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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30號

返還代墊扶養費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許翠玲林建鼎高敏俐

抗告人
楊博丞
代理人
李家豪律師
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
相對人
楊孟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本院111年度家聲字第4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訴外人梁銓芸(歿於民國109年3月8日,下稱其名)之成年子女,梁銓芸前因罹患漸凍人症,致身體狀況嚴重退化,且無法維持生活,抗告人乃自107年6月1日起扶養梁銓芸至109年3月8日其死亡之日為止(下稱系爭期間),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107年至109年新竹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計算梁銓芸之每月消費支出及實際支付看護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928,298元,該費用兩造應平均分擔,惟均由抗告人代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返還抗告人為其代墊之扶養費464,149元及本息。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464,1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審參酌全卷事證後,認兩造所為舉證,梁銓芸之財產足以給付其日常生活費用,不足使原審形成梁銓芸不能維持生活之確切心證,則抗告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代墊其應分擔之兩造之母扶養費,並請求相對人應返還所代墊之扶養費用云云,即難採憑,故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梁銓芸罹患漸凍人症,無法實際使用其帳戶之存款,且觀之梁銓芸郵局帳戶之存款顯然不夠支付其每月39,000元之生活費,此外,尚有醫療、醫療器材等費用之支出,則其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況。又梁銓芸自罹患漸凍人症以來係與抗告人同住,由抗告人照顧,而相對人返臺照顧梁銓芸之時間前後共計約9個月18天,而梁銓芸自生病迄至過世約21個月(即107年6月起至109年3月止),亦即約有11個月梁銓芸係由抗告人照顧,則以梁銓芸11個月之生活費429,000元,扣除4個月外傭費用約8萬元,再扣除抗告人動用梁銓芸存款16萬元後,相對人仍應負擔94,500元【即(39000×00-00000-000000)/2=94500】。再抗告人所提醫療費用55,333元,其中15,333元係由梁銓芸之帳戶支出,則相對人應負擔一半即2萬元。另依抗告人所提兩造之對話訊息內容足悉,相對人對於抗告人有支付梁銓芸費用一情並不爭執,而關於外傭費用扣除已由梁銓芸帳戶支出之款項後,抗告人有支付218,575元,再扣除相對人已支付之部分,抗告尚有支付78,575元,則相對人亦應負擔一半費用共39,287元。此外,相對人就其未在臺之11個月期間有給付梁銓芸之生活費乙節,仍應提出立證方法以資證明,始符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是原審以抗告人曾提領梁銓芸帳戶之存款,逕認抗告人無以其財產支付梁銓芸之生活費用,論理顯有疑義。況縱認梁銓芸生前尚存有存款及定存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惟相對人於梁銓芸生前取得梁銓芸給予之50萬元,自有以該50萬元負擔梁銓芸之生活費、醫療費及醫療器材等費用之義務,則相對人未履行此義務,係無法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梁銓芸受有財產上損害,二者有因果關係,相對人對梁銓芸負有返還義務,自梁銓芸過世後,由兩造共同繼承對相對人之債權,其屬於可分債權,故抗告人得向相對人主張其應付梁銓芸之生活費用。從而,原審裁定顯有違誤,應予廢棄,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464,149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相對人則以:抗告人就其主張支付梁銓芸每月所需費用到底多少,前後主張不一,顯見其並未實際負擔梁銓芸之生活費用,而梁銓芸係以其積蓄與保險支付自身所需醫療、看護及生活等費用。又抗告人既自承梁銓芸生前於107年12月以前仍可行動,其帳戶係由其自行保管、使用,則107年12月以前,梁銓芸既可自行提領帳戶金錢使用支付自己之生活所需,抗告人自無支付梁銓芸扶養費用之必要。再者,梁銓芸過世時,尚遺有不動產、股票、機車及郵局定存(952,743元)等,共計3,605,969元,足見其並無不能維持生活而需要受扶養之狀況,則抗告人請求伊給付代墊之扶養費用,即屬無理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抗告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50號裁定、107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梁銓芸為00年0月00日生,其配偶已死亡,育有兩造共2名子女,其因罹患運動神經元病變(俗稱漸凍人),已於109年3月8日死亡之情,有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門診紀錄、診斷證明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第37頁至第40頁、第271頁至第307頁、第459頁),且為兩造不爭執,自堪信實在。依此,則梁銓芸之扶養義務人,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為其子女即兩造共2人之情,堪可認定。

(三)抗告人主張梁銓芸因罹患漸凍人症,其於系爭期間所支出梁銓芸醫療、看護及日常生活等費用共計928,298元,則相對人應負擔2分之1扶養費即464,149元等語,固據其提出聘僱外國人資料、看護費用簽收證明書、發票明細、對帳明細表、信用卡明細、街口支付交易紀錄、帳戶交易查詢、女傭薪資表暨繳費收執聯、住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1頁至第29頁、第155頁至第164頁、第241頁至第270頁、第309頁至第317頁、第321頁至第336頁、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惟此已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厥為梁銓芸是否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權利。經查:

1、梁銓芸於107年經診斷確認罹患漸凍人症,乃於000年0月間申請退休,並於107年5月4日領得勞保退休金1,729,614元,其郵局帳戶於107年5月4日結存金額為1,827,486元,此有梁銓芸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7頁),又梁銓芸於107年12月以前尚有行動能力,可以自己提領帳戶款項使用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33頁、第237頁),觀之梁銓芸前開郵局帳戶自107年5月4日起107年12月3日止(約7個月),陸續以提款卡提款共41萬元,則其平均每月可使用之金額高達近6萬元,而依抗告人主張梁銓芸每月所需之生活費用為39,000元,則其確足以支付其所需醫療、醫療器材、看護及生活等一切必要費用,難認有何無法維持生活之情,自無受兩造扶養之必要,是抗告人主張於此期間內代墊梁銓芸之扶養費用云云,洵非可採。

2、次查,梁銓芸自000年0月間起固臥病在床,惟其郵局帳戶於108年1月1日之結存金額為312,348元,尚有一筆130萬元之定存,總計現款尚有1,612,348元,則以108年1月起算至其於109年3月8日死亡之日止,合計共14個月又8天,是其每月更有高達10餘萬元之現款可供提領使用,用以支付其所需之醫療、醫療器材、看護及生活等一切必要費用,自屬綽綽有餘,此尚不包括梁銓芸自107年7月起至109年3月止,每月均有領取金額為數千元或近萬元不等殘障補助金額,該等補助款均逕匯入其前開郵局帳戶內,而關於梁銓芸所需之醫療器材亦係以梁銓芸郵局帳戶之款項提領購買後,再經相對人申請而獲新竹市政府核准補助費用並逕匯入梁銓芸前開郵局帳戶內,此有新竹市政府函、新竹市身心障礙者輔助器具補助請款表、梁銓芸郵局存摺封面、統一發票、產品保證卡、相對人健保卡、護照等件(均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3至449頁),再者,梁銓芸前開郵局帳戶自107年5月起至109年3月止,尚有1筆郵壽還本保險金15萬元及多筆金額為數千元至10餘萬元不等之南山人壽保險金均陸續匯入前開郵局帳戶,另梁銓芸甚且於108年4月24日將其中100萬元定存解約,分別贈與各50萬元予兩造,此觀之梁銓芸前開郵局帳戶明細自明(見原審卷第117至121頁),此外,梁銓芸109年3月8日去世時,其前開郵局帳戶尚遺有4筆郵局定存,金額分別為217,581元、217,581元217,581元、300,000元,合計共952,743元,另有少許股票及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號5樓之房地1棟,此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7頁),顯見梁銓芸確有相當之資力,實足以負擔其每月所需之一切養護費用,以維持生活所需,難認梁銓芸有何無法維持生活之情。準此,梁銓芸既無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即無受兩造扶養之必要,是抗告人自無為相對人代墊扶養費餘地之情,即堪認定。

3、至抗告人主張梁銓芸自108年1月以後臥病在床,並無法實際使用前開郵局帳戶內之存款云云,然梁銓芸固因罹患漸凍人症,自000年0月間起臥病在床,惟其意識清楚,並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依抗告人所陳梁銓芸之提款卡均係放置在床頭,梁銓芸自得指示或委託兩造協助領取款項以支付生活所需,而抗告人亦曾受梁銓芸之委託或指示,持梁銓芸之提款卡協助領款,再者,梁銓芸甚曾於108年4月24日將其前開郵局帳戶所定存之100萬元,分別贈與各50萬元予兩造,顯見梁銓芸仍可以支配使用其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則抗告人上開主張,委非可採。

4、又抗告人雖提出伊與相對人於108年6月27日之對話紀錄內容主張相對人已承認梁銓芸之扶養費均係由抗告人代墊,並承諾之後會給付云云,惟查,觀之兩造於108年6月27日對話紀錄內容「相對人:我就答應你了,麥靠背」、「抗告人:你不知道現在照顧三餐很貴嗎」、「相對人:我下次回家12月以後,好啦好啦,你快解脫了,我不是幫你接媽媽回家」、「抗告人:解脫個毛啦,錢還不是我在付」、「相對人:接回家後你就不用三餐了,好嗎?叫屁喔,你只是先付,我之後會給你」各等語(見原審卷第165至169頁),均未明確說明抗告人究係支付梁銓芸之何筆費用?金額為何?亦無從認定相對人係承認接手照顧母親及負責三餐,抑或同意給付抗告人何筆費用?金額多少?實難認定兩造已就抗告人所主張之墊付費用及金額多少達成共識,則抗告人所提前開對話紀錄內容,尚無從資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則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要非足採。至抗告人所提前開聘僱外國人資料、看護費用簽收證明書、發票明細、對帳明細表、信用卡明細、街口支付交易紀錄、帳戶交易查詢、女傭薪資表暨繳費收執聯、住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見原審卷第21頁至第29頁、第155頁至第164頁、第241頁至第270頁、第309頁至第317頁、第321頁至第336頁、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縱足堪認抗告人曾於梁銓芸生前代墊部分費用,惟梁銓芸生前並無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尚無受兩造扶養之必要一情,業如前述,則兩造依法均不需對梁銓芸負擔扶養義務,是抗告人縱有為梁銓芸支出前開生活、安養等費用,惟此或係抗告人盡其孝心之表現,或為履行其等道德上之義務,均核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合,則其所提之前開證據方法,亦無足資為其得為本件請求之有利認定,則其前開主張,實非可採。

5、另抗告人於提起本件抗告時主張相對人於梁銓芸生前曾受贈50萬元,自負有以該受贈金額支付梁銓芸生活費用之義務,詎其未履行此義務,乃屬對梁銓芸之不當得利,於梁銓芸過世後,抗告人得向相對人請求返還云云。惟查,梁銓芸固有於108年4月24日將其於郵局之100萬元定存解約,分別贈與兩造各50萬元,然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方法證明梁銓芸所贈與相對人之50萬元,係附有相對人應以該受贈之款項扶養梁銓芸之義務乙節,則其此部分主張已難採信。況梁銓芸生前本得自由處分其財產,是其既已將前開款項贈與交付相對人,如至梁銓芸死亡時,均仍無為任何撤銷或拒絕履行之表示,則基於被繼承人處分自己之財產,不許繼承人擅為干預之旨,繼承人應不得撤銷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416號判例意旨參照)。則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於梁銓芸死亡後請求相對人返還該筆受贈款項,亦屬於法不合,不足為取。

6、末抗告人聲請傳喚其舅舅梁育瑞以證其係獨自照顧梁銓芸及以其財產支付梁銓芸費用,然梁銓芸既無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之情,已如前述,是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並無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從而,梁銓芸生前於000年0月間退休時,其名下既尚有郵局帳戶金額結餘為1,827,486元之存款及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0號5樓之房地,顯見其有相當之資力,是梁銓芸自得處分以維其養護之所需,則梁銓芸生前可供處分之財產,既足以維持其生活所需,自無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兩造扶養之必要,則相對人依法尚不需對梁銓芸負擔扶養義務,是抗告人縱有為梁銓芸支出生活、安養等費用,惟此或係抗告人盡其孝心之表現,或為履行其等道德上之義務,均核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合,則抗告人前開主張,委非足取。

六、綜上所述,兩造之母梁銓芸依其生前財產狀況,並無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子女扶養必要之情形,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則兩造依法即無扶養之義務,縱認抗告人有奉養梁銓芸之事實,惟此既非民法第1117條所定之法定扶養義務,相對人亦未受有免於扶養費支出之不當得利,抗告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償還抗告人代墊之扶養費464,14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裁定駁回其聲請,核屬妥適,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對認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依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2 項「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之規定,向最高法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須敘明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翠玲

   法 官 林建鼎

    法 官 高敏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30號於民國 113 年 0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代墊扶養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