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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130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2 日

聲請人
陳秀鉛
相對人
陳盧美榮

陳冠宏

陳秀玲

陳秀春

陳桂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陳盧美榮、陳冠宏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貳仟陸佰捌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秀玲、陳秀春、陳桂珠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柒仟零壹拾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條規定,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前開條文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經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判以110年度家繼訴字第22號、109年度家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相對人陳盧美榮、陳冠宏對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相對人陳秀玲、陳秀春、陳桂珠視同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字第248號判決,聲請人對第二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9號民事判決部分廢棄發回、其它上訴駁回,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家上更一字第3號民事判決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上訴人為相對人陳盧美榮、陳冠宏陳秀玲、陳秀春、陳桂珠),相對人陳盧美榮、陳冠宏對發回第二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並於113年12月11日確定。另最高法院114年1月22日114年度台聲字第101號民事裁定聲請人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共為新臺幣8萬元(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各為4萬元,依前開規定,該律師酬金即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屬本件訴訟費用。

㈡、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命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惟相對人均未於期限內提出,再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項目 金額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聲請人繳納,本院109年7月23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本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22號卷內)。 第一審裁判費 30,690元 聲請人繳納,本院110年6月21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本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22號卷內)。  第一審鑑定費用 120,000元 聲請人繳納,109年11月20日匯款申請書(本案卷內)。 第二審裁判費 32,536元 相對人陳盧美榮、陳冠宏繳納,本院110年11月15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字第248號卷、頁20)。 第二審裁判費 5,790元 相對人陳冠宏繳納,臺灣高等法院111年3月16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字第248號卷、頁152)。 第二審裁判費 13,664元 相對人陳盧美榮、陳冠宏繳納,臺灣高等法院111年5月5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字第248號卷、頁178)。 發回前第三審裁判費 51,990元 聲請人繳納,臺灣高等法院111年9月21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9號卷、頁43)。 第三審律師酬金  80,000元 聲請人支出。  一、訴訟費用分擔依據: ㈠、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9號民事判決主文第3項,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它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㈡、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家上更一字第3號民事判決主文第3項,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1/6)負擔。 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民事裁定主文第2項,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陳盧美榮、陳冠宏)負擔。 二、訴訟費用額之計算(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 ㈠、兩造各自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計算式如下: 1.、第一審訴訟費用:   (3,970+30,690+120,000)×1/6=25,777。 2.、第二審訴訟費用:    (32,536+5,790+13,664)×1/6=8,665。 3.、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   19,454【參註1】×1/6=3,242。 ㈡、第三審律師酬金(相對人負擔): 1.、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9號:   40,000×1/5【參註2】=8,000。 2.、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   40,000×1/2【參註3】=20,000。 三、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下: ㈠、相對人陳冠宏、陳盧美榮各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2,686元:   (25,777+3,242+8,000+20,000)-4,333【參註4】=52,686。 ㈡、相對人陳秀玲、陳秀春、陳桂珠各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7,019元:   25,777+3,242+8,000=37,019。   註1:發回前第三審裁判費為51,990元,另確定部分係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9號民事判決主文第2項「其它上訴駁回」,而該部分裁判費係指確認耕地租賃權上訴第三審費用32,536元(詳本院110年9月29日110年度家繼訴字第22號、109年度家訴字第24號民事裁定理由欄三、第19~25行第二審裁判費之說明,第三審裁判費亦同)由聲請人負擔,故兩造共同負擔訴訟費用為19,454元【51,990-32,536=19,454】。 註2:由相對人(即被上訴人)陳盧美榮、陳冠宏、陳秀玲、陳秀春、陳桂珠負擔。 註3:由相對人(即上訴人)陳盧美榮、陳冠宏負擔。 註4:扣除相對人陳盧美榮、陳冠宏兩人為聲請人墊付第二審訴訟費用4,333元(8,665×1/2=4,333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家聲字第130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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