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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再微字第4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彭淑苑周美玲傅伊君

再審聲請人 洪慶朝

再審相對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15日本院111年度再微字第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吳旻振於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2號案件審理中謊稱多次連繫再審聲請人,涉詐欺、背信、偽證,吳旻振屢傳不到,言詞辯論庭亦不到庭,由黃玉光、汪精誠作虛偽不實陳述,剝奪再審聲請人請求保險給付之權利。吳旻振等無書面告知亦無多次聯繫再審聲請人,請查明民國94年11月3日簽收單上是何人簽署「吳旻振」,並通知其到庭訊問,釐清事實真相。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367條之2規定,當事人虛偽陳述得據為再審之理由,爰聲請再審,請求撤銷原確定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3146號裁定、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意旨參照)。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核其內容,均係針對本院104年度竹保險小字第4號、105年度保險小上字第1號、108年度簡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內容不服之理由,而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僅提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收件日期94年11月3日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文件簽收單,並請求本院調查該簽收單係由何人簽署,揆諸上開說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且毋庸命補正,本件再審之聲請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法 官 周美玲

                法 官 傅伊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彭富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再微字第4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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