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54號
主參加原告 黃宏昌
- 訴訟代理人
- 柯志諄律師
姚智瀚律師
上列主參加原告因就主參加被告黃舶軒等間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30號),提起主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主參加訴訟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主參加訴訟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零叁拾捌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主參加訴訟。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費,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1項但書復有明文。
二、查主參加原告對於主參加被告黃舶軒(下稱其名)等間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30號)主張:黃舶軒受被繼承人黃金琳(下稱黃金琳)遺贈,侵害伊特留分,另黃金琳贈與主參加被告黃淑貞、及張玉娟、黃愛伶、黃煌智、黃愛然之被繼承人黃宏堡(民國111年1月24日歿)之財產為特種贈與,應歸扣計入黃金琳之遺產,返還予伊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民法第1225條規定,提起主參加訴訟,並聲明黃舶軒應於受黃金琳遺贈之範圍內,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61萬7,111元本息。是本件主參加訴訟訴訟標的價額為161萬7,111元,應徵裁判費1萬7,038元。茲限主參加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主參加訴訟。
家 事法 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