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4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42號
- 原告
- 黃登明
- 訴訟代理人
- 陳恩民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魏翠亭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志寧律師
- 被告
- 廖淑君
- 訴訟代理人
- 呂秋𧽚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子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1月4日結婚,育有三女。原告創業成功,卻遭被告不斷抱怨無暇陪伴妻女,原告勉力安撫,並資助被告創業,惟自107年3月間起,原告陸續風聞被告與其員工周立華過從甚密,因工作繁忙且念及夫妻情份,原告裝聾作啞並未深究。詎被告不知收斂,107年5月間竟以工作出差之名,偕周立華外宿五天,置家中三名幼女不顧,除未提出任何住宿收據或出差紀錄向公司報請出差費外,更將礦泉水瓶上飯店的LOGO撕除。原告起疑,於107 年6月9日檢視兩造共用自小客車上的行車紀錄器,發覺資料被刪除一空;107年6月12日再次檢視自小客車上的行車紀錄器,查得被告與訴外人周立華於車上之談話內容,可證被告顯有背於婚姻誠實之義務、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無疑。原告乃於107 年6月26日對被告及周立華提出通、相姦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213號),並於同年9月21日提出民事損害賠償之訴(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68號),偵查及審判中被告均自承有與周立華合意性交,且曾書立自白書交付原告訴訟代理人,詎仍出於維護周立華之意,辯稱周立華不知其為有配偶之人,事後更否認出軌事實。原告查知被告出軌後,衝擊鉅大,遽爾消瘦,被告翻異前詞,維護周立華之行為,使原告明白無論如何努力維繫婚姻,均無法撼動被告自認出軌合於情理之想法,深陷不知何時會再遭背叛的痛苦中,實無法再與被告維持婚姻,兩造婚姻已生無法維繫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2款及同法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於106 年12月間結識周立華,獲周立華提供經營建議,乃於107年5月間邀周立華擔任公司營運執行長。因被告長期遭原告漠視,周立華願聆聽心聲,乃對周立華漸生好感,惟二人並未進一步發展。詎料原告於107年6月間突稱在被告使用之車輛錄到對話,指被告與周立華有姦情,被告一再解釋,原告不信且恫稱若不承認,就要離婚,且稱只要承認出軌就不再追究。被告因對周立華確實心生好感,深感愧疚,遂於107 年7月5日應原告之要求簽署原證四之自白書,並多次配合原告坦承出軌。然自同年11月初迄今,原告多次提出條件極為苛刻之離婚協議書要求被告簽署,並稱若不簽,將對被告提起通姦告訴並訴請離婚。原告所提通姦告訴,業經新竹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顯見原告主張被告與周立華合意性交為無理由。縱兩造間有民法第1052 條第1項第2款之離婚事由,原告亦於知悉後之同年6月26日在職員面前向被告求婚,已對被告為宥恕之表示,依民法第1053條規定,原告不得執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為理由訴請離婚。此外,兩造同住至107 年11月26日,期間多次出遊,婚姻並無難以挽回之破綻,原告卻突然於是日搬離家中,被告多次示好,請求原告返家,原告均置之不理。本件僅需原告放下恩怨,兩造婚姻即可修復,並未產生無法挽回之破綻。縱認兩造婚姻產生破綻,原告私自於被告車內裝設衛星定位追蹤器,記錄車內聲音及行車軌跡,侵害被告隱私權,堪認可責性較大,自不能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另原告以侵害被告隱私權之非法方式取得原證二之錄音,不具證據能力,原告不得引為本件離婚之依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91年1月4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黃梓青、黃苡璟、黃若涵,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自107 年11月26日起分居等情,有兩造及子女戶籍謄本在卷可證(參本院卷第283至29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訴請離婚,因無確切事證,難認有理由:按「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與他人合意性交,無非以原證四被告坦承與訴外人周立華發生性行為之自白書(見卷宗第128 頁)、原證二被告與訴外人周立華間之車內錄音譯文(見卷宗第11至119 頁)、被告於刑事偵查中所為自白(見卷宗第223頁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68 號事件言詞辯論期日所為自認(見卷宗第259至260頁言詞辯論筆錄)、被告親筆書立之自白書影本(見卷宗第311頁)等為據。經查,被告於107年7月5日簽立之自白書及另紙親筆書立之自白書影本,雖均坦承與訴外人周立華發生婚外情,並於投宿高雄WO Hotel時與訴外人周立華發生性行為,以被告上開多次自白對照原證二被告與周立華之對話,可疑為被告前開自白書與事實相近。惟除被告上開自白及錄音譯文外,並無被告與周立華確實發生性關係之相關證據。被告辯稱上開自白書係應原告要求而寫,在檢察官、法官面前之自白、自認係為維持婚姻而配合原告為之等語,態度翻異,前後供述不一,自無法僅憑被告上述變異不定之自白、自認,即認被告確與周立華合意性交。而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對話錄音及譯文中,固有談及原告得否對被告與周立華提出妨害家庭罪告訴一事,然均無被告與周立華明確論及曾為性交之言詞內容,仍難逕認被告與周立華間確有發生性交行為。又原告未提出其他可證被告與周立華發生性行為之有利證據以實其說,其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訴請離婚部分,要無理由。
(三)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1、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茍足以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許依該條第2 項訴請離婚之理,不因當事人併據同一事實主張有該條第1 項離婚原因而有不同(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87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要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聘僱周立華為米分十方公司之執行長,與周立華從往甚密。107年5月間與周立華外宿5天,經其於107年6 月12日查得被告與周立華於車上之親密談話內容,顯示被告已背於婚姻誠實之義務、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兩造之婚姻已產生無法恢復之重大破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 107年5月30日被告與周立華南下高雄洽公,當晚被告二人共同投宿WO HOTEL飯店並同住一房,次日由被告駕車與周立華一起返回新竹等節,業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68號判決所認定,有該案判決書一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99至300頁),被告二人對於該判決並未聲明上訴,則被告與周立華二人確實於107年5月30日有同住一房過夜之情事,堪可採信。被告並自陳與周立華間彼此有好感(見卷宗第149頁、第209頁),與周立華間自已逾越應有之份際,且違背婚姻忠誠之義務。又觀諸原證二錄音譯文被告與周立華間之對話內容,周立華力勸被告與原告離婚,獨立起來(見卷宗第18頁、第20頁、第36頁、第71頁、第74頁至75頁、第104頁),擔心原告知道被告與周立華之關係(見卷宗第37頁);被告則稱「我把公司轉給你都可以啊!」(見卷宗第33頁)、「怕你不見。」(見卷宗第40頁)、「想每天看到你」(見卷宗51頁)、「以後還會叫我親愛的嗎?」(見卷宗第85頁);兩人討論日後不知如何將兩人的孩子放在一起及同住後之事項(見卷宗第67頁、第70頁);被告並稱「如果我恢復單身,你就會把感情給我嗎?」,周立華回稱會全心全意將全部感情給被告(見卷宗第79頁);被告要求周立華按摩頭部(見卷宗第107頁)並以英文詢問可否再次親吻或擁抱周立華(見卷宗第101頁、第102頁),周立華稱希望與被告有結果(見卷宗第106頁),能走到最後,扶持到老,彼此可以照顧(見卷宗第107頁),若被告與原告離婚,則兩人即可光明正大,愛如何牽手、親、抱都可隨便被告(見卷宗第114頁);兩人並討論原告可提起妨礙家庭告訴,涉有刑責等問題(見卷宗第111頁至第112頁)。足徵被告與周立華間確有情愫且互動情狀已逾越正常男女交往界線。被告明知自身為有配偶之人,卻仍與周立華發生婚外情,與周立華有親吻、擁抱及親密對話,並疑有涉及妨害家庭之事實,被告之言行自已嚴重侵害兩造間婚姻之圓滿、安全狀態。事發後,被告雖曾在檢察官、法官面前為自白、自認,並曾書立自白書,卻又因維護周立華而為有利周立華之陳述,嗣後更全然否認出軌事宜,使兩造已產生裂痕之婚姻更無轉圜餘地。訴訟中,被告復一再指責原告對婚姻沒有盡到責任,將自已外遇之原因歸咎於原告(參卷宗第209頁、第210頁),兩造婚姻裂隙日益擴大,無法溝通,終至分居且爭執越演越烈,交相指責,實難認被告所辯兩造之婚姻並無重大破綻,仍能繼續維持等語為可採。
(2)被告雖否認原證二錄音譯文形式上之真正,並認該錄音譯文是侵害被告隱私所取得之證物,認該錄音譯文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68號損害賠償事件中,對於錄音譯文之真正明確表示不予爭執,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68號107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61頁),另於本件審理中,表示不知為何周立華要說那些話(見卷宗第208頁),對於錄音譯文中與周立華對話,未為否認,自堪認上開譯文為真正。又隱私權之保護與訴訟權之保障發生法益衝突時,如以侵害隱私權之方法取得之證據,民事訴訟法未如刑事訴訟法相同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應從裁判上之真實發現與程序之公正、法秩序之統一性或違法收集證據誘發防止之調整,綜合比較衡量該證據之重要性、必要性或審理之對象、收集行為之態樣與被侵害利益等因素,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並非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必須所違背之法規在保護重大法益,其間有無違反比例原則,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序良俗等,始否定其證據能力。而夫妻雙方應互負忠誠之義務,為法律所保護之法益,除在民事上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範之外,在刑事上更以通姦、相姦罪相繩,夫妻各自生活上之隱私權,在夫妻應互負忠誠義務下,應有所退讓,又類此夫妻違反忠誠義務行為本質上具有高度隱密性,證據取得本極困難,苟取得之證據具有相當之重要性與必要性,取得之行為又係以秘密為之,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就保護之法益與取得之手段間,若不違反比例原則,基於裁判上之真實發現與程序之公正、法秩序之統一性或違法收集證據誘發防止之調整,綜合比較衡量該證據之重要性、必要性或審理之對象、收集行為之態樣與被侵害利益等因素,即非不得採為裁判基礎之證據。系爭錄音檔固係原告在被告不知情之狀況下錄得,而被告是否有違背夫妻忠誠義務,舉證極度不易,實難苛求原告以錄音方式蒐證,況該等對話內容出自被告及周立華之自由意志,原告並未採行任何強暴、脅迫或其他相類方式取得系爭錄音檔,參諸前引說明,基於證據保全之必要性及手段方法之相當性考量,應認原告關於系爭錄音檔之取得,尚符比例原則,並未過度侵害被告二人隱私權益,是系爭錄音檔應具有證據能力,自得作為認定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有無理由之證據。被告所辯自非可採。
(3)被告另辯稱依兩造間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原告認為兩造婚姻關係並未產生無法挽回之破綻,且主觀上欲維繫兩造婚姻關係,無從訴請離婚云云。惟查,原告於被證9 之LINE對話紀錄稱:「我什麼都要就是身分證旁不要有你的名字」(見本院卷第252 頁);又依被證10之對話錄音譯文觀之,不僅兩造間就離婚、子女親權、子女會面交往等事為討論,原告更稱若法院不判決兩造離婚會恨得更深等語(見本院卷第253至256頁);被證11之兩造對話譯文中原告再次表明不希望身分證上有被告的姓名(見本院卷第257頁),均足認被告前開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所生之兩造婚姻破綻業難以復原,被告執前開證據稱兩造間之破綻仍有回復之可能,殊難採憑。
(4)被告另辯稱若兩造婚姻有無可挽回之破綻,亦係因原告私自於被告駕駛之車內裝設衛星定位追蹤器,侵害被告隱私權,可責性較大云云。然查,兩造婚姻破綻產生之主因為被告與周立華發展婚外情,有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所致,原告蒐集事證之行為,並非兩造婚姻無以為繼之原因。被告於訴訟中雖謂希望與原告維持婚姻,卻仍對原告滿懷怨懟,除抱怨原告對女姓員工極好,對家庭卻未盡其責外,更認原告擅自搬離,大女兒與原告同住,原告未為妥當管教等情(見卷宗第209頁至第211頁),將婚姻破綻之產生全然歸責於原告,實難認被告有坦認錯誤,彌補裂痕、撫平傷口,與原告重修舊好之有效作為。
3、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兩造結婚多年,育有三名女兒,基於夫妻情誼,自當本於互信互重互愛、彼此體諒、尊重、溝通之態度,共同經營和諧的婚姻生活。詎兩造婚姻中,被告未嚴守男女交往之正常分際,與自身聘僱之員工產生情愫,並在外同房過夜,雖乏直接具體證據證明其二人發生性行為,惟核其行為已足破壞兩造婚姻之幸福圓滿,違反夫妻間應互相遵守之忠誠責任,產生兩造婚姻難以恢復之重大破綻。本院認兩造間因上開情事,彼此感情及信任已嚴重破壞,難再為共同生活,其二人相互協力保持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基礎既不復存在,渠等婚姻所生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而此重大事由於客觀及主觀上均足認為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情形,本院衡之夫妻雙方就該婚姻破綻之發生、擴大,被告可歸責程度高於原告,故依上開法條規定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