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矧訴外人林世民請求原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與系爭租賃契約為2 個不同之法律關係,被告與訴外人林世民當初也有至系爭房屋處,請原告同意將系爭租賃契約上被告之名字改為訴外人林世民之名字,為原告所拒。故原告本應該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能認係原告之損害等語,資為答辯。

(三)綜上,被告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為父女,被告於98年5 月10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租賃期間自99年7 月1 日起至109 年7 月31日止,租金為每月2 萬元,押租金為5 萬元。系爭租賃契約未經公證。

(二)系爭房屋原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訴外人林許秀妹(即原告之母、被告之妻),並於101 年2 月16日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訴外人林世民(即原告之弟、被告之子),系爭房屋現在事實上處分權人仍為訴外人林世民,且原告目前仍居住及使用系爭房屋。系爭租賃契約前經另案確定判決認定未移轉予訴外人林世民。

(三)訴外人林世民前曾以原告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請求遷讓房屋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訴,經另案確定判決命原告應自101 年2 月16日起至全部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林世民之日止,按月給付訴外人林世民2 萬元,及自104 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訴外人林世民曾執另案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分經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7240號及106 年度司執字第3277號事件執行在案,嗣訴外人林世民受償範圍結算至106 年2 月28日合計128 萬2,909 元(含執行費用9,940 元)。

(四)原告自105年1月起迄今,均未按月給付租金予被告;原告自106 年3 月起迄今均有按月給付2 萬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訴外人林世民。

(五)原告有給付被告自101年2 月16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按每月2萬元計算之房屋租金,合計46.5個月,共計93 萬元及押租保證金5萬元,共計98萬元。

四、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房屋有未提供合於租賃使用、收益之情形,有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被告受領原告所給付自101年2月16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按月2萬元計算,共93萬元及押租金5萬元,合計98萬元,係因被告未提供合於租賃使用、收益所致之損害,有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因訴外人林世民執另案確定判決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受償128 萬2,909 元,其中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7240號事件之執行費用7,680 元及本院另105 年度簡上字第50號事件測量之地政規費5 萬3,340 元、106 年度司執字第3277號事件執行費用1 萬1,200 元及利息7 萬3,469 元,共計14萬5,689 元,係因被告未提供合於租賃使用、收益所致之損害,請求賠償,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住宅租賃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以建築物租與他方居住使用,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本條例施行前已訂定之租賃契約或委託管理租賃住宅契約,其租賃或委託管理期間持續至本條例施行之日以後者,不適用本條例規定。但當事人約定適用本條例規定者,從其約定,分別於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3 條第2 款及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經原告承租後,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原告均居住於系爭房屋內,為兩造所不爭執。縱原告將系爭房屋之一樓作為營業用途,仍無礙系爭房屋係供原告居住使用之認定,故系爭租賃契約當屬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3 條第2 款所指之住宅租賃契約。惟系爭租賃契約之期間為99年7 月1 日起至109 年7 月31日止,而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係於107 年6 月27日施行,足見系爭租賃契約期間持續至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施行之日以後,兩造復無合意適用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之約定,故依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40條第3 項本文規定,系爭租賃契約並無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房屋有未提供合於租賃使用、收益之情形,有無理由?

1.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 條定有明文。此項義務,為出租人之主給付義務,如出租人交付之租賃物,不合於約定之使用目的或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未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者,即與債之本旨不符(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39號判決要旨參照)。第按租賃為債之契約,出租人不以租賃物所有人為限,以他人之物出租,其租約並非無效。如出租人交付之租賃物,合於所約定之使用收益目的,並於租賃存續期間,保持其合於用益之狀態,已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即不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9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兩造前於98年5 月10日就系爭房屋定有系爭租賃契約,租金每月2 萬元,押租金5 萬元,租賃期間自99年7 月1日至109 年7 月31日止。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原為訴外人林許秀妹所有,後因訴外人林許秀妹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於101 年2 月16日移轉予訴外人林世民,而系爭租賃契約因不符合民法第425 條規定,未移轉而存在於原告及訴外人林世民間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房屋租賃契約1 份在卷(參本院107 年度竹司調字第266 號(下稱本院竹司調字卷)第7-1 至7-8 頁)及另案確定判決可佐,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5 年度簡上字第50號民事案卷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又出租人並不以租賃物所有人為限,故被告立於出租人之地位,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為法律所允許,基於債之相對性,系爭租賃契約存在於兩造間,殆無疑義。從而,依民法第423 條規定所揭示出租人就租賃物除於交付時須合於約定之使用收益狀態外,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仍須使租賃物合於約定之使用收益狀態,此乃學理上所稱之「出租人之交付及保持義務」。而基於租賃契約有繼續性之特質,此項出租人之保持義務,除須使承租人於租賃期間就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無物之瑕疵出現外,尚須使承租人免於遭受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致生承租人受有損害,此觀民法第435條及第436條自明。本件於系爭租賃契約存續中,因訴外人林許秀妹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訴外人林世民,且因系爭租賃關係不符合民法第425 條所有權移轉不破租賃原則,而仍存在於兩造間,致使訴外人林世民向本院對於原告提起請求遷讓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訴,經另案判決確定命原告應給付訴外人林世民自101 年2 月16日起至全部遷讓系爭房屋予訴外人林世民之日止,按月給付訴外人林世民2 萬元,及自10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訴外人林世民先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持另案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並受償自101年2月16日起至106年2月28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利息及執行費用共計128萬2,909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6 年度司執字第3277號卷確認無訛,足見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存續期間,雖就系爭房屋提供予原告使用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就租賃物之物理上狀態,有使原告得為合於約定之使用,惟就租賃物之權利狀態,因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致使訴外人林世民向原告行使權利,原告在已付被告租金時,仍未能免於遭受第三人對租賃物主張權利,難認被告就系爭房屋有善盡民法第423 條所定之租賃物保持義務。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房屋有未提供合於兩造約定租賃物使用、收益之情形,尚非無據,堪予採信。

(三)原告主張被告受領原告所給付自101年2月16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按月2萬元計算,共93萬元及押租金5萬元,合計98萬元,係因被告未提供合於租賃使用、收益所致之損害,有無理由?

1.有關押租金5萬元部分:

⑴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不負返還之責(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例要旨參照)。

⑵查系爭租賃契約有訴外人林世民向原告行使權利,而認被告並未盡民法第423 條之出租人保持義務情形,業如前述。惟系爭租賃契約未經原告對於被告行使終止權或被告合法終止契約,且租賃期間尚未屆滿,則系爭租賃契約仍有效存在於兩造間,而押租金之性質,本即屬租賃契約之履約保證金,為要物契約,用以擔保承租人在租賃契約關係所生任何之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揆諸前揭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例意旨,於租賃關係消滅前,尚不生承租人得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之權利。從而,系爭租賃契約既仍合法存在,則原告自不得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自難認押租金之給付係因訴外人林世民對原告就系爭房屋行使權利所生之損害,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2.有關原告給付101 年2 月16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共93萬元之租金費用部分:

⑴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在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 條定有明文。此項租賃物之交付與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保持,乃出租人之主要義務,與承租人支付租金之義務,彼此有對價關係,如於租賃關係存續中,出租人未使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而致承租人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者,承租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租金之給付(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簡上字第8 號判決、102 年度台上字第1892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得依民法第226 條請求被告賠償前揭93萬元租金,惟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民法上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18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系爭房屋迄今仍為原告所使用、收益,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既將系爭房屋交付原告占有,依社會觀念觀之,尚難認系爭房屋已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自非給付不能,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揭93萬元租金。

⑶惟按,於承租人因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致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者,承租人得按不能使用收益部分,請求減少租金,於承租人就得使用收益部分仍不能達租賃之目的時,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36 條定有明文。第按租賃為有償契約,依民法第347條準用第349條之規定,出租人負有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依同法第353 條之規定,承租人固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592 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979號判決要旨參照)。

⑷再者,租賃關係中,承租人多為經濟上之弱勢,而出租人相對於承租人,有其經濟優勢地位,故立法者於民法租賃契約之規定或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咸有諸多保障承租人之規定,其目的在於保障承租人於承租租賃物後,可能投資一定之成本,以達發揮租賃物使用、收益之目的,或承租人藉由承租房屋,作為其賴以為生之居住或營業以賺取謀生所須之金錢,另參酌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1 項前段明示「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其本人及家屬所需之適當生活程度,包括適當之衣食住及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之精神,於承租人就租賃物係用以居住而為使用、收益時,立法者應給予適度之保障,以確保承租人及其家屬仍得享有最低之適當生活水準。揆諸前揭說明,於出租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將租賃物處分而移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予第三人時,縱該租賃關係無民法第425 條之適用時,仍應給予承租人適度之保障,不得僅因承租人不受民法第425 條之保障,即率認出租人無須就此情形對承租人擔負一定之責任,即出租人應就其與承租人間之租賃關係為妥適處理。例如:出租人應協助承租人與租賃物之受讓人重新訂立租賃契約,或協助承租人另尋其他適當之租賃物等。然考量有時受讓人未必願意以原租賃契約所約定之租金作為新租賃契約之租金標準,致使承租人無法與租賃物之受讓人成立新租賃契約,此時承租人就第三人取得租賃物期間之租金已為給付出租人,出租人自應就已收取該部分之租金妥適處理,諸如將租金債權讓與第三人或將實際收取之租金交付第三人,俾免承租人因受第三人行使權利受有損害,始為公平。蓋因出租人於處分其租賃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時,並非不能預見承租人恐面臨遭受第三人行使權利而受有損害之情形,此觀租賃契約有民法第347條準用第349條及第353 條之適用即明。復於出租人出租他人之所有物時,更應盡其維持合於用益狀態之義務,否則法律既容許出租人得出租他人之物而享有收取租金之利益,卻毋庸負擔承租人遭受第三人主張權利而所受之損害,將顯失公允。

⑸查系爭房屋於101 年2 月16日因原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任意處分行為,致使原告遭受訴外人林世民行使權利,且生原告於101 年2 月16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間,同時給付每月2 萬元之租金共計93萬元予被告外,亦須給付每月2 萬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93萬元予訴外人林世民之情形。雖被告曾因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已移轉予訴外人林世民,而拒收原告所給付之102 年1月至7 月間之租金,原告因而向本院提存所為被告提存,及以新竹東園郵局存證號碼第000186號存證信函告知提存事實及催告被告受領102年8月至12月之租金支票 5張(見本院竹司調字卷第8 至11頁)之事實存在,惟原告當時尚未遭第三人林世民起訴請求遷讓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難認原告當時會思及對於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租金。則被告既收取原告所給付101 年2 月16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93萬元,足見原告確實就承租系爭房屋雙重給付自101年2月16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間之租金予被告及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予訴外人林世民。

⑹至被告雖曾於102年5月23日上午11時30分許,與訴外人林許秀妹、林世民、張秀枝前往系爭房屋,欲與原告洽談重訂租賃契約,此一事實業經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認定無訛,惟原告仍未與訴外人林世民重新訂立新租賃契約,且被告為原告及訴外人林世民之父親,相較於一般出租人、承租人與受讓人無血緣或親屬關係而言,理應更容易協調原告與訴外人林世民簽訂新租賃契約,然依卷內證據資料,除被告曾於102年5月23日偕同訴外人林世民前往系爭房屋與原告洽談重新訂立租賃契約外,尚無其他積極作為協助原告與訴外人林世民訂立租賃契約,難認被告已盡為承租人排除遭第三人妨礙使用收益,保持租賃物合於用益狀態之義務。

⑺又查,被告自始即出租他人之物,故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訴外人林世民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受領原告所給付之101 年2 月16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共計93萬元之租金利益,亦得選擇向對訴外人林世民而言,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原告,請求返還因占有系爭房屋所受有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2 者權利,咸為訴外人林世民之權利,其享有選擇權,得擇一行使。無論訴外人林世民是否基於親情考量而未選擇向被告行使前揭權利,其最後選擇向原告行使前述權利之結果,致生原告就同一租賃物為雙重給付。而此種情形,倘被告於101年2月16日起,將自原告處所受領之每月2 萬元租金給付予訴外人林世民,則訴外人林世民在法律評價上,即不得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向原告請求返還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自得避免衍生另案確定訴訟及強制執行等情事。由是觀之,足認被告除未盡協助原告與訴外人林世民另訂租賃契約外,亦未積極將自原告處所受領之每月2 萬元租金給付予訴外人林世民,使原告免受訴外人林世民對其行使權利,在在顯示被告在第三人妨害承租人使用收益時,未盡負有為承租人排除義務,難謂被告已盡出租人符合債之本旨之給付義務。

⑻被告既未盡其出租人義務,致使原告遭受訴外人林世民行使權利,足認被告應負租賃關係之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347條準用第349條及第353 條規定,因被告交付之系爭房屋,原告就房屋之物理部分,得為使用、收益,非屬給付不能之情形,然就房屋權利部分,卻因訴外人林世民向原告行使權利,係屬被告交付一個物理上無瑕疵、權利上有瑕疵之租賃物予原告,為不完全給付,自應解為原告向被告給付自101 年2 月16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共計93萬元,為被告未盡租賃關係之權利瑕疵擔保所生之損害,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受領原告所給付自101 年2 月16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按月2 萬元計算,共93萬元,係因被告未提供合於租賃使用、收益所致之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押租金5 萬元部分,非因被告未提供合於租賃使用、收益所致之損害,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原告主張因訴外人林世民執另案確定判決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受償128 萬2,909 元,其中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7240號事件之執行費用7,680 元及本院另105 年度簡上字第50號事件測量之地政規費5 萬3,340 元、106 年度司執字第3277號事件執行費用1 萬1,200 元及利息7 萬3,469 元,共計14萬5,689 元,係因被告未提供合於租賃使用、收益所致之損害,請求賠償,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得依民法第226 條請求被告賠償前揭14萬5,689元利息、執行費用及地政規費,惟系爭房屋迄今仍為原告所使用、收益,非給付不能,業如前述,從而前揭費用自非屬被告給付不能所生之損害,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揭14萬5,689 元利息、執行費用及地政規費。

2.惟被告就出租他人所有之系爭房屋,而訴外人林許秀妹於101 年2 月16日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訴外人林世民後,被告未盡其出租人應負租賃關係之權利瑕疵擔保責任,業如前述。從而,倘被告將自原告處所受領之101 年2 月16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間之每月2 萬元,共計93萬元租金,給付予訴外人林世民,原告即得免於遭受訴外人林世民行使權利而提起訴訟,原告自毋庸於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50號事件中支出地政規費5 萬3,340 元(見本院竹司調字卷第36及37頁),及訴外人林世民持另案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於105 年度司執字第7240號及106 年度司執字第3277號執行事件,共計給付訴外人林世民執行費用9,440 元及利息7 萬3,469 元(見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3277號卷所附之金額計算書)等費用,惟被告並未為之,應認前述費用共計13萬6,249 元(計算式:5 萬3,340 元+9,440 元+7萬3,469 元=13 萬6,249元),為被告未盡租賃關係之權利瑕疵擔保責任所生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47條、第349條、第353條及第227條第1 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末按債權人持同一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除有聲請執行超過前次請求之金額或原核發之債權憑證所載之金額(即債權人第一次之請求為部分執行)外,僅須繳納一次之執行費用,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3 第2 項規定自明。查訴外人林世民前持本院104 年度竹簡字第433號判決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假執行,於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7240號執行事件中,訴外人林世民僅繳納7,680 元之執行費用(見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7240號卷第5 頁之執行

於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50號判決確定後,訴外人林世民持另案確定判決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於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277號執行事件中,訴外人林世民僅繳納1,760 元之執行費用(見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3277號卷第2 頁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第3 頁之執行書記官之文字記載)。準此,原告於前揭2 執行事件中,僅支出9,440 元之執行費用(計算式:7,680 元+1,760 元=9,440 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7240號執行事件之執行費用為7,680 元、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3277號執行事件之執行費用為9,440 元及1,760 元(見本院竹司調字卷第6 頁),顯係重複計算執行費用9,440 元,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有重複請求之嫌,洵有誤會,故該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附此指明。

4.綜上,原告主張因訴外人林世民執另案確定判決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受償,其中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7240號事件之執行費用7,680元及本院另案105年度簡上字第50號事件測量之地政規費5萬3,340 元、106年度司執字第3277號事件執行費用1萬1,200元及利息7萬3,469元,共計14萬5,689 元,係因被告未提供合於租賃使用、收益所致之損害,並請求賠償,僅於13萬6,249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間就系爭租賃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並未約定遲延利息及給付期限,揆諸前開規定,關於遲延利息之請求,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起算,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經本院准許之部分為106 萬6,249 元(計算式為:93萬+136,249=1,066,249 ),在於此範圍內,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其餘部分,則不得請求。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6 萬6,249 元,及自107 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之文字記載),嗣因原告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05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