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05號
- 原告
- 易瑞僅
- 被告
- 林沛穎
- 訴訟代理人
- 鄭嘉欣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詹閔智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柏顥律師
- 被告
- 彭春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重附民字第4號),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壹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壹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彭春蘭於民國107年1月間在「飛鳳山雲古寺」內結識原告(法號「釋惟智」),並引介假冒具有通靈或改運解厄等特殊神力、自稱「程老師」之被告林沛穎予原告認識。被告林沛穎、彭春蘭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且均明知被告林沛穎所販售之玉石未交付西藏高僧過爐之情,亦無使美國靈童協助之實,竟由被告彭春蘭於107年7月26日向原告詐稱準提菩薩玉器已經由被告林沛穎交予高僧過爐處理,且有事可請美國靈童協助等詐術,致原告誤信為高價之物,依指示交付新臺幣(下同)28,000元給被告彭春蘭;被告林沛穎接續於107年7月30日向原告詐稱:五行玉器經西藏高僧及美國靈童處理,並須舉辦擋刀兵劫法會,將五行玉器過爐云云,被告彭春蘭則在旁鼓吹,致原告陷於錯誤,並依指示付款476,000元,然被告林沛穎未舉辦法會,亦未將五行玉器過爐;被告林沛穎接續於107年8月2日向原告詐稱:須花費85萬元舉辦法會,過完年後將全數歸還云云,被告彭春蘭則在旁鼓吹,致原告陷於錯誤,並依指示付款85萬元,然被告林沛穎未舉辦法會,亦未歸還款項。另原告曾將向被告購買而持有之玉石等物件,自費向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定所進行鑑定,支出鑑定費用10,800元。原告因被告之不法行為受有1,364,800元之損害,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364,800元,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36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沛穎辯稱:玉石鑑定費無法律上理由,非本件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而原告持有之玉器應抵銷其鑑定之價值,並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被告彭春蘭則到庭答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沛穎、彭春蘭於上揭時地,共同對其為上開詐欺取財之行為,並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乙節,已據原告提出起訴書附表、玉器照片、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定所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3-21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7號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上揭所為,業經上開刑事案件審理後,判決被告2人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85頁、第259-424頁),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彭春蘭於107年1月間在「飛鳳山雲古寺」內結識原告(法號「釋惟智」),並引介假冒具有通靈或改運解厄等特殊神力、自稱「程老師」之被告林沛穎予原告認識。被告林沛穎、彭春蘭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且均明知被告林沛穎所販售之玉石未交付西藏高僧過爐之情,亦無使美國靈童協助之實,先後向原告詐稱或在旁鼓吹準提菩薩玉器、五行玉器係經西藏高僧、美國靈童處理,或須舉辦法會將玉器過爐云云,致原告誤信為高價之物,支付相關款項予被告而受有損害等情,顯見被告就本件不法詐騙原告款項之行為,已有共同之謀議及行為之分擔,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其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已對原告成立民法共同侵權行為,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未請求連帶給付),自堪以認定。而被告共同以上開方式向原詐欺取財,致原告共計支付1,354,000元予被告,為被告所不爭執。惟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亦有規定。查原告受被告詐欺而向其等購買之準提菩薩玉器、五行玉器,被告出賣後有交付予原告,此有原告提出之6件玉器翻拍照片為憑(見附民卷第21頁),但嗣已遭警搜索後扣得,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可稽(見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二第437、439頁),上開玉器均已經檢察官於該刑事案件偵查中送請鑑定其材質及價值,鑑定結果準提菩薩玉器為B貨翡翠價值為400元、五行玉器亦均為B貨翡翠價值為2,500元,是上開原告所有但扣案中之玉器尚有其實際價值存在,堪以認定,則被告辯稱原告實際所受之損害額應抵銷玉器之鑑定價值,即應以買受之玉器等實際價值,與原告所支付價金間之差額為其損害額,尚非無據。是以經扣除上開玉器之鑑定價值後,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351,100元(計算式:1,354,000-000-0,500=1,351,100)。
(三)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其將持有之玉器送鑑,因而支出之鑑定費用10,800元,並提出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23頁),惟查,該鑑定係原告自行委託他人所施作,並未經被告同意,且刑事案件亦未採認其鑑定結果,而係由檢察官另囑託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定所為鑑定,是難認原告此部分支出之鑑定費用係其受被告侵權行為後,所通常會支出之費用,即與被告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人共同對原告為前述之詐欺取財行為,並致原告受有1,351,100元之損害,自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給付1,351,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