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3號
- 原告
- 谷蘭芬
- 訴訟代理人
- 李晉安律師
- 複代理人
- 常家浩
- 被告
- 孟憲華
- 兼上一人
- 訴訟代理人
- 孟憲龍
- 被告
- 孟憲菁
-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君鴻律師
林育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原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108年12月3日取得中華民國身分證),於102年2月6日與被繼承人孟斌招(以下簡稱孟斌招)辦理結婚登記,被告3人則為孟斌招之子女。婚後原告於102年5月間來台與孟斌招共同生活、一同居住,期間因孟斌招年紀較長、行動不便,無論生活起居、食衣住行等均由原告負責照顧,原告另於照顧孟斌招之空檔前往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兼職代班擔任看護,以貼補其與孟斌招之生活開銷。105年間,原告存有部分積蓄及孟斌招贈與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之情形下,因尚未取得中華民國身分證,且須持續照顧孟斌招無法至大陸地區辦理證明文件,為節省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手續,便借孟斌招之名義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與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新竹房地),交易過程中,孟斌招均未參與及表示任何意見;嗣取得系爭新竹房地所有權後,原告乃以自身工作所得繳納管理費、房屋稅、地價稅等,故系爭新竹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確為原告;至瓦斯、水電費部分,因以孟斌招榮民身分繳納享有半價優惠,為節省每月開銷,故以孟斌招名義繳納之,原告與孟斌招間就系爭新竹房地確實存有借名登記之關係。此外,倘若新竹房地係以孟斌招自有資金購買,孟斌招直接自其郵局帳戶支出價金即可,何須先匯予原告後,再由原告帳戶支出,此種表現即可清楚明瞭孟斌招係將180萬元贈與原告,才會由原告帳戶匯款買屋價金。
(二)孟斌招於生前,存簿、圖章及提款卡等均由其自身保管,僅在退休俸撥發時,才會請原告取出作為家用及購買孟斌招醫藥、保健用品。況且,孟斌招郵局帳戶提款卡係其過世前約半年才請領,在無提款卡之前,如欲領款,還需孟斌招親自同意交付存摺及圖章始可為之;108年4月左右,孟斌招因中風住院行動不便時,始將存摺、印章交付原告管理,方便原告領取款項支付原告與孟斌招2人平時生活及醫療上之花費,絕非自始即將存摺、印章交付原告管理使用。105年6月20日、105年11月4日及105年12月9日自孟斌招郵局帳戶中提轉存簿之交易,均係孟斌招與原告一同前往郵局辦理。孟斌招於108年10月7日過世,令原告不及將系爭新竹房地取回或請孟斌招書立借名登記證明書,原告為維護自身權利,爰於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類推適用委任及不當得利,暨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訴之聲明:1兩造應就被繼承人孟斌招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2被告等人應將附表所示各繼承人繼承後之權利範圍欄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一)孟斌招係領有退休俸之有眷獨居榮民,長年於高雄榮民總醫院及高雄長庚醫院就醫。96年3月9日,被告等人念及孟斌招年事已高,為讓其有安享天年之住居,故推由孟斌招繼承其配偶孟陳碧青過世後所遺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高雄房地)。嗣原告於102年2月6日與孟斌招結婚後,僅在移民署派員前往高雄市鳳山區家訪時,才短暫與孟斌招同住,且原告努力賺取之金錢均係寄回大陸地區老家予父母,非如原告所稱與孟斌招一直共同生活及實際照顧其生活起居。105年11月2日,被繼承人孟斌招將系爭高雄房地以395萬元出售予訴外人吳俊鴻,價金匯入孟斌招所有東港中正路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下稱孟斌招郵局帳戶)後,旋於105年11月4日、105年12月9日分別轉帳100萬元、200萬元至原告所有新竹樹林頭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下稱原告郵局帳戶),並用以支付購買系爭新竹房地之價金180萬元,迄至106年1月23日遷入居住,原告始與孟斌招共同生活。
(二)孟斌招於104年10月9日、105年12月7日即經高雄長庚醫院鑑定為「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程度1級、障礙程度輕度;又於105年間,多次跌倒住院、坐輪椅看診、頭部因慢性硬膜下血腫做腦部引流手術,且於105年7月12日病歷中已載明行動不便,是孟斌招於106年1月23日遷入新竹房地前,已需專人推輪椅協助其日常生活起居。原告為孟斌招之配偶,代孟斌招管理所有之證件、存摺、提款卡及印鑑章等,並協助提領孟斌招之存款以繳付日常生活費含括管理費、房屋稅、地價稅、瓦斯檢驗費等費用,因此可知孟斌招生前一切金錢相關事務均係由原告代為處理。又原告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78號案件警詢時,亦自承孟斌招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平日均由其自由使用,原告自得以自行挪用孟斌招郵局帳戶之金錢,孟斌招自無贈與之意思。除此之外,孟斌招之郵局帳戶,於105年6月20日、105年9月1日、105年11月4日、105年12月9日,分別匯款10萬元、21萬元、100萬元、200萬元至原告郵局帳戶;於104年11月10日提領10萬元、105年6月21日提領8萬元,原告臺灣銀行000000000000帳戶於相對應之日期亦有大致相符之存款紀錄,原告則不否認上開款項確由孟斌招郵局帳戶匯入,由上情可知,原告平日即有先將孟斌招之存款先存入自己帳戶再做為家務等支出花用之習慣,故自孟斌招郵局帳戶匯入原告郵局帳戶之款項,顯非孟斌招要贈與原告之金額,孟斌招並無贈與300萬金錢予原告之意思表示。故而,系爭新竹房地為孟斌招以自己之金錢出資購買,僅係中間經由原告代其支付價金,實際出資人仍為孟斌招。
(三)購買系爭新竹房地時,原告雖尚未取得中華民國身分證,然已持有長期居留證,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之規定,並不影響其購買房地之條件,而原告既有購買房地之權利與能力,自不需以借名登記之方式購買之,且系爭新竹房地之電費、電話費、水費等均由孟斌招郵局帳戶中支付,該房地於購買後之實際管理、使用、處分者仍為孟斌招,而非原告,顯不符合借名登記之成立要件,是系爭新竹房地實際所有權人確為孟斌招,孟斌招過世後,自屬孟斌招之遺產。又孟斌招於108年10月7日死亡時,原告尚未取得中華民國身分證,故原告仍屬大陸地區人民,所應適用之法條仍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依該條例第67條第5項第2款之規定,被告得將系爭新竹房地取回自住,原告不得繼承之。
(四)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孟斌招為被告3人之父親,於000年0月0日與大陸地區人民即原告結婚(原告於000年00月0日取得中華民國身分證,設有戶籍),孟斌招於108年10月7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4人,原告於108年10月30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之規定向本院表示繼承(見本院調解卷第12至18頁、第87頁)。
(二)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建號建物( 下稱高雄房地)原為孟斌招所有,孟斌招於105年11月2日與訴外人吳俊鴻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395萬元出售高雄房地予吳俊鴻,扣除吳俊鴻墊付之106,743元稅費後,於下列日期支付買賣價金(見本院調解卷第64至68頁):1105年11月2日匯款100萬元至孟斌招東港中正路郵局帳戶。2105年11月3日匯款100萬元至孟斌招東港中正路郵局帳戶。3105年12月9日匯款179萬3257元至孟斌招東港中正路郵局帳戶。4106年1月21日交付現金5萬元。
(三)孟斌招東港中正路郵局帳戶於105年11月4日轉帳100萬元至原告新竹樹林頭郵局帳戶,又於105年12月9日轉帳200萬元至原告前揭郵局帳戶,存款單均為原告填寫(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29至331頁)。
(四)孟斌招於105年11月11日與訴外人孟憶如(代理人為孟步文)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180萬元買受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新竹房地),付款方式由原告帳戶提領,其時間、金額如下(見本院調解卷第23頁):1於105年11月11日交付現金50萬元。2於105年12月20日交付現金10萬元。3於106年1月23日交付現金100萬元。4於106年2月20日交付現金20萬元。
(五)孟斌招與原告於106年1月間遷入系爭新竹房地居住。
四、本院協同兩造整理爭點如下:
(一)原告主張系爭新竹房地係以孟斌招贈與原告之金錢購入,借名登記於孟斌招名下,是否可採?
(二)原告主張其與孟斌招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已因孟斌招死亡而消滅,請求將系爭新竹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新竹房地係以孟斌招贈與原告之金錢購入,借名登記於孟斌招名下,應屬可採: 1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新竹房地為其所有,借名登記予孟斌招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2經查,孟彬招於年11月11日與孟憶如(代理人為孟步文)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180萬元買受系爭新竹房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證人即買賣契約之見證人、受任辦理移轉登記之地政士張作祥證稱:上開買賣契約書是孟斌招、孟步文親自在上簽名,地點在孟步文家中;當初簽約的時候,孟斌招、原告、賣方代理人3人一起面談,因為孟斌招說錢是原告出的,所以要登記原告,要原告來買,因為錢是他的。當時原告還沒有拿到中華民國身分證,伊告知如果要登記為原告,那原告就要回大陸一趟,因為原告沒有身分證不能登記,必須要回大陸申請身分證明文件,並經由海基會、海協會認證文件,才可以辦理登記,但是這樣孟斌招就沒有人照顧,所以原告無法回大陸,他們討論之後說那就先登記孟斌招名字,因為印象中原告當時還有約半年就可以拿到中華民國身分證,等到原告拿到身分證之後再過戶給原告;買賣價金係依買賣契約付款明細表所載,以現金給付,正常伊會在現場,給付地點在孟步文住處,但不是在系爭新竹房地處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34至236頁)。依證人張作祥上開證述,系爭新竹房地之買賣契約書雖由孟斌招與出賣人孟憶如之代理人孟步文簽署,所有權亦移轉登記為孟斌招所有(見本院調解卷第6至10頁),惟應認原告主張系爭新竹房地實際上為其所購買,僅因其當時為大陸地區人民,登記手續繁瑣,遂與孟斌招合意以借名登記方式將孟斌招列為名義上之買受人,並將系爭新竹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孟斌招等情屬實。3被告抗辯系爭新竹房地之買賣價金來源係孟斌招於105年11月2日出售其所有高雄房地之價金,該筆價金係匯入孟斌招帳戶中,管領孟斌招存摺、提款卡及印鑑章之原告隨即於105年11月4日、105年12月9日自行匯款至原告帳戶後,再自其自身之帳戶提領現金支付,故系爭新竹房地實為孟斌招自行出資購買等情。經查,孟斌招於105年11月2日與訴外人吳俊鴻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395萬元出售高雄房地予吳俊鴻,扣除吳俊鴻墊付之106,743元稅費後,吳俊鴻分別於不爭執事項㈡所列之時間、金額將價金匯入孟斌招東港中正路郵局帳戶,總計金額為379萬3257元;而該帳戶之款項於105年11月4日轉帳100萬元,及於105年12月9日轉帳200萬元至原告新竹樹林頭郵局帳戶,總計金額為300萬元;原告再於不爭執事項㈣所示之日期,自其新竹樹林頭郵局帳戶提領款項給付系爭新竹房地之價金共180萬元,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㈣),是被告抗辯買受系爭新竹房地之價金最初來源為孟斌招出售系爭高雄房地所得價金等情固與事實相符。4惟查,證人張作祥證稱:孟斌招於簽訂系爭新竹房地買賣契約時稱價金為原告所支付,已如前述;且證人即原告、孟斌招之友人閔秀榮亦證稱:伊與原告、孟斌招很熟識,在原告、孟斌招還住在高雄鳳山時,即到其等住處聊天,因與孟斌招同為大陸來台,故孟斌招喜歡與伊聊天;「(問:有無聽說過孟斌招賣掉高雄市鳳山的房子,買新竹小城社區裡面的房子?)有說過,不只一次」「(問:他跟你說為何要換房子?)因為他幾十歲,找了小他很多的配偶,原告很照顧他,而孟斌招名下只有1棟房子,以前的房子賣掉都給兒女分了,他目前只剩下這唯一的房子,那個房子非常破爛,沒有辦法住,所以就賣掉,將錢送給原告,或是跟他去大陸,或是到其他地方,都由原告作主。」「(問:你聽到這件事情,是已經完成換房子還是計劃?)沒有,當時還住在高雄,他有這個打算」「(問:孟斌招有沒有跟你說孟斌招帳戶裡的錢如何處理?)他好像是叫原告把錢放在原告的帳戶,但是因為他買房的時候我沒有直接參與,那是孟斌招他之前講的。因為這個錢等於是贈與給原告,必須把錢放在原告的名下」「(問:孟斌招賣鳳山的房子,這個錢是給原告,有沒有說要再分給他的子女?)沒有,他賣房子,就是不想之後又因為鳳山的房子產生糾紛,他說了不只一次。」(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43至247頁)。證人閔秀榮上開證述,實與原告主張孟斌招將系爭高雄房地所賣得之價款贈與原告,原告再將其中部分款項用於購買系爭新竹房地等情相符。5再查,有關存簿提領,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與儲戶於新開戶時約定,存簿儲金通儲帳戶臨櫃辦理提款時,需攜帶儲金簿及填寫提款單加蓋原留印鑑,並由臨櫃提款人於櫃檯密碼輸入器鍵入密碼,經核無誤後,即完成提領手續,此有中華郵政109年11月4日儲字第1090286222號函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27頁),固堪認如辦理臨櫃提款之人攜帶存戶之儲金簿、印鑑並輸入密碼即可提款,未必為存戶本人辦理。惟觀諸上開函文所附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31頁),其中105年6月20日之10萬元提款單上註記:「谷蘭芬OB00000000妻」等字樣,而105年11月4日之100萬元提款單、105年12月9日之200萬元提款單則無類此記載(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31頁)。本院因此再向中華郵政發函查明此疑義(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55頁),中華郵政高雄郵局109年12月24日高營字第1090002104號函回覆稱:105年6月20日交易非儲戶本人臨櫃辦理,承辦人當下為維護榮民(眷)財產安全,遂請臨櫃提款人(即原告)出示身分證件並留存姓名及證件號碼辨明與儲戶間關係,以表關懷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59頁)。足見105年6月20日係因孟斌招未到場,僅由原告臨櫃提款,郵局承辦人始要求原告留存資料並表明與孟斌招之關係以供查核,然於105年11月4日、105年12月9日時提領之金額分別為100萬元、200萬元,遠超出105年6月20日提領之10萬元,且其中105年12月9日甚至須由主管查核款項來源為賣屋款項,並記載於提款單上以完成洗錢防制機制,卻未要求原告留存姓名、身分證件編號,足見該2次提款經郵局承辦人判斷不具前揭提領人別不明之風險,堪可推認原告主張其自孟斌招東港中正路郵局帳戶將300萬元款項匯入原告新竹樹林頭郵局帳戶時,孟斌招在場陪同等乙節屬實。且由孟斌招同意將款項匯入原告之帳戶,再由原告給付購買系爭新竹房地價金之行為,亦堪認原告主張孟斌招將該筆款項贈與原告乙節,應屬可採。參酌孟斌招於105年12月7日之身心障害鑑定結果,其障礙類別為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障礙向度為肌肉力量功能(下肢),障礙程度為輕度(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5至26頁),佐以被告孟憲華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78號案件偵查中陳稱:孟斌招生老人病,行動正常,智商都正常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8頁),可知孟斌招於與原告共同前往辦理提款時,雖下肢行動稍有不便,然無構成身心障礙程度之認知障礙,堪認原告將款項提出並存入其自身之新竹樹林頭郵局帳戶,確係基於孟斌招之意思,被告抗辯原告逾越孟斌招之授權,自行將300萬元款項提領後存入原告之帳戶云云,實屬無據。6至於被告抗辯系爭新竹房地之電費、電話費、水費均由孟斌招東港中正路郵局帳戶中支付,應認該房地實際管理、使用、處分者為孟斌招,並非原告借名登記等情。惟查,系爭新竹房地之管理費、房屋稅、地價稅、瓦斯費為原告所繳納,此有原告提出之繳費收據在卷足憑(見本院調解卷第25至39頁)。況且,縱認上開支出中部分係由孟斌招東港中正路郵局帳戶領出之款項支應,亦係基於原告及孟斌招之婚姻關係,兩人協議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之結果。本院既已認定孟斌招贈與原告購屋款項後,由原告借用孟斌招名義購買系爭新竹房地之事實,則不能依兩人居住於該房地期間分擔費用之模式為有利被告之判斷。7綜上,依證人張作祥、閔秀榮之證述,及原告於105年11月4日、105年12月9日提領孟斌招東港中正路郵局帳戶300萬元款項之提款單、孟斌招身心障礙鑑定報告等證據資料,堪認原告已舉證證明孟斌招出售系爭高雄房地後,將部分價金贈與原告,原告再以其受贈之180萬元款項向孟憶如買受系爭新竹房地,惟因大陸地區人民登記為不動產所有權人之手續繁瑣,原告與孟斌招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約定由孟斌招為名義人,簽署買賣契約並登記為所有權人。
(二)原告主張其與孟斌招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已因孟斌招死亡而消滅,請求將系爭新竹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1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50條、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契約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此際借名者或其繼承人自可依借名契約消滅後之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出名者或其繼承人返還該標的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與孟斌招間就系爭新竹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已如前述,而孟斌招於108年10月7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4人,原告於108年10月30日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之規定向本院表示繼承,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依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與孟斌招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業因孟斌招死亡而消滅,而孟斌招所負返還借名登記契約標的物即系爭新竹房地之義務,應由兩造4人繼承,為公同共有債務,而原告所負義務部分因其為債權人,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故原告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類推適用委任規定、不當得利暨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據。2被告雖抗辯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5項第2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其繼承在臺灣地區之遺產或受遺贈者,依下列規定辦理:其經許可長期居留者,得繼承以不動產為標的之遺產,不適用前項有關繼承權利應折算為價額之規定。但不動產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者,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且系爭新竹房地為被告賴以居住,故原告應不得繼承云云。惟按98年7月1日修正之兩岸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原規定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200萬元;同條第4項復規定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嗣以「大陸配偶基於婚姻關係與臺灣配偶共營生活,與臺灣社會及家庭建立緊密連帶關係,有別於一般大陸地區人民。為維護大陸配偶本於婚姻關係之生活及財產權益,其繼承權應進一步予以保障。」乃於該條增列第5項,明定大陸配偶繼承,不適用有關總額不得逾200萬元之限制;經許可長期居留之大陸配偶,並得繼承不動產。惟同時認:至原條文第4項但書有關國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之規定,考量應優先兼顧臺灣地區繼承人繼承權益,對於大陸配偶之繼承,仍應予適用(兩岸關係條例第67條98年7月1日修正理由參照)。是98年7月1日之修法,考量取得長期居留資格之大陸地區配偶之特殊性,乃予進一步保障,雖維持若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大陸地區配偶之繼承權仍應退讓之原規定,惟此項限制大陸地區配偶平等繼承之規定,仍應考量臺灣地區繼承人保障之必要性,以求得與大陸地區配偶「繼承權應進一步予以保障」間之衡平。又前開法文並非單純規定臺灣地區人民「居住」之不動產,而係限於臺灣地區人民「『賴以』居住」者,始得予以排除大陸地區配偶之繼承權。所謂賴以居住者,文義上應係指仰賴、依賴以為居住之處所,自應考量臺灣地區人民之經濟、居住狀況,即對繼承標的之不動產,有無經濟上殷切需求之仰賴、依賴(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家上易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繼承人遺留之不動產是否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端以被繼承人死亡時點為判斷標準,應繼財產價額亦於此時點確定,此為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主管機關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就該條文規定所為闡釋,可資參照(行政院大陸委員會86年2月3日(86)陸法字第8600788號函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被告孟憲菁自承目前被告3人均未居住於系爭新竹房地(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38頁),自無經濟上殷切需求而須仰賴居住於該房地之情事,依前揭判決意旨及主管機關函示之說明,系爭新竹房地顯非被告3人賴以居住,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其所有權於孟斌招死亡時即由兩造4人繼承並公同共有該房地,被告前揭抗辯,並無可採。3按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是不動產之繼承公同共有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故繼承人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不動產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66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兩造4人於孟彬招死亡時起,繼承並公同共有系爭新竹房地,已如前述,而該房地目前仍登記為孟斌招所有(見本院卷二第33頁),惟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得逕為全體繼承人申請繼承登記。從而,原告請求判命被告就孟彬招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無權利保護必要,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與孟斌招之借名登記契約業因孟斌招死亡而消滅,故原告類推適用委任規定、及依不當得利,暨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部分雖因無權利保護必要而無理由,惟其敗訴部分甚微,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之規定,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具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原告。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聲明為:(一)兩造應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等人應將附表所示「各繼承人繼承後之權利範圍」欄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73至275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各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各繼承人繼承後之 權利範圍 縣 市 地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竹市 自由段 2 10,112 96/100000 谷蘭芬:4分之1 孟憲龍:4分之1 孟憲華:4分之1 孟憲菁:4分之1 谷蘭芬:100000分之24 孟憲龍:100000分之24 孟憲華:100000分之24 孟憲菁:100000分之24 2 新竹市 自由段 2-15 7 96/100000 谷蘭芬:4分之1 孟憲龍:4分之1 孟憲華:4分之1 孟憲菁:4分之1 谷蘭芬:100000分之24 孟憲龍:100000分之24 孟憲華:100000分之24 孟憲菁:100000分之24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各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各繼承人繼承後之 權利範圍 門 牌 號 碼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2862 自由段2地號 -------------新竹市○○○街00巷00○0號 鋼筋混凝土造、14層樓 1層:125.4 2層: 37.2 3層: 37.2 合計:199.8 平台:8.96 10000 分之13 谷蘭芬:4分之1 孟憲龍:4分之1 孟憲華:4分之1 孟憲菁:4分之1 谷蘭芬:40000分之13 孟憲龍:40000分之13 孟憲華:40000分之13 孟憲菁:40000分之13 2 3112 自由段2地號 --------------新竹市○○○街00巷00000號地下一樓之2 鋼筋混凝土造、1層樓 地下1層:915.59 10000 分之13 谷蘭芬:4分之1 孟憲龍:4分之1 孟憲華:4分之1 孟憲菁:4分之1 谷蘭芬:40000分之13 孟憲龍:40000分之13 孟憲華:40000分之13 孟憲菁:40000分之13 3 3125 自由段2地號 --------------新竹市○○○街00巷00000號4 樓之2 鋼筋混凝土造、14層樓 4層:42.79 陽台:4.65 全部 谷蘭芬:4分之1 孟憲龍:4分之1 孟憲華:4分之1 孟憲菁:4分之1 谷蘭芬:4分之1 孟憲龍:4分之1 孟憲華:4分之1 孟憲菁: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