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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07號

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楊明箴

聲請人
陳景昭
聲請人
阮氏美華
相對人
財團法人陳雲如祭祀公業
法定代理人
陳克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25號返還土地事件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090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系爭執行名義未將有合法耕地租賃繼承權之原告2人列為承租人陳金鳳之繼承人作為共同被告,而有當事人不適格重大違背法令之瑕疵,其判決當然無效。聲請人以耕地租賃繼承人身分主張系爭執行名義無效之法律上具體理由及明確事證依法核屬正當合法之訴由,非顯無勝訴之望或意圖延滯訴訟。且本件執行事件執行標的之地上物一旦執行拆除、清空返還勢難回復原狀。尤其,債務人陳世謙之地上物養鴨場係合法登記之農牧場所,其內設有簡易手動鴨蛋加工機器設備,若經執行拆除,即無法回復,又所飼養之數千隻蛋鴨必須補捉、裝籠後搬離,蛋鴨勢必受到驚嚇,而影響到蛋鴨之壽命及其生蛋能力,亦難以回復原狀。聲請人業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此請求准予提供擔保,聲請於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確定前,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可參)。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固得對於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惟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107年度台上字第30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6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973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判決參照)。是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得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並不包括事實上處分權在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與債務人陳炎坤、陳世謙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25號民事判決,判命「一、被告陳炎坤應將附圖所示如附表一所載AC地坪、PC地坪挖除;將附圖所示如附表一所載電動拉門、樹圍籬、磚造鐵皮屋頂建物、鐵皮雨遮、階梯、鐵皮屋骨架、鐵皮屋、磚造澡間、戶外RC池拆除;並將上述AC地坪、PC地坪、鐵皮屋、電動拉門、樹圍 籬、磚造鐵皮屋頂建物、鐵皮雨遮、階梯、鐵皮屋骨架、鐵皮屋、磚造澡間、戶外RC池所占土地回復原狀後,將系爭土地、面積共計10,053.84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二、被告陳世謙應將附圖所示如附表二所載PC地坪挖除;將附圖所示如附表二所載鴨寮、貨櫃屋、棚架、鐵皮屋加工房拆除;將附圖所示如附表二所載養鴨水池回填;並將上述PC地坪、鴨寮、貨櫃屋、棚架、鐵皮屋加工房及養鴨水池所占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等情確定在案。相對人嗣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具狀向本院聲請對陳炎坤、陳世謙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雖以系爭前案判決未列陳金鳳之繼承人即聲請人為共同被告,屬當事人不適格,為無效判決,故聲請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云云。惟並未說明其就執行標的物有何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且觀之如執行名義判決附圖所示如附表一所載AC地坪、PC地坪、電動拉門、樹圍籬、磚造鐵皮屋頂建物、鐵皮雨遮、階梯、鐵皮屋骨架、鐵皮屋、磚造澡間、戶外RC池等工作物;附圖所示如附表二所載PC地坪、鴨寮、貨櫃屋、棚架、鐵皮屋加工房等工作物,似均為實際耕作之債務人陳炎坤、陳世謙所分別設置;縱認其中磚造鐵皮屋或鐵皮屋、磚造澡間等為被繼承人陳石鳳所興建,亦屬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聲請人充其量僅繼承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而已。至水稻等地上物,依民法第66條第2項之規定,應為土地之構成部分,不得單獨為物權之標的物。聲請人既未釋明對上開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等權利,難認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尚屬無據。揆諸首揭說明,應認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準此,聲請人聲請就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從而,聲請人以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07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強制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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