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252號
- 聲請人
- 曾彭瑞杏
- 聲請人
- 吳溪淞
- 聲請人
- 前列曾彭瑞杏、吳溪淞共同
- 相對人
- 彭金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陸仟零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末按上訴第三審,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委任律師之酬金,屬因訴訟所生之必要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此項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等與相對人即原告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10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42,283元,由聲請人即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即6,765元,餘由相對人即原告負擔。聲請人等與相對人對其敗訴部分均不服提起上訴,相對人並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重上字第475號民事判決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等即被上訴人負擔。聲請人等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85號民事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9號民事判決變更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上訴人負擔而告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前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1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事件(下稱原訴訟事件)預納第一審裁判費42,283元,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10號民事判決諭知由聲請人即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即6,765元。嗣兩造對上開判決均不服而提起上訴,並分別由相對人預納上訴費用63,424元及聲請人等預納上訴費用53,772元。惟原訴訟事件嗣因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9年1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475號訴訟事件之準備程序期日為訴之變更,且聲請人等亦於該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表示撤回原訴訟事件之上訴,故原訴訟事件已視為相對人撤回起訴而終結,揆諸前開說明,原訴訟事件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及上訴費用自應均由兩造各自負擔。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於發回前第三審所預納之訴訟費用為46,050元,第三審律師酬金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431號民事裁定核定為30,000元,總計預納76,050元,應由相對人賠償聲請人等,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固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