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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3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楊明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3號

原告
周賢文
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
被告
許民憲律師即周植煌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109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指定之周孫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訴訟費用由被告所管理周植煌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83年6月10日與訴外人周植煌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以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向周植煌購買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並約定原告於系爭契約簽立後,即為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原告於法律限制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之干涉;而就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原告得隨時向周植煌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得由原告指定登記名義人;另就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因該等土地斯時為農牧用地或尚未編定之田、旱地目,依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承受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者,需以能自耕者為限,原告因不具自耕能力,故與周植煌約定,於原告覓得有自耕能力者、原告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或該等土地變更為非農地,任一條件成就時,周植煌即應會同原告辦理該等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原告於92年6月23日欲辦理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遂通知周植煌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周孫立及周孫魁,周植煌同意委由訴外人即原告配偶周陳美銀辦理該等土地移轉登記事宜而為債務清償。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及第137條之規定,請求權時效應於周植煌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一部清償時,重行起算,故時效完成日應為107年6月23日。

(三)而後周植煌於107年5月22日即上開請求權罹於時效前死亡,因周植煌無繼承人,原告於108年4月11日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本院聲請選任周植煌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於108年7月25日以108年度司繼字第377號裁定選任被告為周植煌之遺產管理人確定。原告即依民法第140條之規定,於遺產管理人選定時起6個月內之108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周孫立。原告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指定之周孫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備位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買賣契約於83年6月10日即已成立,應以該期日為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點,於98年6月10日時效即已完成。縱因原告無自耕農身分而受限於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之規定,無法辦理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該規定業於89年1月26日刪除,原告於該時點即可行使請求權,卻仍未向周植煌請求辦理該等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亦於104年1月26日罹於時效。而原告雖稱周植煌於92年間有過戶部分土地之行為,然原告於92年間過戶部分土地後迄周植煌死亡前,均無再有其他處理行為,故是否確有原告所稱之一部清償代表承認全部債務之情況,實有疑義。退步言之,即使認為周植煌於92年6月23日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指定之周孫立及周孫魁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之承認,而重新起算消滅時效,原告亦應於時效完成前之107年6月23日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然原告遲至108年4月11日始為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自無民法第140條之適用。又周孫立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原告請求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周孫立並無法律上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83年6月10日與周植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以250萬元向周植煌購買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周植煌於92年6月23日委託周陳美銀辦理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周孫立及周孫魁。而後周植煌於107年5月22日死亡,因周植煌無繼承人,原告於108年4月11日向本院聲請選任周植煌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於108年7月25日以108年度司繼字第377號裁定選任被告為遺產管理人確定,原告於108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王代書事務所委任契約、原告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民事聲請狀、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377號裁定、本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告向本院起訴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起訴狀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9頁、第37至49頁、第101至18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請求權消滅時效尚未完成,被告應辦理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指定之人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1.原告就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2.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指定之人?茲分敘如下:

1.原告就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1)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屬於繼承財產之權利或對於繼承財產之權利,自繼承人確定或管理人選定或破產之宣告時起,6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第140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承認,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又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或緩期清償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5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謂時效不完成,乃時效期間行將完成之際,有不能或難於中斷時效之事由,而使時效於該事由終止後一定期間內,暫緩完成,俾請求權人得於此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以中斷時效之制度。故有時效不完成之事由時,於該時效不完成之一定期間內,如無時效中斷事由發生,其時效即告完成(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9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買賣契約於83年6月10日成立,契約第3條第2項及第3項約定就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因原告斯時未具有自耕能力證明書,故無法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待原告找到有自耕能力之登記名義人時、原告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時或該等土地變更為非農地時,周植煌即應會同原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見本院卷第21頁)。而後土地法於89年1月26日刪除農地移轉承受人資格及身分限制之規定,並同年月28日生效。原告始得向周植煌請求移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依民法第128條,消滅時效即應開始起算。然周植煌於92年6月23日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指定之周孫立及周孫魁,屬債務之一部清償,係以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向原告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是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及第137條第1項規定,屬消滅時效中斷之事由,是原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因被告於92年6月23日之承認而中斷,自該中斷事由發生時重行起算15年之消滅時效,應至107年6月23日消滅時效始完成。至被告主張周植煌同意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非一部清償行為,僅以原告於92年間過戶部分土地後迄周植煌死亡前,無其他處理行為為依據,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為佐證,自難採信。

(3)然周植煌於上開時效行將完成前之107年5月22日死亡,就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即成為周植煌之遺產,而關於繼承財產之權利,因繼承係由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此時倘繼承人或管理人不確定,屬於繼承財產之權利,即無行使該權利之主體;對於繼承財產之權利,亦將無被行使之對象,因之我國民法設有第140條之6個月內時效不完成之規定,俾因時效完成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得利用此不完成之期間,行使權利。準此,原告就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時效,於108年7月25日本院裁定被告為周植煌之遺產管理人確定時起算6個月內,時效不完成,原告自得利用此不完成之期間,行使權利。是原告於同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移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消滅時效既未完成,被告自不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償還債務。

(4)被告雖主張原告應於107年6月23日即請求權時效消滅前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始得依民法第140條之規定主張時效不完成,然民法第140條僅規定「自繼承人確定或管理人選定或破產之宣告時起,6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並無請求權人須於消滅時效完成前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或聲請破產宣告等規定,且被繼承人死亡後,究竟有無繼承人或其親屬會議是否已選定遺產管理人,尚須一定時間之調查,如要求請求權人需於罹於時效前完成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行為,未免過於苛求,亦屬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應屬無據。

2.原告得請求被告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移轉予原告所指定之人: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98條、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10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就如附表二所示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業如上述,被告既為周植煌之遺產管理人,即應對原告即周植煌之債權人償還債務。

(2)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買賣標的共參拾貳筆土地,其中有貳拾壹筆為農牧用地或尚未編定之田、旱地目,甲方(即原告)正改行從事農牧耕作,但尚無自耕能力證明書,無法辦理產權移轉登記。致(應為至)於其他壹拾壹筆土地,甲方(即原告)得隨時請求乙方(即周植煌)會同辦理過戶,並得由甲方(即原告)指定登記名義人」,第3項則約定「乙方(即周植煌)同意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馬上會同甲方(即原告)辦理農地權利移轉登記:(1)當甲方(即原告)找到有自耕能力之登記名義人時,即權利人名義,得由甲方(即原告)自定。(2)當甲方(即原告)本身能自耕,並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時。(3)當前列土地變更為非農地時。」(見本院卷第21頁)。自上開約定內容可知,斯時因受限於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故於系爭買賣契約中將買賣標的之32筆土地分成兩部分,即如附表一所示之非農地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農地。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因無設有受移轉人身分及資格之限制,故得於系爭買賣契約中直接約定「並得由甲方(即原告)指定登記名義人」;就如附表二所示之農地,因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項屬於強制規定,為免該部分約定無效,故載明「當甲方(即原告)找到有自耕能力之登記名義人時,即權利人名義,得由甲方(即原告)自定。」,就此約定之文字可知原告訂約時就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所有權人,並不限於原告本人,原告亦有意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指定之他人,而於上開強制規定刪除後,原告所指定之人即不再限於具自耕農身分之人,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指定之周孫立,即屬有據。而本件原告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周賢文,並非周孫立,是被告所稱周孫立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請求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周孫立並無法律上之依據等情,拒絕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指定之人,似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指定之周孫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其備位之請求,即無須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明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土地坐落        │地號  │地│面積  │權利  │備│
│號├──┬──┬──┤      │目│(平方 │範圍  │註│
│  │鄉鎮│段  │小段│      │  │公尺) │      │  │
│  │市區│    │    │      │  │      │      │  │
│  │    │    │    │      │  │      │      │  │
├─┼──┼──┼──┼───┼─┼───┼───┼─┤
│1 │寶山│雞油│雞油│231-24│溜│1232  │2/162 │水│
│  │鄉  │凸  │凸  │      │  │      │      │利│
│  │    │    │    │      │  │      │      │  │
├─┼──┼──┼──┼───┼─┼───┼───┼─┤
│2 │寶山│雞油│雞油│242-1 │建│677   │2/162 │丙│
│  │鄉  │凸  │凸  │      │  │      │      │建│
├─┼──┼──┼──┼───┼─┼───┼───┼─┤
│3 │寶山│雞油│雞油│242-16│旱│2623  │2/162 │林│
│  │鄉  │凸  │凸  │      │  │      │      │  │
├─┼──┼──┼──┼───┼─┼───┼───┼─┤
│4 │寶山│雞油│雞油│242-18│溜│844   │2/162 │水│
│  │鄉  │凸  │凸  │      │  │      │      │  │
├─┼──┼──┼──┼───┼─┼───┼───┼─┤
│5 │寶山│雞油│雞油│244   │建│824   │2/162 │丙│
│  │鄉  │凸  │凸  │      │  │      │      │建│
├─┼──┼──┼──┼───┼─┼───┼───┼─┤
│6 │寶山│雞油│雞油│245-2 │林│1022  │2/162 │林│
│  │鄉  │凸  │凸  │      │  │      │      │  │
├─┼──┼──┼──┼───┼─┼───┼───┼─┤
│7 │寶山│雞油│雞油│245-3 │旱│6540  │2/162 │林│
│  │鄉  │凸  │凸  │      │  │      │      │  │
├─┼──┼──┼──┼───┼─┼───┼───┼─┤
│8 │寶山│雞油│雞油│247   │旱│495   │2/162 │林│
│  │鄉  │凸  │凸  │      │  │      │      │  │
├─┼──┼──┼──┼───┼─┼───┼───┼─┤
│9 │寶山│雞油│雞油│600   │林│112   │2/180 │農│
│  │鄉  │凸  │凸  │      │  │      │      │牧│
├─┼──┼──┼──┼───┼─┼───┼───┼─┤
│10│寶山│雞油│雞油│601   │林│126   │2/180 │林│
│  │鄉  │凸  │凸  │      │  │      │      │  │
├─┼──┼──┼──┼───┼─┼───┼───┼─┤
│11│寶山│雞油│三叉│363-61│道│85    │1/30  │交│
│  │鄉  │凸  │凸  │      │  │      │      │通│
└─┴──┴──┴──┴───┴─┴───┴───┴─┘
附表二
┌─┬────────┬───┬─┬───┬───┬─┐
│編│土地坐落        │地號  │地│面積  │權利  │備│
│號├──┬──┬──┤      │目│(平方 │範圍  │註│
│  │鄉鎮│段  │小段│      │  │公尺) │      │  │
│  │市區│    │    │      │  │      │      │  │
│  │    │    │    │      │  │      │      │  │
├─┼──┼──┼──┼───┼─┼───┼───┼─┤
│1 │寶山│雞油│雞油│223   │原│131   │2/162 │  │
│  │鄉  │凸  │凸  │      │  │      │      │  │
│  │    │    │    │      │  │      │      │  │
├─┼──┼──┼──┼───┼─┼───┼───┼─┤
│2 │寶山│雞油│雞油│224   │原│58    │2/162 │  │
│  │鄉  │凸  │凸  │      │  │      │      │  │
├─┼──┼──┼──┼───┼─┼───┼───┼─┤
│3 │寶山│雞油│雞油│245-1 │旱│9218  │2/162 │  │
│  │鄉  │凸  │凸  │      │  │      │      │  │
├─┼──┼──┼──┼───┼─┼───┼───┼─┤
│4 │寶山│雞油│雞油│625-2 │旱│8894  │2/180 │  │
│  │鄉  │凸  │凸  │      │  │      │      │  │
├─┼──┼──┼──┼───┼─┼───┼───┼─┤
│5 │寶山│雞油│雞油│625-6 │旱│1920  │2/180 │  │
│  │鄉  │凸  │凸  │      │  │      │      │  │
├─┼──┼──┼──┼───┼─┼───┼───┼─┤
│6 │寶山│雞油│雞油│625-8 │旱│1532  │2/180 │  │
│  │鄉  │凸  │凸  │      │  │      │      │  │
├─┼──┼──┼──┼───┼─┼───┼───┼─┤
│7 │寶山│雞油│雞油│626-1 │原│291   │2/180 │  │
│  │鄉  │凸  │凸  │      │  │      │      │  │
├─┼──┼──┼──┼───┼─┼───┼───┼─┤
│8 │寶山│雞油│三叉│250-1 │旱│155   │1/12  │  │
│  │鄉  │凸  │凸  │      │  │      │      │  │
├─┼──┼──┼──┼───┼─┼───┼───┼─┤
│9 │寶山│雞油│三叉│251-5 │旱│27    │1/12  │  │
│  │    │    │凸  │      │  │      │      │  │
├─┼──┼──┼──┼───┼─┼───┼───┼─┤
│10│寶山│雞油│三叉│252   │旱│2746  │1/12  │  │
│  │鄉  │凸  │凸  │      │  │      │      │  │
├─┼──┼──┼──┼───┼─┼───┼───┼─┤
│11│寶山│雞油│三叉│252-1 │旱│6243  │1/12  │  │
│  │鄉  │凸  │凸  │      │  │      │      │  │
├─┼──┼──┼──┼───┼─┼───┼───┼─┤
│12│寶山│雞油│三叉│255-1 │旱│2715  │1/12  │  │
│  │鄉  │凸  │凸  │      │  │      │      │  │
├─┼──┼──┼──┼───┼─┼───┼───┼─┤
│13│寶山│雞油│三叉│262-1 │旱│5764  │1/12  │  │
│  │鄉  │凸  │凸  │      │  │      │      │  │
├─┼──┼──┼──┼───┼─┼───┼───┼─┤
│14│寶山│雞油│三叉│263-2 │旱│4245  │1/12  │  │
│  │鄉  │凸  │凸  │      │  │      │      │  │
├─┼──┼──┼──┼───┼─┼───┼───┼─┤
│15│寶山│雞油│三叉│266-2 │旱│126   │1/12  │  │
│  │鄉  │凸  │凸  │      │  │      │      │  │
├─┼──┼──┼──┼───┼─┼───┼───┼─┤
│16│寶山│雞油│三叉│269-3 │旱│820   │1/12  │  │
│  │鄉  │凸  │凸  │      │  │      │      │  │
├─┼──┼──┼──┼───┼─┼───┼───┼─┤
│17│寶山│雞油│三叉│270-5 │旱│3511  │1/12  │  │
│  │鄉  │凸  │凸  │      │  │      │      │  │
├─┼──┼──┼──┼───┼─┼───┼───┼─┤
│18│寶山│雞油│三叉│358-4 │旱│8412  │1/30  │  │
│  │鄉  │凸  │凸  │      │  │      │      │  │
├─┼──┼──┼──┼───┼─┼───┼───┼─┤
│19│寶山│雞油│三叉│358-20│旱│248   │1/30  │  │
│  │鄉  │凸  │凸  │      │  │      │      │  │
├─┼──┼──┼──┼───┼─┼───┼───┼─┤
│20│寶山│雞油│三叉│363-16│旱│10978 │1/30  │  │
│  │鄉  │凸  │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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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寶山│雞油│三叉│363-23│旱│1920  │1/3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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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3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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