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號
- 聲請人
- 王瑜敏 新竹市○區○○路000號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分割共有物事件(107年度重訴字第108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
二、按法庭錄音係為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之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規定即明。法庭錄音、錄影光碟或數位錄音、錄影內容非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所規定之卷內文書,當事人依該項規定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之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自不包括法庭錄音、錄影光碟。該內容涉及當事人或法庭活動人員之聲紋等個人資料,為人格權範圍,提供拷貝上開錄音、錄影資料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5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務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並不得逾此特定目的範圍,始具備正當、合理性。如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或數位錄音、錄影內容,未具備正當合理性,即已逾越上開輔助筆錄製作之必要範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9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93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3項規定,在庭之人非經審判長許可,不得自行錄音、錄影;未經許可錄音、錄影者,審判長得命其消除該錄音、錄影內容。並於同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其立法理由謂: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而105年5月23日修正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是當事人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自不得逾越錄音係為輔助製作筆錄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須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並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有無法律上之利益後,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並非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院無需審酌即應照准。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0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被告,業經本院查明屬實,堪認聲請人係屬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惟法庭程序專以筆錄證之,聲請人聲請交付本案前開庭期之錄音光碟,僅空泛指稱筆錄與事實不符,有聲請更正必要,維護訴訟程序正當性且維護憲法保障之權利,然並未敘明各次開庭期日筆錄記載就民事訴訟法第213條所規定之各項言詞辯論筆錄應記載之事項有何缺漏之處,且兩造陳述內容既經本院作成筆錄,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聲請閱覽當日筆錄即為已足,縱聲請人閱覽後認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亦應具體指明法院筆錄不符之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尚無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況且本件聲請人已多次聲請閱卷,並無「未看到開庭筆錄內容」之情事。又按審判長開閉及指揮言詞辯論。審判長於法庭之開閉及審理訴訟,有指揮之權。法庭開庭時,審判長有維持秩序之權。民事訴訟法第198條、法院組織法第88、89條。依聲請人聲請狀記載以觀,本件亦已依聲請人陳述記載,聲請人始終未具體指明法院筆錄不符之處,且聲請人於本院107年7月31日勘驗現場期日,未經許可擅自錄音並製作光碟及譯文(內容包含對造律師之發言等),聲請人已如當場錄音錄影般鉅細鉅細靡遺敘述其認定之開庭期日細節,卻始終未具體指明法院筆錄不符而須更正之處。綜上,聲請人聲請交付本件法庭錄音光碟,未能釋明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至於聲請人請求107年12月3日至107年12月5日閱卷室錄影及錄音資料,尚非屬前開規定範圍內,自無從審酌。又因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107年度重訴字第108號停止訴訟程序,於前開法官迴避裁定後為本件裁定,均附此敘明。
四、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