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48號
- 原告
- 彭福建
- 原告
- 彭福文
- 原告
- 彭福閑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彭首席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奕靖
- 被告
- 彭李香流
- 被告
- 彭秀英
- 被告
- 彭秀珠
- 被告
- 彭玟瑀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傅金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就起訴狀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不動產,按起訴狀附表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民國(下同)110年7月1日具狀將起訴狀附表二原告彭福建、彭福文、彭福閑權利範圍由各3分之1更正為4分之1(見本院卷第29頁);最後於110年8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被告彭秀英、彭秀珠、彭玟瑀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登記塗銷,並由原告及被告彭李香流登記為公同共有」,並增列備位聲明:「被告彭秀英、彭秀珠、彭玟瑀應分別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潛在應有部分七分之一,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彭福建、彭福文、彭福閑」,核其前開變更、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彭仁順之繼承人,被告彭秀英、彭秀珠、彭玟瑀於94年間擬先分別取得關西鎮北山段186-6、186-5、186-4地號土地,被告彭秀英、彭秀珠、彭玟瑀三人(下稱被告彭秀英三人)即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被告即母親彭李香流及父親彭仁順見證,協議被告彭秀英三人取得上開3筆土地後,其等日後於繼承分割時不論如何,均願配合其他繼承人辦理過戶登記,即其等巳先為取得土地,願放棄其他遺產之意,絕無異議。嗣彭仁順於109年8月3日往生,原告等即依約要求被告履行協議,詎料被告彭秀英三人矢口否認當初協議,而被告彭李香流偏袒女兒,也不認帳,釀成僵局,故原告不得已提起本訴。
(二)又細觀系爭協議書意旨,應係彭仁順就其財產先為規劃,欲為遺產事先分配,避免百年之後產生爭議,於子女眾多之家庭中,此做法係合乎常情。是以彭仁順先分別將關西鎮北山段186-6、186-5、186-4地號土地分別過戶予被告彭秀英三人,並約定將來不得干涉其餘財產之分配過戶,可知彭仁順之意應係由渠等三人繼承上開三筆土地,而其餘財產則由其他繼承人即原告、被告彭李香流繼承,渠等三人依約先行取得土地,就其餘財產之分配應予放棄,此由系爭協議書第二點記載「將來辦理過戶登記時,立協議書人無條件配合辦理」自明。若繼承原因發生之時,被告彭秀英三人應協同其他繼承人即原告三人配合辦理遺產分割,不得再主張權利。又依系爭協議書全文,彭仁順移轉上開土地予被告彭秀英三人後,其等三人如已依約取得土地,則對於父母所遺其他財產即不再主張權利,願協助辦理該等過戶登記等義務,故系爭協議書之效力應存在於被告彭秀英三人及兩造父親間(母親部分則條件未成就),且係約定遺產分配相關事宜,依其訂約真意,系爭協議書應係以彭仁順死亡(即繼承始點)為停止條件之契約。
(三)又原告三人名義雖未顯現於系爭協議書上,實際上協議書履行對象係可得推知應係配合原告三人。否則,彭仁順在世時本得自由處分其財產,非兩造所得置喙,何需特別書立被告彭秀英三人不得干涉?又何必特別載明將來理過戶登記時?正因係於日後辦理繼承登記時,被告彭秀英三人不得主張權利之意。因此,從契約緣由,以及如何履行、履行對象,均可得知原告三人為契約所定當事人,自得依約請求。
(四)再者,依第三人利益契約之解釋適用及認定,雖係以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取得債權為要點,惟衡諸一般當事人之表意多非以嚴格法律形式為之,且因不諳法律亦難明辨各行為之法律效果,故自應詳究當事人之真意而為判斷。系爭協議書係約定彭仁順逝世後,被告彭秀英等三人對於父親遺產分配事宜不再主張權利,得認此係為其他繼承人利益所定,且於當時情狀下,被告彭秀英等三人明確知悉契約所指係於父親逝世後,應不得主張權益,並協助其他繼承人辦理過戶登記,故認簽訂系爭協議書當時,雙方有使其他繼承人取得該權利之意。又系爭協議書既是約定彭仁順對日後財產之分配,於死亡後條件成就,由彭仁順行使權利實無可能,僅得繼承人有所主張,故由利益第三人即原告行使權利,應更符系爭協議書之本旨。
(五)又原告前主張協議書係證據方法,係指類似之無名契約並未以書面為契約特別成立要件之意,不論係口頭或者書面,不影響契約成立,與請求權基礎無關,而何人持文件交給被告簽屬,也非契約成立判斷要素,被告所辯,應屬誤會。另原告並非主張分割遺產,故被告所列舉分割方式,於本案應無適用,也無全部遺產均於本件共同處分之必要。末以,被告辯稱簽署系爭協議書係因子女對於父母親尊重云云,惟子女尊重父母如何處分財產,本無庸簽署類似系爭協議書之必要,子女單純沉默即係對父母相當尊重,無多此一舉之必要。特別簽屬文件即另有安排規劃之意,況被告彭秀英三人簽署之後,也依約分別取得系爭協議書所載各不動產,如何能再稱系爭協議書無法律效力?不能切割解釋,於已有利取得對價時即認有法律上依據,應盡相對應義務時則改稱此非契約等語。
(六)綜上,系爭協議書為原告三人與被告彭秀英等三人間,於停止條件成就後關於父親所遺財產分配協議,被告彭秀英等三人應不得主張權益並應配合辦理移轉登記之契約,退步言之,亦應為民法第269條第1項之第三人利益契約,第三人即原告據此請求被告依約移轉系爭不動產予原告,應有理由。為此聲明:
1、先位聲明:被告彭秀英、彭秀珠、彭玟瑀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登記塗銷,並由原告及被告彭李香流登記為公同共有。
2、備位聲明:被告彭秀英、彭秀珠、彭玟瑀應分別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潛在應有部分七分之一,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彭福建、彭福文、彭福閑。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並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系爭協議書復不具拋棄繼承要件,亦非分割遺產之書面,此外被告並未對原告有任何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承諾。勿論系爭協議書形式真正與否,原告均無契約請求權可言。況系爭不動產乃兩造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則於遺產分割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並無應有部分存在,法律亦無明文規定繼承人可讓應繼分與他繼承人之規定,且兩造間亦無此約定,是原告就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請求被告彭秀英等三人移轉公同共有權利與原告三人各四分之一,參照最高法院89年台再81號判決要旨,於法不許。
(二)次查,系爭協議書並無對立當事人,已不具任何契約之形式要件,且依系爭協議書文義,被告並未有任何表示向第三人給付之旨,尤非被繼承人彭仁順生前遺囑指定分割之方法,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係以兩造父親彭仁順死亡為停止條件之無名契約或民法第269條第1項之利益第三人契約,均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彭仁順之繼承人,被告彭秀英等三人於94年8月1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嗣並分別取得新竹縣○○鎮○○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而彭仁順於108年8月3日死亡,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彭仁順之遺產,由兩造繼承為公同共有等情,業據提出協議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繳款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正。原告又主張依系爭協議書,被告彭秀英等三人已同意放棄彭仁順之遺產,故繼承原因發生時,被告彭秀英等三人應協同原告配合辦理遺產分割,不得再主張權利,即系爭協議書應係以彭仁順死亡為停止條件之契約,故先位請求被告彭秀英等三人應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登記塗銷,由原告及被告彭李香流登記為公同共有;備位請求被告彭秀英等三人應分別將系爭不動產潛在應有部分七分之一,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彭福建、彭福文、彭福閑三人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之點厥為:(一)系爭協議書之性質為何?(二)原告得否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彭秀英、彭秀珠、彭玟瑀應分別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潛在應有部分七分之一,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彭福建、彭福文、彭福閑,或將公同共有登記塗銷,由原告及被告彭李香流登記為公同共有?(三)系爭協議書是否可作為被告拋棄對被繼承人彭仁順繼承權之依據?茲析論如下: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彭秀英等三人於94年8 月1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為兩造所不爭,核系爭協議書內容記載:「立協議書人彭秀英、彭秀珠、彭玟瑀三人,茲就父親彭仁順之土地處理方式:⑴關西鎮北山段186-6地號過戶予彭秀英、關西鎮北山段186-5地號過戶予彭玟瑀、關西鎮北山段186-4地號過戶予彭秀珠。⑵對於父親彭仁順、母親彭李香流之其他動產及不動產,立協議書人不予干涉。將來辦理過戶登記時,立協議書人無條件配合辦理,絕無異議。立協議書人:彭秀英、彭秀珠、彭玟瑀。見證人:彭仁順、彭李香流。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等字樣,是系爭協議書雖將彭仁順、彭李香流列為見證人,惟其內容明確記載彭仁順將名下關西鎮北山段186-6、186-5、186-4地號土地分別過戶予被告彭秀英、彭玟瑀、彭秀珠後,被告彭秀英等三人對於父親彭仁順、母親彭李香流之其他動產及不動產即不予干涉,並於將來辦理過戶登記時,無條件配合辦理,足見系爭協議書顯係由被告彭秀英等三人與彭仁順、彭李香流達成前開事項意思合致之契約,彭仁順及被告彭李香流顯為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而非見證人,至原告彭福建、彭福文、彭福閑則非立協議書人,至為明確。是原告援引系爭協議書向被告彭秀英等三人為請求,尚乏所據。
(二)原告又主張依系爭協議書,被告彭秀英等三人已同意放棄彭仁順之遺產,即系爭協議書應係以彭仁順死亡為停止條件之契約,而原告即為利益第三人。故繼承原因發生時,被告彭秀英等三人應協同原告配合辦理遺產分割,不得再主張權利云云。惟按民法第1174條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而言,此觀同條第二項及同法第1175條之規定甚為明顯,若繼承開始前預為繼承權之拋棄,則不能認為有效(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652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繼承人在被繼承人生前,無論以拋棄之單獨行為或協議之雙方行為預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依法應屬無效。本件依之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被告彭秀英等三人之義務為「對於彭仁順、彭李香流之財產處分不予干涉,並於其二人財產須辦理過戶登記時,無條件配合辦理」,尚無從自文義得出被告彭秀英等三人放棄彭仁順遺產繼承之意。退步言之,縱認前揭義務屬被告彭秀英等三人於繼承開始前就被繼承人彭仁順之遺產預為繼承權拋棄之約定,依上開說明,依法亦屬無效。
(三)又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查系爭協議書上並無約定被告彭秀英等三人逕向原告為給付之內容,是原告主張本件有第三人利益契約適用云云,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為其等與被告彭秀英等三人間,於停止條件成就後關於父親所遺財產分配協議或利益第三人契約,均無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或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彭秀英等三人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登記塗銷,並由原告及被告彭李香流登記為公同共有或備位請求被告彭秀英第三人應分別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潛在應有部分七分之一,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彭福建、彭福文、彭福閑,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並不影響本訴之判斷,爰不予一一調查審究,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面積㎡ 1 關西鎮安西段244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 300.29㎡ 2 關西鎮安西段278建號建物 公同共有 280.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