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5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58號
- 原告
- 楊文燦
- 訴訟代理人
- 楊玉華
- 被告
- 溫淑芳
- 被告
- 溫淑芬
- 被告兼前二人共共同訴訟代理人
- 溫金培
- 被告
- 楊其昌
- 被告
- 楊其明
- 被告
- 楊明珠
- 被告
- 羅燧鐎
- 被告
- 羅中明
- 兼前一被告
- 訴訟代理人
- 羅一明
- 被告
- 楊正豪
- 被告
- 楊正光
- 被告
- 楊倩芬
- 被告
- 楊忠明
- 被告
- 楊芯瑜(原名楊美惠、楊莎妮)
- 被告
- 謝楊彩蓮
- 訴訟代理人
- 謝要男
- 被告
- 楊紅英
- 被告
- 楊志健
- 被告
- 楊正豊
- 被告
- 楊倩玲CHIEN-LIN YANG
- 被告
- 楊可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永佃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被告之被繼承人楊蔡鳳所遺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民國三十五年字號空白字第二一號收件所設定之永佃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除溫淑芳、溫淑芳、溫金培、謝楊彩蓮之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係原告繼承取得及管理使用,原告於土地上搭建房屋使用,被告無實際從事農耕已逾20年以上,亦未繳納任何租金予原告,前開土地上之永佃權已喪失並得塗銷登記,爰提起本件訴訟。
㈡、訴之聲明:
⒈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民國35年收件,登記字號:空白字第000000號永佃權滅失。
⒉塗銷訴之聲明1所述永佃權。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溫金培兼溫淑芳、溫淑芬訴訟代理人:不知道永佃權怎麼來的。我們沒有在系爭土地上耕作。根本不知道有永佃權,也不知道誰在耕作,也不知道土地在哪裡,因為土地已經蓋工廠。
㈡、被告楊明珠:願意配合塗銷,訴訟費用不應該由被告負擔。
㈢、被告謝楊彩蓮訴訟代理人謝要男:我母親謝楊彩蓮說她小時候跟她的母親楊蔡鳳小時候過的很辛苦,但是事情的來龍去脈她也不清楚。不同意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我們沒有在系爭土地上耕作。根本不知道有永佃權,也不知道誰在耕作,也不知道土地在哪裡,因為土地已經蓋工廠,不清楚我們家族有沒有人在土地上耕作過,我媽媽已經100歲了,她也沒有提起過。
㈣、被告羅一明:楊蔡鳳是我的阿祖,事情來龍去脈我們不清楚。不同意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㈤、被告羅燧鐎:莫名其妙收到法院傳票。我們不同意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㈥、被告楊正光:
⒈對系爭土地有楊蔡鳳永佃權登記渾然不知,且未辦理繼承登記無從塗銷。
⒉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㈦、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照片、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卷㈠第7-14頁),到庭之被告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永佃權登記案卷資料查明(本院卷㈠第33-39、238-251頁),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永佃權者,謂支付佃租永久在他人土地上為耕作或牧畜之權。永佃權之設定,定有期限者,視為租賃,適用關於租賃之規定;永佃權人不得將土地出租於他人,永佃權人違反前項之規定者,土地所有人得撤佃;永佃權人,積欠地租達二年之總額者,除另有習慣外,土地所有人得撤佃。99年2月3日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前之民法第842條、第845條、第846條、第847條定有明文;惟前開規定於99年2月3日公布刪除,理由說明:永佃權之設定,將造成土地所有人與使用人之永久分離,影響農地之合理利用。且目前實務上各地政事務所受理永佃權設定登記案件甚少,且部分案件係基於為保障抵押權或保障農地所有權移轉之權利而設定,已扭曲永佃權之本旨,足見目前永佃權之規定已無存在之價值。且按民法物權編施行法修正條文第13條之2明定過渡條款,故刪除本章規定,對於修正施行前已發生之永佃權,亦無任何影響,爰將「永佃權」一章刪除。99年2月3日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2條規定: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發生之永佃權,其存續期限縮短為自修正施行日起20年。前項永佃權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第1項永佃權存續期限屆滿時,永佃權人得請求變更登記為農育權。有不分割期限者,亦適用之。又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148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永佃權始期21年1月31日,權義期間30年,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函附系爭永佃權登記案卷資料可佐(本院卷㈠第39、244頁、卷㈡第119頁)。是以被告之被繼承人楊蔡鳳(繼承系統表詳卷㈠第234頁)所遺前開永佃權應已屆期消滅。再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43條第1項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因權利之拋棄、混同、終止、存續期間屆滿、債務清償、撤銷權之行使或法院之確定判決等,致權利消滅時,應申請塗銷登記。永佃權人死亡是否辦理繼承登記再予塗銷並無相關地政法規函釋。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函及函附資料可佐(本院卷㈡第114-117頁),綜上以觀,原告本於其所有權請求被告應將被告之被繼承人楊蔡鳳所遺系爭永佃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永佃權,然該永佃權早已期間屆滿,原告或其被繼承人於期間屆滿時原即得申請塗銷系爭永佃權,且因年代久遠,被告等就該永佃權之事亦不了解,多僅就訴訟費用負擔有疑義,為防衛其權利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亦難認被告有不主動履行義務之情事,是若令被告負擔訴訟費用,尚非事理所平,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