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236號
- 原告
- 許志盛
- 被告
- 李桂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其有婚姻關係,從事八大行業,在外面交了好幾個男人,經外面的男人即通訊軟體暱稱「土坡上的黃狗尾巴草」、「被窩哲學家」、「蒸發」(均為同一人,下稱甲男)告知有跟被告發生性關係,並曾遭其看到被告跟某男牽手,其有提出照片,認為被告侵害其配偶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的某男照片,只是其的朋友,並沒有交往,其沒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且原告所提的對話紀錄無法證明真正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兩造為夫妻,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首堪認定。
㈢觀之原告所提證明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之證據,甲男於對話中雖向原告稱有跟被告約在福華飯店、老婆被幹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6頁),惟被告既爭執該等對話紀錄之真實性,原告即應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等對話之對象確有其人,且對話未經偽造、變造之事實,何況若僅有原告與其他男性之對話紀錄,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跟其他男人交往甚至發生性關係之事實,甚有可能是這些其他男人之自導自演,被告既爭執其真實,原告當應提出其他證據排除此種可能性。然原告本件並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證明此節,該等證據,已不足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按原告前曾對被告、甲男提出恐嚇罪嫌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亦以無法查得甲男之身分為由,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高檢署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7363號駁回原告之再議)。
㈣再者,依原告提出之某男照片,被告辯稱兩人僅係朋友等語,本院認究竟當時詳細情形、經過為何,僅憑照片尚無從作為對被告不利之判斷。
㈤另衡諸社會常情,縱被告從事八大行業,為獲客人點檯青睞進而消費,因工作需求不免會與客人保持曖昧及聯繫,甚或與客人出場、出遊以賺取收入。客人單方面邀約被告吃飯、外出,至多僅能證明客人對被告有好感,基於被告之工作性質,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欲與客人發展婚外情,與客人有不正當交往行為。況原告所提之證據,均未見被告與其他男性有何親密照片或相互表達愛意之親暱對話,難認被告有發展男女交往關係之意,尚難僅憑原告所提證據,認定被告所為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對客人與服務小姐間互動所能容忍之範圍,且達破壞原告與被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從而,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與客人間有逾越一般社交往來之行為,無從認定被告有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事實存在,原告請求被告應對其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責,要屬無據。
㈥至原告於114年9月1日當庭方提出之其他證據,包括被證一至被證十五部分,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43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課予當事人訴訟促進之義務,而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法院得駁回其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又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未依法院之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件前經本院命原告於文到10日內補正究竟被告係與何人侵害其配偶權,逾期駁回後(見本院卷第131頁),原告固有提出陳報狀,補充上開與甲男之對話紀錄與照片、「外面男人的錄音檔」等,然此外,揆諸前述,並無其他足以證明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之證據(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128頁)。而於本院114年9月1日庭訊時原告提供之上開被證一至被證十五,原告又未準備繕本送被告,復未陳明各項證據之待證事實為何,而嚴重妨礙被告之防禦權,且被告無法當場閱讀行使責問權,如准許原告提出該等資料,則有再度開庭,並進行調查證據之必要,然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對於原告突襲之訴訟行為,顯然無安排再次庭期調查之必要,應認允許原告提出該等資料,會導致本件有礙訴訟終結。何況該等資料均早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前即已存在,經原告陳述在卷,更徵原告於庭前提出並無任何困難,當有適時提出之高度期待可能性,堪認原告未適當提出該等資料,應具重大過失。準此,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已可不予審酌。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