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再易字第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再易字第7號
- 再審原告
- 李連將
- 再審被告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
- 法定代理人
- 夏榮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7年8月24日106年度竹簡字第96號、109年4月22日107年度簡上字第12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398 條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係於民國(下同)109年5月20日對於本院106年度竹簡字第96號、107年度簡上字第12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而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於109年4月22日宣示時即已確定,且該判決係於109年5月4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確定判決全案卷宗無訛,是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法定30日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程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甚明。本院認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詳後述),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再審事由:
1、按森林法第9條係規定:「於森林內為左列行為之一者,應報經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實地勘查同意後,依指定施工界限施工:一、興修水庫、道路、輸電系統或開發電源者。二、探採礦或採取土、石者。三、興修其他工程者。前項行為以地質穩定、無礙國土保安及林業經營者為限。第一項行為有破壞森林之虞者,由主管機關督促行為人實施水土保持處理或其他必要之措施,行為人不得拒絕。」。又依兩造簽訂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9條之約定:「承租人非經出租機關之核准,不得將其承租地內之房屋進行改建、增建、擴建或其他變動等行為,否則出租機關得終止租約收回林地」,並未約定其係依據森林法第9條規定辦理,而系爭契約第9條既僅約定再審原告在未經再審被告核准而修繕系爭建物時,始得終止租約,倘兩造約定系爭契約第9條之真意,在於再審原告未經再審被告核准且經辦理指定施工界限即進行修繕,再審被告即可終止租約,自當於系爭契約第9條明白約定,然系爭契約第9條並未如此約定,可見兩造約定系爭契約第9條之真意,乃再審原告在未經再審被告核准而修繕系爭建物時,始得終止租約,與是否辦理指定施工界限無關。且觀諸森林法第9條之規定,益徵再審被告同意修繕與指定施工界限,係屬二個不同的階段,不可將再審被告是否指定施工界限作為其是否同意修繕之證據。故本件再審原告業經再審被告核准,但未辦理指定施工界線即修繕之情形,並非系爭契約第9條規範之情形,再審被告自不得依契約第9條終止系爭租約。原確定判決誤解森林法第9條之內容,並錯誤援引該第9條規定之指定施工界線,作為認定再審被告是否核准再審原告,就系爭建物進行修繕之依據,自屬適用法規錯誤。
2、又依公文程式條例第9 條規定:「公文,除應分行者外,並得以副本抄送有關機關或人民;收受副本者,應視副本之內容為適當之處理。」,準此,公文之副本收文者既必須為適當之處理,自亦為意思表示之對象。是以,再審被告於104年4月1日函文(下稱系爭函文)說明二略以:「…茲該承租人依雙方契約書第9條申請將房屋屋頂及四面牆全部換新,本處基於土地管理機關立場在原建屋長度、寬度、高度及位置皆維持不變(原函文漏打「變」字)且使用與原建材相同或類似之材料之前提下,同意所請,先予敘明。」(下稱系爭內容),自亦為對再審原告之意思表示。原確定判決認上開函文僅為行政機關內部意見交換之行政行為,並非向再審原告表示同意修繕之意思表示,係漏未適用公文程式條例第9條之規定,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㈡、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足以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於收受上開104年4月1日函文後,為再確認可否修補系爭建物,遂託由訴外人林素雲及周藝青於104年4月17日在時任立法委員盧嘉辰、新北市議員林金結及盧嘉辰立委三峽服務處主任王李傳之陪同下,前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協商並確認此事,農委會則由主委陳保基、林務局局長李桃生與法務科長共同出席,會中時任主委陳保基、時任林務局局長李桃生了解全部狀況後,時任林務局局長向林素雲與周藝青表示同意修繕,再審原告曾於原確定判決二審程序中,聲請調查證人林素雲、周藝青,係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然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
㈢、因原確定判決及本院106年度竹簡字第96號判決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為此,爰依法對原確定判決及本院106年度竹簡字第9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1、原確定判決及本院106年度竹簡字第96號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2、前開廢棄部分:⑴確認兩造就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內(原烏來事業區40林班)、面積0.0225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⑵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應給付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10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於原審之反訴駁回。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再審被告部分: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或陳述可資記載。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再字第18號、101 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決意旨亦均同此見解)。又原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
㈡、再審原告固以:系爭契約第9條並未規定係依據森林法第9條規定辦理,原確定判決卻錯誤援引森林法第9條有關現場指定施工界線之規定,作為認定再審被告,是否已核准再審原告修繕系爭建物之依據,及再審被告就系爭函文之副本已送達再審原告,原確定判決卻漏未依公文程式條例第9條之規定,因而違法認定再審被告之系爭函文,非向再審原告表示同意修繕之意思表示,此均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云云,然查:
1、按為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並為保護具有保存價值之樹木及其生長環境,制定本法;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屬,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森林法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於森林內為左列行為之一者,應報經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實地勘查同意後,依指定施工界限施工:一、興修水庫、道路、輸電系統或開發電源者。二、探採礦或採取土、石者。三、興修其他工程者。前項行為以地質穩定、無礙國土保安及林業經營者為限。同法第9條第1、2項亦有規定。查,因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承租之系爭土地,係屬國有林地,且系爭契約第9條已載明:「承租人非經出租機關之核准,不得將其承租地內之房屋進行改建、增建、擴建或其他變動等行為,否則出租機關得終止租約收回林地。」,而再審原告欲在系爭土地內修繕系爭建物,乃屬上開森林法第9條第1項3款「興修其他工程」之行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再審被告是否應核准再審原告就系爭建物進行修繕,及相關辦理之程序,即應依上開森林法第9條第1、2項之規定為之,而再審原告欲就系爭建物,進行修繕工程時,依上開森林法第9條第1、2項之規定,亦必須於地質穩定且無礙國土保安及林業經營之範圍內為之,且應事先報經主管機關即再審被告,會同有關機關實地勘查同意後,並依指定之施工界限施工。又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於104年1月5日出具申請書,向再審被告申請修繕系建物,再審被告104年1月19日之函覆內容,及再審原告之後於104年1月28日、104年1月29日、104年2月12日申請修繕系爭建物,再審被告再於104年2月16日函覆之內容,整體予以審認後,認定再審被告當時,固肯認再審原告之申請,雖可符合森林法第9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惟另再參酌再審被告於上開二份函文內,所一再重申須偕同再審被告所屬人員辦理指定施工界線,再審原告始得施工等意旨,乃據以認定再審被告當時並未核准或同意再審原告,於其指定施工界線前,即可進行修繕之意,而認再審被告當時並未核准、同意再審原告修繕系爭建物等情(見原確定判決第15-16頁),核原確定判決此部分之認定,乃為其就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已與適用法規之錯誤與否無涉,且原確定判決係綜合審酌兩造上開申請書及函文內容,及再審被告於上開函文內所提指定施工界線等情,而為上開之認定,難認有何違誤,亦無再審原告所指誤解、誤為適用森林法第9條規定之情事,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云云,並無理由。
2、至就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適用公文程式條例第9條之規定,致認定再審被告104年4月1日所發之系爭函文,其之系爭內容非屬再審被告向再審原告表示同意修繕系爭建物之意思表示,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經查,原確定判決就上開函文是否係再審被告同意再審原告修繕系爭建物之意思表示,已為其之認定及理由之說明(見原確定判決第17頁),且此核係屬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非原確定判決就認定之事實,進而適用法規或判例有何錯誤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已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未符。況「公文,除應分行者外,並得以副本抄送有關機關或人民;收受副本者,應視副本之內容為適當之處理」,固為公文程式條例第9條所規定,然揆諸系爭函文之全文內容以觀(見原確定判決第16-17頁所引載),已可明確看出及認定,再審被告並無以該函文,向再審原告為同意其修繕系爭建物之意思表示,準此,自無因適用上開規定,而得認定再審被告當時,已對再審原告為同意其修繕系爭建物之意思表示,故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亦屬無據。
㈢、至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部分:
1、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第497條固定有明文。而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或則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則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之再審理由。且證人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規定之證物,此從同法第496條,已分別有證人及證物之規定,即可得知。
2、就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漏未傳喚、斟酌證人林素雲、周藝青之證述,主張原確定判決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理由部分,查,依上開之說明,可知證人與上開條文所指之證物不同,是證人之調查與否,與上開條文之再審事由無涉,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未傳喚該二位證人進行調查及斟酌其等之證詞,指摘原確定判決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已屬無據。況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對上開二位證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業於判決理由內載明:系爭租約當事人為再審原告及再審被告,再審被告之上級機關農委會主委、林務局局長均非系爭租約當事人,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之上級機關農委會主委、林務局局長均已同意其修繕系爭建物,主張其修繕系爭建物並未違反系爭租約第9條之約定,顯係誤解,再審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林素雲及周藝青並無調查之必要等情(見原確定判決第18頁)。是原確定判決亦已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是縱使寬認證人亦包括在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規定範圍內,亦難認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證物之情事,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云云,亦無足取。
㈣、綜上所述,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497條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然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再審原告所述顯與法定要件不符,且本院106年度竹簡字第96號判決之認定,亦同可認定無何違誤可言,是再審原告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均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