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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林南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2號

原告
戴元章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被告
戴章全
訴訟代理人
莊盈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9 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玖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係遠房親戚及鄰居關係,雙方因土地間之訴訟已多生嫌隙,伊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下午5時47分許至被告新竹市○○街000巷0○0號住處院子內,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與伊發生拉扯、推擠及互毆,並抱住伊之頸部往下拉扯,使伊翻倒在地後,以身體將伊壓制在地,致伊受有左手肘脫臼併內外側韌帶完全斷裂等傷害,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64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易字第438號刑事判決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足證被告對伊確有傷害行為,且被告不得向原告主張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自明。

二、原告因被告之上開傷害行為,共支出醫療復健費用10萬6,270 元、必要輔具費用6,500 元。且因本件事故而留有16公分之傷疤,依目前顯微鏡手術除疤費用一公分約1 萬至1 萬5000元計算,是請求20萬元除疤費用。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平均為2 萬2,800 元,依診斷證明書所載醫囑建議術後尚需靜養八週,故請求2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4萬3,600元。此外,原告原從事負重性質工作,因本件事故致不能負重,且因本件事故另須進行長達六個月的復健,期間往返醫院多次,且已造成伊生活與工作上的困擾而受有精神上的相當損害,故請求非財產上損失20萬元,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得向被告請求55萬6370元【計算式:106,270 元+6,500元+200,000元+43,600 元+200,000元=556,370 元】。

三、綜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2 項、第193 條第1項、第195 條第1 項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6,370元,並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上揭時地突至被告家中除言語挑釁外,還先出手毆打被告,被告為阻止原告攻擊,始以抱住原告的方式阻止其繼續施暴,未料原告竟強力以手指割劃被告之口腔致被告受有下唇內側黏膜約有6 公分長之撕裂傷,嗣兩造因重心不穩而雙雙倒地,進而互有傷勢。原告素行不良、鄰里皆知,惟礙於原告身強體壯而多所隱忍,本件事故亦係肇因於原告主動的挑釁與暴力行為,被告僅係依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所為之防衛,原告的傷勢亦係因其跌倒所致,怎應由被告負責?

二、原告就其主張之醫療復健費用中自用特殊材料費用97,440元並未提出具必要性說明,精神科就診費用亦與本件事故無涉,且按原告所提出的診斷證明書上醫囑可知,原告僅需於術後靜養八週、戴護具二個月後即可康復,故原告於108 年5月以後之看診,顯欠缺必要性而應予扣除。

三、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均在左側,因此所生之傷疤自未對其身體機能或外觀造成嚴重影響,復以原告亦未提出任何醫療文件說明其具除疤之必要性及費用之依據,是所請除疤費用亦應予扣除。

四、原告雖以其107 年度之報稅資料佐證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係於凌楙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並進而主張二個月之工作損失4 萬3,600 元等情,惟該公司實為原告父母所開設,多年來早已無實際營運,於台灣的地址於十幾年前即已改成套房出租,公司僅為原告家族用以申報帳務使用,原告實則長期無業,報稅資料上之薪資額度根本是任其隨意填報,所以並無所謂工作上的損失等語。綜上,為此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0月29日下午5時47分許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繼而雙方發生拉扯、推擠及互毆,被告使其翻倒在地後再以身體壓制,致其受有左手肘脫臼併內外側韌帶完全斷裂之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71頁)。而被告所涉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易字第438號刑事判決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參酌被告於刑事審理程序中亦自承確有於上開時地與原告有互毆行為等語明確(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438號刑事卷宗第75頁,下稱刑事卷),核與該案之勘驗筆錄內容相符(見刑事卷第73-75頁),自堪信原告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傷害之事實為真,並可認被告傷害原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身體損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被告雖辯稱:其係依正當防衛所為之防衛云云,惟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避免危險所必要,並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者為限。前項情形,其危險之發生,如行為人有責任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49條、15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正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於不逾越必要程度範圍內所為之反擊行為。倘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64年台上字第244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查本件經刑事庭法官當庭勘驗行為時監視錄影器畫面,可見應係被告先與原告發生口角,原告走入與被告理論後,雙方一言不合,原告即先出拳毆打被告後,被告旋即與原告互相推擠、拉扯,而被告亦抱住原告之頸部,以致原告倒地,此有勘驗筆錄內容附於上開刑事判決書附表可參,是兩造實係彼此互相拉扯、互為攻擊,依據上開說明,雖係原告先出拳毆打被告,被告仍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是被告據此抗辯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於法尚不足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已如前述,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

1、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傷,共支出醫療費10萬6,270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軍新竹地區醫院(下稱國軍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林正修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等件(見本院卷第33-71 頁)為證。被告雖抗辯原告按本件診斷證明書所載醫囑,僅需於術後靜養八週、戴護具二個月後即可康復,是於108 年5 月以後之看診費用顯欠缺必要性而應予扣除,原告不聽醫囑休養、自行騎車跌倒致傷所支出之看診費用,自不應由其負擔等語。惟由國軍醫院於107年11月8日及108年12月30日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本件事故致受有左手肘脫臼併內外側韌帶完全斷裂之傷害,建議術後宜休養8週,「患肢禁止激烈運動及肘護具使用至少2個月」,宜門診複查,目前仍需休養復健6個月,不宜負重,理學檢查:伸直5度,肘彎曲125度等語,可知原告因被告行為所致生之傷勢,並非可於術後靜養八週、戴護具二個月即可完全康復,尚需門診持續追蹤治療與復健,始得逐漸回復原狀。被告雖抗辯原告於本件事件後另因自行騎車跌倒致傷一事,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另為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抗辯原告於108年5月以後之看診費用顯欠缺必要性應予扣除一節,自難足採。

2、被告抗辯原告自費使用特殊材料費亦無必要性云云,惟查上開費用雖係原告自費支出,然依國軍新竹醫院之回函及醫療費用明細之記載,足認該特殊材料係進行手術所需要,當屬醫療上所必需,至健保有無給付乃屬健保政策,難僅憑屬自費項目即謂非必要醫療費用。

3、至原告兩度赴精神科就診費用合計400元部分,經本院審酌原告係相隔本件事故4個多月後始至精神科診所看診二次(分別於108年4月6日、108年4月20日,見本院卷第46頁、第51頁),復未提出相關之診斷診明書足堪佐證其症狀與本件事故之關聯,復審酌兩造間早有多年宿怨,此次再因口角,繼而發生拉扯、互毆,衡諸一般常情經驗判斷,應不致造成原告產生精神異常症狀,故原告此部分就診費用之支出,與被告傷害行為間,自難推認具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抗辯原告至精神科就診費用與本件事故並不相關應予剔除一節,為有理由。

4、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醫療費用為10萬5,870 元【計算式:106,270 元-400元=105,870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二)必要輔具費用: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害而購置功能性肘支架支出費用6,5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75頁),核其金額相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審酌上揭支出乃必要花費,且依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9 年3 月13日醫桃新民字第1090000218號函覆本院,手肘脫臼受傷若一陣子不活動易有僵硬之現象,即術後需使用活動性肘支架幫助復健,避免術後手術活動功能受限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足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項目即屬有據而應予准許。

(三)工作損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固有舉證責任,倘一方就其主張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自應由其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至少導致2 個月無法正常工作,而受有4 萬3,600 元之工作收入損失等情,並提出其106 年綜所稅所得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1頁),惟為被告以前詞置辯。經查,依原告所提出本件診斷證明書所載醫囑建議,原告於術後宜休養8週,已如前述;復依本院職權向國軍醫院函詢原告之傷勢是否會影響工作,國軍醫院以上開函文函覆本院略以,如原告之工作為負重性工作,則因術後不宜負重,則將會影響工作1至2年等語,復經本院再依職權向原告任職之公司即凌楙股份有限公司函詢原告之職務內容、薪資及是否於107年10月29日因受傷而請假等事項,凌楙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2月26日函覆本院略以,原告之職務為廠務設備維修人員,任期期間底薪為3萬8000元,原告自107年10月29日起請病假三天,嗣原告即陸續自107年11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止以因病辦理留職停薪,前開留職停薪期間並無給薪等語(見本院卷第10 7頁)。是衡諸上情及通常經驗、此類傷害復原所須時間,足認原告之傷勢應足以影響其擔任廠務設備維修人員二個月的工作時間,原告請求每個月以2萬2,800元計算,二個月合計4萬3,600元之工作損失尚屬合理。被告雖抗辯前開公司實為原告父母所開設,早已無實際營運,原告實則長期無業,並無所謂工作上的損失云云,然被告僅空言抗辯,就上開主張均無法提出相當之反證以實其說,實難足採。

(四)除疤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留有16公分之疤痕,是請求顯微手術除疤費用20萬元等情,雖提出網路截圖釋明費用核算基礎(見本院卷第79頁),惟並未提出任何相片、單據、相關之診斷證明書以實其說,是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國軍新竹地區醫院原告之傷勢有無進行除疤之必要、除疤之合理費用為何等事項,經該院以109 年3 月13日醫桃新民字第1090000218號函覆本院略以:若疤痕有明顯影響活動功能及日常生活受影響,可考慮除疤,若有費用約為3 至4 萬元等語。惟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相片佐證所指術後疤痕是否存在,亦未說明疤痕之顏色、形狀、面積及位置為何,更未就疤痕是否足以明顯影響活動功能及日常生活提出任何說明,復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本件事故而於107 年10月29日左手肘進行內外側韌帶修補手術,術後如留有疤痕應位於其左手肘之內外側處,雖有可能影響其著短袖時之外觀,惟應不致明顯影響其活動功能及日常生活而有進行除疤手術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精神慰撫金: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46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被告之毆打受有傷害,需休養約2 個月而無法工作,且尚需門診持續追蹤治療與復健,始得逐漸回復原狀,經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是其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二專肄業,目前從事業務,月薪三萬元,已婚,育有兩名子女,107 年度之所得總額為130 萬2,342 元,名下有3 筆不動產,財產總額為550 萬4,057 元;被告高中肄業,目前在中國大陸做土地仲介,已婚,育有兩名子女,107 年度之財產、所得總額均為0 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08-209 頁、第263 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1-225 頁),爰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係原告先出手攻擊被告(見刑事勘驗筆錄,刑事卷第73-75頁)等一切實際情況,認原告請求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為1萬元,方為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核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為10萬5,870 元、必要輔具費用6,500 元、工作損失4 萬3,600 元及精神慰撫金1 萬元,共計為16萬5,970 元。

四、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經兩造約定清償期限、利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09 年2 月11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9 年2 月21日發生效力)翌日即109 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萬5,970元,及自109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併此敘明。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麗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2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