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再微字第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再微字第3號
- 再審原告
- 洪慶朝
- 再審被告
-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伯耀
- 訴訟代理人
- 曾錦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本院105年度保險小上第1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之訴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原確定判決有就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文件簽收單)漏未斟酌,及違反保險理賠業務理賠作業程序規範,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本院104年度竹保險小字第4號、105年度竹保險小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應為提起再審之訴)。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故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至於當事人本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當不能影響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關於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院105年度保險小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11日確定(因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故於宣示時確定),再審原告於105年3月16日收受前開確定判決,主張前開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就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應認其於前開確定判決送達時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判決送達翌日起算,則再審原告於108年9月2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理由,已逾30日不變期間,尚難認為合法。又本院105年度保險小上字第1號民事確定判決並非確定裁定,再審原告本意應係對前開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再者,本院104年度竹保險小字第4號民事判決係前開確定判決之第一審判決,並非確定判決,再審原告對本院104年度竹保險小字第4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尚有誤會,附此說明。
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次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民事判例要旨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又按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或則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則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事由。
四、又按請求權人對於保險人之保險給付請求權,自知有損害發生及保險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起,逾十年者,亦同。前項時效完成前,請求權人已向保險人為保險給付之請求者,自請求發生效力之時起,至保險人為保險給付決定之通知到達時止,不計入時效期間;保險人經營本保險,應正確記載承保資料及辦理理賠;承保資料應記載內容、理賠程序與第15條通知之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4條、第46條定有明文。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時,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應立即報請當地警憲機關處理,並於五日內將事故發生之日、時、地點、經過情形、受害人有關資料、證人有關資料、警憲機關名稱及處所等,通知承保之保險人。前項之應通知事項得先行以電話通知。但被保險人或請求權人仍須於五日內親自填寫理賠申請書送交保險人。如前項之人死亡或受重大傷害不克自行辦理時,得由其配偶、同居家屬或其他代理人為之。理賠申請書應填載下列事項:一、保險證號碼。二、被保險人名稱。三、駕駛人姓名、住址、年齡、已未婚、駕照號碼、電話號碼、與被保險人之關係等。四、出險時間及地點。五、出險原因及經過情形。
六、對方投保之保險人及其保險證號碼。七、受害人姓名、身分證號碼、性別、傷亡情形、就醫醫院名稱及地址。八、處理警憲機關名稱、經辦人員姓名及電話。九、本人或經本人授權之代理人簽章、填報日期。十、事故車輛之牌照號碼。被保險人、加害人及請求權人應與保險人合作,提供人證、物證有關資料及文件。被保險人、加害人及請求權人違反第一項及第五項規定之義務者,保險人仍負保險給付之責任。但因其故意或過失致生保險人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保險人於接到理賠申請書後,應於理賠申請書上加蓋收件章,載明收件日期,並製作收執交與申請人。保險人應就條款之規定確定對該事故是否為承保範圍。倘事故原因顯非屬或部分非屬承保範圍時,保險人應敘明理由以書面回復申請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承保及理賠作業處理辦法第15條、第16條定有明文。
五、經查,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109年3月19日保局(產)字第1090411821號號函記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稱本法)第24條規定,及本局93年12月17日保局四字第09302062990號函所示,關於本保險理賠事宜,應以書面告知當事人方為妥適。再依本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及其授權訂定之「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相關證明文件公告」,請求權人申請本保險給付應檢具上開公告之文件,如未齊備,此時保險公司為儘速辦理理賠事宜,應書面通知申請人補件。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承保及理賠作業處理辦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保險人於接到理賠申請書後,應於理賠申請書上加蓋收件章,載明收件日期,並製作收執交與申請人。」,如保險公司保險業務員已簽收申請人提出之理賠申請書等文件,即應送件申請理賠。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華109年9月4日保局(產)字第1090423935號函記載:保險公司業務員代理保險公司受理請求權人提出理賠申請書之文件,並經業務員簽收,直接對保險公司發生請求之效力,是以,請求權人向保險公司申請本保險給付之請求認定時點,為業務員簽收理賠申請書之日。至於理賠文件是否齊備、業務員有無向保險公司為送件申請等情係涉及有無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稱本法)第25條第2項所規定保險人應於交齊文件之次日起10個工作日給付期限之適用。依本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略以,「為保障請求權人之權益,免除請求權人在等待保險人為保險給付決定之期間過長而致其請求權有罹於消滅時效之虞,請求權人已向保險人為保險給付之請求者,在收到保險給付之通知前,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停止進行,該段期間,不計入消滅時效期間」。承上,請求權人已向保險公司為保險給付之請求者,而保險公司因業務員未送件申請而未為給付決定,符合本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其所稱不計入時效期間之起訖點,應自業務員簽收日(即請求發生效力)之日起算,迄保險公司為保險給付決定之通知到達請求權人時止。查如保險公司於請求權人請求生效後,遲未向請求權人為保險給付決定之通知,依本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停止進行,而在消滅時效停止進行之持續期間,不論10年內或10年後,請求權人又再度向保險公司提出理賠申請,並不影響前開不計入時效之時點認定。
六、次查,再審原告於94年11月3日即已填寫向再審被告提出理賠申請書、受益人身份證明、警憲單位處理證明文件,經再審被告業務員甲○○簽收,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文件簽收單可佐,再審被告亦不爭執,是以再審原告已向再審被告保險公司為保險給付之請求,再審被告因其業務員未送件申請而未為給付決定,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所稱不計入時效期間之起訖點,應自業務員簽收日(即請求發生效力)之日起算,迄保險公司為保險給付決定之通知到達請求權人時止。再審被告保險公司於請求權人請求生效後,遲未向請求權人為保險給付決定之通知,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停止進行,在消滅時效停止進行之持續期間,不論10年內或10年後,請求權人又再度向保險公司提出理賠申請,亦不影響前開不計入時效之時點認定。是以再審被告因其業務員未送件申請而迄未為保險給付決定之通知,自94年11月3日迄再審被告為保險給付決定之通知到達請求權人時止為不計入時效期間,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間為94年10月30日凌晨3時44分,本院105年度保險小上字第1號民事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之給付保險金請求權二年時效期間計算,未斟酌再審原告於訴訟程序之本院104年度竹保險小字第4號審理中提出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文件簽收單(本院104年度竹保險小字第4號民事卷第12頁),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亦未適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4條第2項規定,顯然影響裁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然而再審原告未遵守提起再審之訴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已如首揭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林南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