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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簡字第588號

修復漏水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汪銘欽

原告
賴美香
被告
曾秋燕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5、6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第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以一訴主張請求被告修繕及賠償損害(即訴之聲明第1、2項),自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惟原告起訴未記載並提出供釋明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用之證據(例如估價單),使本院無法核定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而無法就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與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之金額合併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嗣經本院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查報及提出供釋明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之證據,並就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按應就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與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之金額合併計算)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起訴,該裁定已於111年12月18日送達原告。

三、原告雖提出陳報狀載稱精神損失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機台損壞維修費12,000元、天花板修復工程22,000元、竹簾損壞399元,共計134,399元(按即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惟起訴狀訴之聲明第2項原僅請求被告賠償給付125,000元),然並未補正查報及提出供釋明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之證據,亦未補正補繳裁判費;且原告未補正查報及提出供釋明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之證據,亦使本院無法核定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而無法就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與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之金額合併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三、據此,原告逾期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簡字第588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修復漏水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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