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權利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07 日
- 當事人宣宥浩、王敏、宣昶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90號 原 告 宣宥浩 法定代理人 王敏 被 告 宣昶有 訴訟代理人 鄧為元律師 黃榆婷律師 被 告 宣捷細胞生物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宣昶有 訴訟代理人 曾維熾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權利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宣昶有對被告宣捷細胞生物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有貳拾萬股之股份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宣昶有持有被告宣捷細胞生物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宣捷製藥公司)20萬股之股份(下稱系 爭股份),經被告宣捷製藥公司否認並聲明異議,是兩造間 就被告宣昶有對被告宣捷製藥公司系爭股份存否有所爭執,若未予以確認,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一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依前引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宣昶有前因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109年度重 訴字第9號判決命被告宣昶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利息確定在案。嗣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助字第5042號向被告宣捷製 藥公司核發執行命令,竟遭被告宣捷製藥公司以被告宣昶有現今對其無股份存在為由聲明異議,然依經濟部所揭示被告宣捷製藥公司之登記資料,最後一次變更登記日期為民國110年4月26日,且被告宣昶有仍登記持有被告宣捷製藥公司系爭股份,足見被告宣捷製藥公司之聲明異議顯有可議。 ㈡、縱使被告宣昶有已移轉被告宣捷製藥公司系爭股份,惟依公司法第12條之規定,亦屬已登記事項變更未為變更登記,對原告不生效力。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2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被告宣昶有: 訴外人穆拉德加捷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間以400萬元之對價,將其持有被告宣捷製藥公司20萬股之股份售予被告宣昶有,惟因被告宣昶有手邊無足夠現金,故向被告宣昶有之表姊曾倩怡周轉400萬元。嗣因被告宣昶有收入有限,遲未 能向曾倩怡清償400萬元借款,遂於109年12月24日以代物清償之方式,將被告宣捷製藥公司系爭股份轉讓予曾倩怡以清償先前借款,故被告宣昶有現今並未持有被告宣捷製藥公司系爭股份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卷第120、123-124頁)。 ㈡、被告宣捷製藥公司: 被告宣昶有現今未持有被告宣捷製藥公司系爭股份,且依公司法第197條第2項「董事在任期中其股份有增減時,應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之規定,董事移轉持股僅有形式上之申報及公告義務,並非公司法第12條之應登記事項,縱使被告宣捷製藥公司未申報及公告被告宣昶有所持有之系爭股份已移轉,亦不生公司法第12條不得對抗第三人之法律效果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卷第121、149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宣昶有持有被告宣捷製藥公司系爭股份,業據其提出110年7月29日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為證(卷第41-48頁),復經本院函詢經濟部商業司有關被告 宣捷製藥公司自109年1月1日迄今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卷 第63-107頁),可知被告宣昶有為被告宣捷製藥公司之董事長,其登記持有之股份為20萬股,且被告2人亦不爭執被告 宣捷製藥公司未將被告宣昶有所持有之系爭股份為變更登記(卷第120、149頁),則依公司法第12條之規定,被告宣捷製藥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上,已載明被告宣昶有持有被告宣捷製藥公司系爭股份存在。姑不論被告宣昶有所謂已於109年12月24日將系爭股份轉讓予表姊曾倩怡乙節是否屬實, 然該等情事既未經變更登記前,即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即原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宣昶有對被告宣捷製藥公司系爭股份存在,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宣昶有對被告宣捷製藥公司有20萬股之股份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書記官 曾煜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