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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抗字第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蔡孟芳楊明箴王凱平

抗告人
曾繁祺
相對人
蔡銘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1年度竹小字第4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又所表明抗告理由之方法,解釋上應類推適用同法第436條之25之規定,即抗告狀內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申言之,即對於原裁定之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始足當之。否則,不得謂依此規定表明抗告理由,其抗告即不合法,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3項準用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案件係可以補正之情形,應先命抗告人補正,且另案即本院111年度竹小字第342號案件,有給予抗告人補正之機會,非如原審裁定所示無從補正,故原審裁定明顯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規定。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抗告人雖以原審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249條規定為由,對原審裁定提起抗告,然抗告人在原審起訴時係主張相對人應賠償其財產損失及精神上損害,暫時請求相對人賠償其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財產損失1000元,餘額待另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110年度重勞上字第22號)高等法院審理完畢後,再具狀調整金額等情(見原審卷第15、103頁),足認抗告人起訴時已明確表明先為部分金額2000元之請求,餘額保留,顯為一部請求2000元之意,原審法官實無再命抗告人補正之必要。抗告人嗣於民國111年8月18日具狀擴張相對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9萬9001元、財產損失1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再於111年8月27日具狀擴張請求相對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75萬元、財產損失1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101至105頁、第157至161頁),足見抗告人就2000元以外之餘額未拋棄其請求,其先為2000元之請求,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6規定有違,是本件起訴自不合法定程式,原審以抗告人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6規定且無從補正,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違誤。至抗告人雖提出本院111年度竹小字第342號裁定認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然該案命抗告人補正之裁定無拘束本件之效力,自無從比附援引。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即屬無據,應認本件抗告人對於原裁定之如何違背法令並未為具體之指摘,其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王凱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小抗字第1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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