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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林南薰林哲瑜潘韋廷

原告
楊沛沛
被告
黃彥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5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於本院民國114年12月26日114年度金簡字第10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上訴後,始於本院刑事庭115年度簡上字第28號第二審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5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號),經本院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民事第二審合議庭審判,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詎其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30日前某日,將其名下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原告施用詐術,致使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3月3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並遭提領而出,原告因此受有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5年度簡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100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且經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中就其上開犯行自白犯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規定甚明。查被告以前述幫助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上開10萬元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乃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且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於判決後兩造均不得上訴而告確定,判決確定後,原告即得聲請終局執行,故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並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潘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5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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