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7號
- 上訴人
- 張德然
- 被上訴人
- 吳玉梅
- 被上訴人
- 吳新作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彭首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4月11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07年度竹北簡字第2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吳新作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21日以被上訴人吳玉梅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承租位在新竹縣○○鎮○○段0000○0000地號部分土地(租約誤載為新埔鎮文山路1120號地號),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6,000元,押租保證金亦為6,000元。嗣兩造因換約發生爭議,經新竹縣新埔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兩造合意系爭租約於106年10月31日終止,則被上訴人應於106年11月1日遷出並將承租土地返還上訴人,詎被上訴人吳新作至107年9月2日始搬離該處。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被上訴人吳新作於租期屆滿時如不即時遷讓交還土地予上訴人,上訴人每月得向被上訴人吳新作請求按照租金5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而被上訴人吳玉梅既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上訴人吳新作負同一給付責任,爰依系爭租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6年11月起至107年8月止之違約金,每月1萬2,000元,共計12萬元,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及相關訴訟程序費用1萬元。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無占用上訴人土地,自終止租約後,被上訴人已離開至鄰近其他土地暫住,無侵害上訴人權益可言。且實際上該土地亦非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僅係二房東,且有一地多租迭生爭議情事,上訴人既非土地所有權人,自無何等權利遭被上訴人侵害,更無由主張連帶給付或其他任何利益之餘地。再觀諸上訴人起訴時提出之租賃契約書所載租賃標的係文山路1122號土地,惟上訴人起訴時同時提出之新竹縣○○鎮○○○○○○○○○○○○○○○○○○○○○○路0000號土地,二者是否為相同客體,已有疑問;況上訴人於新竹縣新埔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時已捨棄租金之請求,自不能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租金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萬元。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吳新作於101年10月21日邀同被上訴人吳玉梅為連帶保證人,向伊承租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000地號部分土地,租金每月6,000元,嗣兩造因換約發生爭議,經新竹縣新埔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伊與被上訴人吳新作合意系爭租約於106年10月31日終止;惟因被上訴人於租約終止後未遷出,上訴人乃於107年5月25日與被上訴人吳玉梅於本院成立調解,被上訴人吳玉梅同意於107年6月30日前撤出貨櫃三座等情,業據提出新竹縣新埔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107年度竹北簡調字第114號調解筆錄、租賃契約書等件(見原審卷第9至12頁)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五、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延至107年9月2日始搬離,爰依系爭租約第6條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6年11月起至107年8月止之違約金,每月1萬2,000元,共計12萬元,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及相關訴訟程序費用1萬元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一)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後段、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前以本院107年度竹北簡調字第114號聲請調解事件,訴請被上訴人吳玉梅立即搬出貨櫃屋及所置放之所有物品、雜物,並依系爭租約請求被上訴人吳玉梅給付自106年11月起至107年4月止共計3萬6,000元租金及違約賠償至搬出、清理地上物乾淨歸還為止。嗣上訴人於107年5月25日與被上訴人吳玉梅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一、上訴人願於107年6月10日前騰出4公尺寬以上通路供被上訴人吳玉梅搬出貨櫃3座。二、被上訴人吳玉梅同意於107年6月30日前撤出貨櫃3座,若沒撤出,願無條件供上訴人處理。三、兩造其餘請求拋棄。四、程序費用各自負擔」,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是上訴人依系爭租約及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吳玉梅給付自106年11月起至107年4月止共計3萬6,000元租金及違約賠償至遷讓歸還系爭土地為止之部分,已因前開調解成立而有既判力,自不得重複起訴。上訴人於本件復依系爭租約請求被上訴人吳玉梅給付106年11月至107年4月止之租金及違約金部分,已屬重複請求,應認為前案調解內容之既判力所及,其起訴自非合法。再者,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吳玉梅既於前開調解程序互為同意拋棄對他方之其餘請求,揆其真意,上訴人應就系爭租約所衍生之債權債務法律關係,與被上訴人吳玉梅同意於107年6月30日前撤出貨櫃3座之條件達成調解,則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吳玉梅給付自107年5月至同年8月每月1萬2,000元之租金及違約金部分,應亦包含在內而經上訴人拋棄成立調解,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不能准許。至被上訴人事後有無依調解內容履行,乃屬上訴人得否聲請強制執行之範疇,核與本院上開認定結論無涉,附此敘明。
(二)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新作於106年11月1日在新竹縣新埔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合意系爭租約於106年10月31日終止,業如前述。則系爭契約既已終止,上訴人復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向被上訴人吳新作請求106年11月至107年8月之違約金12萬元,自非有據。
(三)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精神慰撫金乃非財產上之損害,依上開規定,自以被害人之人格法益及身分法益遭受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本件被上訴人就承租系爭土地縱有違約情事,致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或轉租人之權利受有損害,惟被上訴人之行為所可能侵害者,僅係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財產上權利,核與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要件不符,是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元,洵屬無據。另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查上訴人於前案或本案繳納之裁判費,均屬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由法院為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至訴訟費用之負擔,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章第三節之規定辦理。因此,上開費用非屬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項目,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至上訴人主張因訴訟所支出之其他費用部分,然上訴人是否聲請調解或提起訴訟究屬其所得自由選擇,其既選擇循民事調解或訴訟途徑主張自身之權利,縱因此自行支出費用(非屬法律所規定之訴訟費用),亦為其主張權利所為之支出,與本件請求違約金部分尚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相關程序費用1萬元,實乏所據,自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租約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租金及違約金12萬元,並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相關訴訟程序費用1萬元,均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略有不同,惟結論尚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