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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法字第17號

聲報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李宇璿

聲請人
陳彥宇即財團法人新竹市立南華國民中學教育發展
聲請人
基金會之清算人
代理人
余靜芳
相對人
財團法人新竹市立南華國民中學教育發展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聲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准予備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經董事會決議解散,並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在案,並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爰依公司法第83條、非訟事件法第178條及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等規定,聲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財團法人解散後,除因合併或破產而解散外,應即進行清算。前項清算程序,適用民法之規定;民法未規定者,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財團法人法第3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清算之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定有明文。且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文件:一、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二、清算人資格之證明。」、「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亦定有明文。是公司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檢附上開文件即為已足。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就任後,固須依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規定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即報法院,惟此為清算人就任後,依非訟事件法第179條規定為所造具資產負債表或財產報表及財產目錄之聲報,並非清算人就任之聲報。另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27條規定於就任後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亦為清算人就任後,應行之清算事務,其未為上開催告行為,係將來聲報清算完結合不合法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非抗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以書狀向本院為清算人就任之陳報,業已記載清算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住所及就任日期,並檢附新竹市政府111年3月4日府教社字第1110039877號函、財團法人新竹市立南華國民中學教育發展基金會於110年9月9日召開之推選清算人董事會會議記錄與簽到表、經費收支決算表、財產清冊、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活期存款存摺帳戶明細、定期存款存單、財團法人新竹市立南華國民中學教育發展基金會捐助及組織章程、願任清算人同意書及聲請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法人登記證書(111年2月10日變更登記)、報紙公告等為憑,是聲請人所為之聲報,應屬適法,准予備查,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璿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法字第17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報清算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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