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小上字第38號
- 上訴人
- 戴凱評
- 訴訟代理人
- 張慧帆
- 被上訴人
-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自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11 月10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09年度竹小字第637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法規適用不當、第469 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所定不適用法規或法規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有違背法令之事實;如以原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揭示該判決有何合於各該條款所列情形之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有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倘當事人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顯與前揭法條規定不相合,即難認上訴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明定,小額程序之判決書原則上僅以記載主文為已足,無須記載事實及理由,其立法理由係為提昇法院迅速辦理小額事件之效率,充分發揮小額程序之簡速功能,是在程序利益優於實體利益之考量下,並參酌小額訴訟上訴程序關於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規定,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事由,至同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則不在準用之列,因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事由,經由審視未記載理由之判決書或聲請閱卷,即可得知,而判決未記載理由或不備理由,並不構成小額程序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顯見判決記載理由與否,並不影響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因此,原審法院應無庸補提判決理由,若上訴人逾20天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未表明或具體指摘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第二審法院應認上訴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0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本件上訴理由及聲明略以:
㈠、被上訴人債權來自其保戶吳佩榮(註:被上訴人所承保者係張禮忠所有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訴人誤載為吳佩榮,以下逕稱該保戶)之轉讓或依保險法代位,故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被上訴人。惟該保戶有證明上訴人故意或過失嗎?債權數額合理嗎?是否過度理賠?原審均未調查,可見原判決不當。
㈡、就該保戶是否已證明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債權數額是否合理,原判決皆未交待,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當然違背法令。
㈢、爰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8年3月4日19時2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貨車,行經新竹市中華路四段與華北路口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自後方撞擊由被上訴人所承保、張禮忠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受損。經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頭份服務廠修復,支出工資費用新臺幣(下同)14,725元、烤漆費用12,450元、零件費用72,825元(合計100,000元),扣除折舊後為91,043元,應由上訴人負全部肇事責任。上情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估價單、發票、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為據。復經原審依職權向新竹市警察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有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道路及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等在卷可稽。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爭執事項。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決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並無不當。既上訴人於原審未提出爭執事項,原判決即無加記理由要領之必要。上訴意旨所陳內容,無非著重在兩造紛爭之基礎事實,核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上訴人指摘其為不當,顯與前揭法條規定不合,難認上訴為合法。
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明定,小額程序之判決書原則上僅以記載主文為已足,無須記載事實及理由。參酌小額訴訟上訴程序關於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規定,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事由,至同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則不在準用之列。由是得知,判決未記載理由或不備理由,並不構成小額程序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上訴意旨指原判決不備理由,乃當然違背法令,容有誤會。
五、綜上,本件上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