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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41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黃世誠

原告
賀小利
被告
蘇士方

曾國書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將聲明更正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本息(見本院卷第71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0年1月26日透過臉書結識LINE暱稱「陳志彬」之人,「陳志彬」稱可以投資香港房地產以賺取利潤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轉帳16萬5000元至被告蘇士方所有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中,旋由被告蘇士方全數提領,並轉交給被告曾國書。嗣因原告察覺有異並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而被告2人雖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亦未於期限內提出再議,但原告與被告2人互不認識,也無生意往來,且原告報案時,員警表示系爭帳戶為警示帳戶,為何被告蘇士方要用警示帳戶,卻不用個人帳戶?被告蘇士方應該知道上開款項不乾淨,且為何訴外人謝翔安要透過被告蘇士方交付款項給被告曾國書,而不直接給付?可知被告2人與訴外人謝翔安有利益關係,此種行為應屬不當得利,應全部歸還。雖上開款項最後是幫訴外人謝翔安還債,但上開款項經手一轉,詐騙的贓款就變乾淨,這比洗錢還要厲害。為此,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遭騙取之金錢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蘇士方稱:我不是詐騙集團,我對於詐騙也不知情,這筆錢後來交給被告曾國書。我們都有正當工作,不可能詐騙,且與原告不認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曾國書稱:原告不應該對我請求,本件是被告蘇士方幫朋友謝翔安還我錢,不是我向原告詐欺。其餘意見同被告蘇士方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前揭遭人詐欺,因而匯款16萬5000元至系爭帳戶等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03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高雄地院卷第15-17頁,下稱系爭偵查案件),被告等對此亦未爭執,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然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上開款項等節,則為被告2人執前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返還16萬5000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16萬5000元,有無理由?

㈠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遭詐欺款項,為無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第三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因遭「陳志彬」詐騙,而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蘇士方所有系爭帳戶內,被告蘇士方提領後轉交被告曾國書,而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事詐欺取財等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被告蘇士方於該案偵查中辯稱:謝翔安於000年0月間打電話給我,說他要把錢還給我朋友曾國書,因為他曾向曾國書借200多萬元,而謝詳安當時在大陸,我就將系爭帳戶以微信傳給謝詳安,謝翔安叫我把錢領出來交給曾國書,因為雙方都是我的朋友,我沒有懷疑謝翔安等語。被告曾國書於偵查中亦辯稱:因謝翔安欠我錢,並給我金額各200萬、50萬的支票2張,支票都有謝翔安的背書。我要謝翔安還錢,後來我有收到蘇士方轉交的現金,蘇士方對我說這是「阿安」要還給我的錢。我不知道我拿到的錢是贓款,我只知道這是謝翔安說要還我的錢,我也不知道謝翔安要用什麼方式還錢等語(見偵卷第94-95頁),被告曾國書並提出票號AJ853650、AJ0000000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張為證(見偵卷第97-98頁)。又上開支票均為謝翔安冒用茂斌企業有限公司之名義所簽發,謝翔安並因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910號判處罪刑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偵查卷核閱無誤。據此,足認被告曾國書對謝翔安確實有未受清償之債權存在,被告2人所辯上情,堪以採信。再者,原告將上開款項匯至系爭帳戶內,係基於第三人即「陳志彬」之指示,此為原告所自承,則原告與被告2人間即存有「指示給付關係」,被指示人即原告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即「陳志彬」之約定,始向領取人即被告蘇士方為給付,再由被告蘇士方轉交被告曾國書,依上說明,原告對於被告2人無給付之目的存在。縱被指示人即原告與指示人即「陳志彬」之關係不存在(如原告所稱之遭詐騙),原告亦僅得向「陳志彬」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即上開款項。依前揭說明,兩造間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返還遭詐騙款項,非屬有據,原告應向「陳志彬」(此未必為真實姓名,應再查明確認)請求返還該款項,始為正辦。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遭詐欺款項,為無理由:

1.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種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蘇士方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致原告遭詐欺而匯款16萬5000元至系爭帳戶並受有損害等語,依前開說明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對於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2人係與「陳志彬」共同向原告行使詐術,且被告曾國書對謝翔安確有未受清償之債權存在,被告蘇士方則係因謝翔安欲清償該借款,始交付系爭帳戶,並於提領系爭帳戶內款項後轉交予被告曾國書等節,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2人對於系爭帳戶將遭詐騙集團作為收受詐騙贓款之用,且其等本件經手之款項是受詐騙之贓款等節有所認識,無從認定其等主觀上確與該詐騙集團有共同詐欺之故意。再者,原告與被告2人素不相識,則被告2人對於原告並不負有任何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依前開說明,被告2人對原告亦無歸責事由,不成立過失侵權行為,難認被告2人對於原告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6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簡字第417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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