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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號

返還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李珮瑜張百見李宇璿

原告
賴承恩
被告
楊登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1萬元,並自民國109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元,及自110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1頁),核原告前開訴之變更,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9年10月16日以136萬元向被告買受2015年型式BENZ-C300、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0號轎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兩造原約定被告應依原告之需求改裝車內配備,嗣因被告未依約進行改裝,兩造合意扣除該部分之價金15萬元,故買賣價金變更為121萬元。原告已將價金全數給付被告,被告亦將系爭車輛過戶並交付予原告。詎原告將系爭車輛送至保養廠進行保養時,竟發現系爭車輛之行車電腦內存取之實際行駛里程數與儀錶板上顯示者不符,且有嚴重事故後重新翻修之痕跡。兩造協商後於110年4月29日簽訂還款暨買賣責任擔保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雙方合意解除原買賣契約,被告同意委由原告另行出售系爭車輛,除由原告取得賣得之價金外,此次出售價金與原買賣價金間之差額,則由被告自110年6月10日起,以每月10號為1期,分6期,每期償還差額6分之1予原告,若有一期未能按期履行,其後之各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訴外人王○○於110年5月4日表示願以101萬元購入系爭車輛,原告為加速取得被告之同意,乃向被告表示願減收1萬元;經被告同意後,訴外人王○○於110年5月5日交付車款予原告,並完成車輛過戶手續,是被告對原告所剩之債務為19萬元。惟被告自110年6月10日起均未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按月分期返還上開款項予原告,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兩造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0,000元,及自110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實曾簽訂系爭協議書,被告同意雙方各自去找系爭車輛之買家,價格不足部分由被告分期返還原告等情,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4月29日簽立系爭協議書,雙方約定終止系爭車輛於109年10月16日簽訂之買賣契約,系爭車輛再次出售後與原定買賣價金(121萬元)之差額由被告自110年6月10日起,以每月10號為1期,分6期償還原告,如有一期未能按期履行,其後之各期視為亦已到期一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正。原告復主張系爭車輛於110年5月4日業以101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訴外人王○○之事實,亦據原告提出車輛出售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15頁),是認系爭車輛前後出售之買賣價金差額計為20萬元(計算式:121萬元-101萬元)。另原告自承其同意不收取差額中之1萬元(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且被告自110年6月10日起均未依約返還前揭價金之差額等情,已據原告陳明在卷;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其19萬元,自屬有據。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以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自110年6月10日起,以每月10號為1期,每期償還買賣價金差額之6分之1,如有1期未能按期履行,其後之各期視為亦已到期,有系爭協議書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而被告自第一期110年6月1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業如前述,依前開規定,被告自110年6月11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19萬元及自110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本院不受其拘束,仍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珮瑜

                  法 官 張百見

                  法 官 李宇璿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買賣價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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