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7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75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博怡
- 訴訟代理人
- 鄭毓平
- 訴訟代理人
- 徐建斌
- 被告
- 彭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參萬零玖拾參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零柒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貳佰壹拾伍元,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四年度甲類第十二期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四年度甲類第十二期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四年度甲類第十二期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彭玉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30,093元,及其中453 萬元按債權附表編號1 計算之利息、違約金。㈡被告彭玉婷應給付原告500,007 元,及其中50萬元按債權附表編號2 計算之利息、違約金。㈢被告彭玉婷應給付原告251,215 元,及按債權附表編號3 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嗣於民國107 年11月20日以書狀追加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一第112 頁),核其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95年8 月21日與原告簽立房屋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得453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一),借款期間自95年9月18日至125年9月18日止,利息計付方式自95年9月18日起,按年利率1.98%固定計息,自96年3月18日起改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年率0.16%機動計息,自97年9月18日起改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年率0.61%機動計息,後於101年5月14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改以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調)加0.32%機動計息(目前為1.4%)。至還款方式原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前3年按月付息,自第4年起,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繳款日為每月18日,嗣後陸續於98年9月17日、99年11月17日、100年9月30日、101年10月17日、102年7月29日、103年12月26日、104年12月29日、105年11月3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延長按月付息期限至106年9月17日止,依此,被告應於106年10月18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又兩造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按應還款額,逾期在六個月(含)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另於99年6 月10日與原告簽立房屋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得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二),借款期間自99年6 月25日至119 年6 月25日止,利息計付方式自99年6 月25日起,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0.635%機動計息,自99年12月25日起至100 年6 月24日止,按同一利率引用指標加年率0.935%機動計息,其後按同一利率引用指標,加年率1.135%機動計息。被告於101 年5 月14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改以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調)加0.32 %機動計息(目前為1.4%)。而還款方式原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前3年按月付息,自第4 年起,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繳款日為每月25日,嗣後陸續於102 年7 月29日、103 年12月26日、104年12月29日、105年11月3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延長按月付息期限至106年9月24日止,是被告應於106年10月25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又兩造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六個月(含)以內者,按借款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三、被告復於104 年3 月25日原告簽立房屋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得3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三),借款期間自104 年3 月30日至119 年6 月25日止,利息計付方式,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0.83% 機動計息(目前為1.92% ),還款方式則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繳款日為每月30日。又兩造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按應還款額,逾期在六個月(含)以內者,按借款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四、惟系爭借款一、二被告僅分別繳息至106 年7 月18日、106年8 月25日,系爭借款三僅繳本息至106 年8 月30日,經原告抵銷被告存款至第三筆借款,及被告於106 年12月18日清償5,285 元、107 年1 月31日清償5,868 元、107 年3 月2日清償18,770元,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5,281,215 元及如債權附表所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則被告系爭三筆借款均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負給付責任。爰聲明:如主文第1 、2 、3 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陳述及提出之書狀略以:系爭三筆借款原告並未撥款,故兩造並未成立借貸契約。又原告未提供系爭借款一、二之借款本息計算方式及攤還表,亦未告知調整後之定儲利率指數,並提供調整後放款利率計算之本息攤還方式及本息攤還表予被告,已違反前開系爭借貸契約之約定,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返還欠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與原告簽立房屋貸款契約,分別向原告借款453 萬元、50萬元、30萬元,借款期間如各該契約書所載等情,業據提出房屋貸款契約、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等件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373號卷,下稱新北1373號卷第21至104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積欠本金共5,281,215 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有無貸與被告系爭借款一、二、三?㈡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是否有理?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關於原告有無貸與被告系爭借款一、二、三部分: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消費借貸關係之成立,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據系爭借款一貸款契約書壹、一般條款第一款借款金額及交付方式約定,系爭借款由原告按被告指定之方式撥款,以作為借款之交付,實際撥款方式詳如分戶貸款撥款委託書所載(見新北1373號卷第23頁)。被告於95年8月21日簽約當日出具分戶貸款撥款委託書,委託原告將系爭貸款一撥入環泥建設在原告銀行板橋分行第00000000號帳戶,嗣原告於95年9 月18日將系爭借款一匯入被告所指定前揭帳戶內,有該分戶貸款撥款委託書、放款轉帳支出傳票、存款轉帳收入傳票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71 至172 頁),是系爭借款一業由原告交付被告,洵堪認定。
3、次據系爭借款二、三貸款契約書壹、一般條款第一款借款條件所載,原告將上開借款撥入被告於原告開設之活期儲蓄存款第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作為借款之交付(見新北1373號卷第65、97頁),而原告業於99年6 月25日、104 年3 月30日分別撥付系爭借款二金額50萬元、系爭借款三金額3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此有原告板橋分行107 年10月26日(107 )板催字第30號函附該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6、76頁),足證原告確已將上開借款交付被告。被告辯稱系爭借款二並未全數撥款云云,惟查,原告於99年6 月25日將系爭借款二金額50萬元撥入被告上開帳戶內,同日憑被告出具之取款憑條自該帳戶取款50萬元,於扣除兩造協議分期償還之訴訟費用收回餘欠20,361元、該次貸款之登記規費及其他相關費用1,020 元後,所餘478,619 元(內扣匯費30元)則匯款至被告於台新銀行竹北分行之帳等情,業據原告銀行北二區區營運處以107 年8 月6 日107 北二債字第460 號函覆本院在案,並有99年6 月25日經被告簽名之取款憑單及匯款單可資參照(見本院卷一第182 、183 、185 頁),益徵系爭借款二業經原告交付被告無訛,則被告上開抗辯尚難憑採。
4、從而,兩造既簽立上開貸款契約書,而有借貸之合意,且原告業已交付各該借款於被告,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就系爭借款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是否有理?數額為何?
1、承前述,兩造就系爭借款一、二、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另主張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1 、2 、3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乙節,業據提出催收款項暨呆帳債權備查卡記載在卷可查(見新北1373號卷第111 至115 頁),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
2、至被告稱原告未提供系爭借款一、二之借款本息計算方式及攤還表,復未告知調整後之定儲利率指數,並提供調整後放款利率計算之本息攤還方式及本息攤還表,違反系爭借貸契約之約定乙節,然依系爭借款一、二之貸款契約關於利率調整通知部分均記載:借款人各該契約之利息計付方式以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為基礎者,原告銀行調整定儲利率指數時,應將調整後之定存利率指數告知借款人,其告知方式除應於營業場所及網站公告外,尚須以報紙公告、電話通知、電子郵件或存摺登錄等方式告知;借款人並得請求原告銀行提供各該借款按調整後放款利率計算之本息攤還方式及本息攤還表(見新北1373號卷第24、67頁),復參之被告系爭帳戶之上揭交易明細表均詳細記載原告各次調整定存利率之記錄(見本院卷一第44至84頁)等情,被告本可以上開方式,查得原告銀行調整後之定存利率,並向原告請求提供利率調整後之本息攤還方式及攤還表。參以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顯示:被告於95年12月22日存入7,474 元、原告於95年12月25日銷帳7,474 元;被告96年10月22日存入9,500 元,加計帳戶原餘額161 元,共9,661 元、同日原告銷帳9,615 元;被告100 年5 月26日存入6,539 元、原告同日銷帳6,539 元;被告104 年6 月30日存入7,125 元,加計帳戶原餘額431 元,共7,556 元、104 年7 月1 日原告分別銷帳6,418 元、708 元,共7,126 元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5、47、48、60、77頁),可知被告每次存入系爭帳戶之金額,均與其當期應繳金額接近,倘非原告提供被告系爭借款相關本息攤還資料,被告當無可能對於系爭借款之本息攤還方式及金額知之甚詳,是被告指稱原告違約云云,尚乏所據。
(三)綜上,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至被告於108年3月29日下午4時40分許提出之民事答辯㈢狀、108年4月15日上午9時4分許提出之民事陳述意見狀㈠,均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依法本院不予審酌,附此敘明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請求本金 │ 利息起迄日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 │ (新臺幣) │ (民國年月日) │(%)├───────┬───────┤ │ │ │ │ │逾期6個月以內 │逾期超過6個月 │ │ │ │ │ │者按左開利率 │者按左開利率 │ │ │ │ │ │10% 計算 │20% 計算 │ ├──┼───────┼────────┼───┼───────┼───────┤ │ 1 │ 4,530,000元 │106年11月9日起至│ 1.4 │106年11月9日起│107年2月19日起│ │ │ │清償日止 │ │至107年2月18日│至清償日止 │ │ │ │ │ │止 │ │ ├──┼───────┼────────┼───┼───────┼───────┤ │ 2 │ 500,000元 │107年2月10日起至│ 1.4 │107年2月10日起│107年3月26日起│ │ │ │清償日止 │ │至107年3月25日│至清償日止 │ │ │ │ │ │止 │ │ ├──┼───────┼────────┼───┼───────┼───────┤ │ 3 │ 251,215元 │106年11月30日起 │ 1.92 │106年12月31日 │107年7月1日起 │ │ │ │至清償日止 │ │起至107年6月30│至清償日止 │ │ │ │ │ │日止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