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57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1572號
- 上訴人
- 張喜月
- 訴訟代理人
- 趙平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台灣聯亞實業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57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貳佰零捌萬玖仟貳佰捌拾玖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參拾陸元。
理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9月11日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57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8萬9,289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萬2,536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