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竹司他字第11號
- 被告
- 奕智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即清惠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莊鴻飛
上列被告與原告黃泰焜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08年度重勞訴第2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勞上字第59號),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玖佰壹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再按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978 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規定甚明。
二、
㈠查被告與原告黃泰焜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第二項聲明前段為給付積欠薪資新臺幣(下同)4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計算算之利息;後段則為應自民國(下同)108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100元,第三項前段請求被告應提撥25,17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後段則為被告應自108年1月起至被告回復原告工作之內之次月止,按月提撥5,034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是揆諸首揭說明,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下:
⒈第一項 、第二、三項後段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又有關第一項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因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應推定其存續期間至法定僱傭關係期滿為止,即推定存續期間算至勞工滿65歲退休為止。而原告為63年8月出生,自其主張被告於107年8月1日向其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時起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已逾10年,依前揭規定,存續期間以10年計算,應以10年之薪資收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為81,000元,則其10年之薪資總額即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為9,720,000元(計算式:81,000×12×10=9,720,000)。又第二、三項後段聲明均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依上開說明,原告尚可工作超過10年,亦應以10年計算,是上開第一項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與第二項請求給付薪資同為9,720,000元(計算式:81,000×12×10=9,720,000)及較第三項後段請求繳納勞工退休準備金604,080元(計算式:5,034×12×10=604,080)之訴訟標的價額為高,自應以第一項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9,720,000元為第一項 、第二、三項後段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
⒉另第二、三項前段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405,000元部分及應繳納25,170元至勞工退休金專戶,共計請求被告給付430,170元(計算式:405,000+25,170=430,170),與前揭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勞工退休準備金之給付間,並無相互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且非屬請求確認僱傭關係所附帶請求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依上開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與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金)額合計為10,150,170元(計算式:9,720,000+430,170=10,150,170),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1,408元。
㈡嗣經本院108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第一項被告應給付原告99,900元,及自108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二項被告應向原告之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提撥5,387元;第三項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被告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該部分之第一審判決確定。原告則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第一項為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第二項確認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第三項前段被上訴人(即被告)應再給付上訴人(即原告)305,100元,及本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算之利息;後段則為被上訴人(即被告)應自108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即原告)8,100元、第四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即被告)應再提撥19,783元上訴人(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後段則為被上訴人(即被告)應自108年1月起至上訴人(即原告)回復上訴人(即原告)工作之內之次月止,按月提撥5,034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上訴人(即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是綜合上開說明,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下:
⒈第二項 、第三、四項後段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業如前述,故應以第二項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9,720,000元為第二項 、第三、四項後段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
⒉又第三、四項前段聲明係請求被上訴人(即被告)應再給付積欠薪資305,100元及應再繳納19,783元至勞工退休金專戶,共計請求被上訴人(即被告)應再給付324,883元(計算式:305,100+19,783=324,883),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亦應與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金)額合計為10,044,883元(計算式:9,720,000+324,883=10,044,883),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660元。
三、嗣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重勞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第一項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原告)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第二項為被上訴人(即被告)應再給付上訴人(即原告)305,100元,及自108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算之利息;及自108年1月月1日起至同意上訴人(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5日起負給付上訴人(即原告)8,100元、第三項為被上訴人(即被告)應再提撥16,453元;並應自108年1月1日起至同意回復上訴人(即原告)工作之日止,按月於次月底前提繳4,368元至上訴人(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第四項為上訴人(即原告)其餘上訴駁回、第五項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上訴人負擔,經已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是本件原告與被告應分擔之訴訟費用計算如下:
㈠第一審判決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原告第一審訴之聲明第二、三項前段聲明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405,000元部分及應繳納25,170元至勞工退休金專戶部分,被告就其敗訴部分之105,287元部分未提起上訴(計算式:99,900+5,387=105,287),該部分先行確定,則先行確定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11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㈡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第一審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100,298元(計算式:101,408-1,110=100,298),又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660元,故合計為250,958元(計算式:100,409+150,660=250,958),故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即為248,448元(計算式:250,958×99%=248,4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百分之一即為2,510元(計算式:250,958×1%=2,5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從而本件訴訟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510元,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49,558元(計算式:1,110+248,448=259,558),惟原告前已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136,154元,故本件應向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額即為裁判費115,914元(計算式:249,558-{136,154-2,510}=115,914)。
四、綜上所述,爰依職權裁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16,95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應向被告徵收之,被告應向本院如數繳納上開費用。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固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