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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9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周美玲

原告
黃永昌
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律師
複代理人
黃振洋律師
被告
郭士華
訴訟代理人
江百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間結婚,嗣因感情不睦進而協議離婚,但被告要求原告先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其後原告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信用貸款200萬元,並透過該銀行網路轉帳方式匯款200萬元至被告設於國泰世華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惟被告於收受200萬元款項後,竟拒絕辦理離婚登記,致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不生離婚之效力,被告顯然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為此爰依不當得利法則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與原告簽立任何離婚協議書,亦未承諾在何種條件下即同意離婚,原告主張被告收受200萬元作為兩造離婚之條件云云如上,實則係因原告遭被告發現外遇,慮及若以LINE通話軟體承認的話,可能會留下證據,故僅於口頭要求被告勿對原告提告,因此被告當時是要求原告先匯錢,後續便不會對原告起訴求償,而被告也確實僅對原告之外遇對象起訴求償(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1925號),至於原告自己隨意在匯款資料上註記「離婚協議」字樣,非為被告所能置喙,尤其原告與其外遇對象可能已背著被告交往數年,恐係希望以此方式逼迫被告離婚,好讓原告與外遇對象另組家庭,被告從未答應原告給付200萬元於被告後,即同意辦理離婚,又原告既以不當得利法則主張其權利,則依照給付型不當得利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亦應由主張權利人即原告一方盡舉證責任,證明被告收受原告匯入之200萬元係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共兩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2頁筆錄):

(一)兩造為夫妻,99年3月25日結婚,夫妻關係存續中。

(二)原告於109年6月24日匯款200萬元至被告設於國泰世華銀行竹北分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該200萬係原告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信用貸款,借款期間為109年5月19日起,分84期清償,每月一期至116年5月19日為止。

四、經兩造協議簡化後之爭點共一點如下:「原告以系爭200萬元係兩造合意離婚之條件為由,但被告收受200萬元後,迄今拒絕前往戶政事務所為離婚登記乙情,引用不當得利法則,求為返還2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同上卷頁)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為目標)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530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因此,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方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以供主張權利者據以反駁,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043號判決意旨參看)。給付行為因欠缺目的,而構成不當得利之情形,可從不同之觀點,分成3種類型,即自始無給付目的、給付目的嗣後不存在及給付目的不達。其中給付目的不達係指擬實現將來某種目的而為給付,但日後並未達成其目的(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見)。

六、查:

(一)原告提出兩造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109年度竹北司調字第308號卷(下稱調字卷)第6〜13頁反面、第18、20〜30頁):

1、(5月1日)Sarah(指被告,下同):我想…那這次就離一離吧,原來時間不能改變什麼。Ryan Huang(指原告,下同):我不去陪你們也不行,尊重。Sarah:所以我並不是因為這個事件做出這個決定。Ryan Huang:我坐不住。Sarah:我們不一樣…也不往同一方向前進,所以只有這一個結果…既然我們有各自的堅持,離婚這個結局就說明我們是輸家…。(6月8日)Ryan Huang:離婚是你提的,去年9月1次,你說差一點過不了10年,今年初提1次,你搬去台北,4月底為了小事又提1次,我是不開心,但我始終沒提到這個事,就讓它發生吧,生活不會有問題,需要什麼提出來談,不要否定自己,我希望你過得好好的…。

2、(6月23日)Sarah:(銀行帳號圖片)這200轉給我…RyanHuang:這200轉給我?什麼意思,不清楚。Sarah:不是你先開的條件嗎?Ryan Huang:歐,等等匯給你,那個分行?Sarah:應該是竹北分行,(郭世華設於國泰世華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圖片)。Ryan Huang:要不要順便簽一簽,辦一辦過戶。Sarah:當然,stepby step ok?感覺你很開心。Ryan Huang:什麼step bystep,什麼先來。Sarah:很高興我好像做對了。Ryan Huang:簽好協議就跟著協議走。Sarah:先匯錢(對不起,你清楚我的狀況…我只能優先考量這個)。Ryan Huang:這樣歐,原來這是有衝突的嗎?Sarah:怎麼說?就我而言,要讓事情有個好的落幕,我們最後勢必需要一場坦誠的對話,1.匯錢(是200,沒有東扣西扣,我有用途)。2.【誠心的對話】。Sarah:你可以思考一下。Ryan Huang:200我沒說什麼,今天本來就要匯了,只是感覺程序不對,我沒什麼好思考的,說多了傷人。Sarah:我不急,等你準備好。Ryan Huang:不急幹嘛叫我匯。Sarah:說過好聚好散的人…應該不會只剩傷人的話…。Ryan Huang:我今天是很開心,我很開心,是我猜到你要【當老闆了】。Sarah:我是在著手進行了沒錯…。Ryan Huang:我覺得簽一簽辦一辦過戶,弄好後再去戶政事務所,應該就告一段落了…。Sarah:【我需要的就是200,這個意思而已,我沒收入,沒還款能力借不到錢…】。Ryan Huang:不要自我否定…不跟你講了,可以的話,明天下午辦一辦,我沒囉嗦,也沒扣這個扣那個。

3、(6月24日)Ryan Huang:轉好了。(6月26日)Ryan Huang:剛剛的對話很好,你所說的誠心的對話也做,還有什麼原因不能辦一辦的嗎,錢也已經匯了…。(6月27日)Ryan Huang:你要匯200我沒囉嗦,只是要求做協議好的事…如果你不認為這是協議好的,就還我…【我昨天是想想看看你以後要開店,我幫忙想想,我還想說剛開始房租會不會有問題,那誠心的對話,之後我想太多了】。你錢還我,我還銀行,等你所有訴訟完再說。…(8月14日)Ryan Huang:因為你同意我才匯的。(引用6月23日截圖:Sarah:(銀行帳號圖片)這200轉給我…Ryan Huang:這200轉給我?什麼意思,不清楚。Sarah:不是你先開的條件嗎?)。(8月30日)Ryan Huang:那200要還我,我不想要走訴訟來解決…(9月3日)Ryan Huang:我再說1次,【我匯給你,是因為我認為這是協議】,星期一還我,我下星期還銀行,我不借了…。

(二)就上開(一)之證據資料,可信兩造間並無離婚之要式書面文件,茲原告一方固認為:從相關對話可以看得出來當時200萬是雙方談的離婚的條件,雙方協議過程是有達成口頭上的協議,說要男方先給200萬當作是剩餘財產分配的部分,原告匯了200萬後,希望被告去簽字履行協議,但被告反悔、訴訟前,雙方曾私底下溝通,原告希望被告要不然就是履行協議去離婚,要不然就是把這200萬歸還給原告,離婚的事情就雙方想清楚後再辦理、由相關對話也看得出來,當時沒有提到侵害配偶權的事情,匯200萬也是被告要求的,原告當時是覺得已經跟被告講好了,才會去辦貸款,把相關金錢匯給被告、原告認為既然被告事後不承認有這樣的約定,實際上也沒有去辦理離婚登記,那麼被告受領200萬的金錢,原告認為就沒有法律上的原因;被告一方則以:兩造未曾達成任何離婚協議,被告在原告提出的對話中,也未曾提及任何離婚或剩餘財產分配的字眼等語(見本院卷第10〜11頁筆錄,兩造陳述)。經本院聽取兩造陳詞暨檢視卷證結果:

1、由前述(一)、1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固曾提及離婚乙事,但原告亦表明其對於被告多次提及離婚乙事是不開心的,需要什麼提出來談,不要否定自己,以上僅足證明兩造婚姻產生裂痕,惟是否已至破鏡難圓,甚或彼此間已達成解消婚姻關係之共識,不再互為誠信溝通、對話,使得婚姻賴以維繫之互信、互愛、互諒基礎,喪失殆盡,仍屬不明,而此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應歸由主張權利人即原告負擔。

2、由前述(一)、2之對話紀錄顯示,原告對於被告突然傳送銀行帳戶資訊,要求轉200萬元乙事,不明所以,經被告向原告表示「不是你先開的條件嗎?」,原告雖然回答「歐,等等匯給你」、「要不要順便簽一簽,辦一辦過戶」,然上開所謂「條件」、「簽一簽」、「辦一辦過戶」,並無法由既有卷證資料得出究為何意,且兩造對於過戶一事各自表述,原告認為「過戶的部分可能包含Tida汽車跟不動產」,被告則以「這車子是女方出錢買的,而且女方也從來沒有答應要把汽車過戶給男方…當然可能原告希望被告把車子過回去給他,讓他可以繼續使用,但被告並沒有答應這樣的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筆錄),據此難為認定原告匯款200萬元之真實原因為何。原告又稱「簽好協議就跟著協議走」,被告卻要求原告先「匯200,沒有東扣西扣,有用途(似指開店當老闆)」及「誠心的對話」此二項作為前提,方願「讓事情有個好的落幕」,原告仍表示「可以的話,明天下午辦一辦,我沒囉嗦,也沒扣這個扣那個」,復經本院於向原告確認有無離婚協議書之書面,據原告訴訟代理人稱:「兩造沒有實際上簽署離婚協議書,但曾經提出過離婚協議書書面」、「實際上沒有簽,但兩造有提出過協議書,只是最後沒有真的簽名,在協議過程中有互傳line的紀錄」、「line的全部記錄沒有在起訴狀提出,因為有些內容跟本案不相關,所以沒有提出」、「有相關的部分原則上都有提出在本院卷,若有需要離婚協議的部分,會再陳報」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9〜10頁筆錄),可見原告所謂達成協議乙事,僅係其個人解讀,否則白紙黑字並非難事,200萬元又非小數目,何以捨此而不為,悖於常情。

3、由前述(一)、3之對話紀錄顯示,雖原告已反悔匯款,然審酌在現今社會中,匯款交易本有多種原因,原告提出之匯款資料僅能證明資金流動情形,至於資金流動原因,並無法經由原告在轉帳備註欄單方,請行員登載註記「離婚協議」4字(見調字卷第19頁),即率爾遽認兩造間有就離婚乙事達成合意。

4、至於原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13號判決作為有利於自身主張之依據,但細繹該案事實為該案當事人協議兩願離婚,約定由該案原告給付該案被告60萬元與每月1萬5,000元子女教養費,並有該案當事人不爭執真正性之離婚協議書(要式,民法第1050條規定參看),因此在該案原告給付該案被告61萬5,000元後,該案被告拒絕辦理離婚登記,造成該案當事人婚姻關係仍然存續之前提下,該案法院認為該案原告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返還61萬5,000元本、息(見調字卷第32頁),與本件訴訟其基礎事實並不存在任何離婚協議書面、經本院調查審理結果亦無法證明彼夫妻間因喪失互愛、互信、互諒之婚姻基礎而一致為解消婚姻關係之決定,情形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

七、從而,本件原告主張200萬元匯款為兩造辦理兩願離婚之代價,被告事後拒絕依約履行而保有200萬元之金錢利益,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云云各語,核其主張之事實屬給付型不當得利,即應由原告就無法律上原因即欠缺給付目的(包含給付目的不達),負舉證之責,惟綜據上情,依原告舉證程度未能使法院形成確信已合於民法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又被告抗辯上開200萬元實為換取被告不對原告起訴請求因外遇而受侵害之配偶權其損害賠償之條件(本院卷第21頁被告書狀),並據提出現已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1925號損害賠償事件之民事起訴狀與開庭通知書等件(影本附於本院卷第25〜35頁,該事件僅列陳○○1人為被告,不及於黃永昌),堪認被告已為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以供原告據以反駁,茲被告前以通訊軟體提供國泰世華銀行竹北分行帳號圖片於原告,非無端放矢,全然無據,準此,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則求為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欠缺依據,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訴訟既經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併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0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0元,業據原告預納(收據乙紙附於調字卷第5頁反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添具繕本,並按不服程度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如委任律師辦理上訴,務必同時按照不服程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若未同時繳納上訴費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其上訴不合程式,第一審法院得不行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程序,而逕行駁回上訴。如原告對本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按上訴利益新臺幣200萬元計算,應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為新臺幣3萬1,2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景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9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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