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再微字第4號
再審聲請人 洪慶朝
再審相對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伯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15日本院111年度再微字第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吳旻振於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2號案件審理中謊稱多次連繫再審聲請人,涉詐欺、背信、偽證,吳旻振屢傳不到,言詞辯論庭亦不到庭,由黃玉光、汪精誠作虛偽不實陳述,剝奪再審聲請人請求保險給付之權利。吳旻振等無書面告知亦無多次聯繫再審聲請人,請查明民國94年11月3日簽收單上是何人簽署「吳旻振」,並通知其到庭訊問,釐清事實真相。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367條之2規定,當事人虛偽陳述得據為再審之理由,爰聲請再審,請求撤銷原確定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3146號裁定、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意旨參照)。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核其內容,均係針對本院104年度竹保險小字第4號、105年度保險小上字第1號、108年度簡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內容不服之理由,而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僅提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收件日期94年11月3日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文件簽收單,並請求本院調查該簽收單係由何人簽署,揆諸上開說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且毋庸命補正,本件再審之聲請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