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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七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9 月 1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七號

原告
邱丕良即精華補習班
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被告
甲○○○○○○ 住台北市文山區○○○路○段一七0巷四
訴訟代理人
李明仙律師
複代理人
王彩又律師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五0五號妨害名譽案刑事判決全文刊登於聯合報桃、竹、苗版二分之一版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將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五零五號妨害名譽案刑事判決全文以黑白稿全十批(長約三十八公分x寬約二十七公分)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桃、竹、苗版一日。(三)第一項請求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亦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查被告(以蘇永年行名於補習界)係位於新竹市○○路○段九十五號群益補習班之負責人,其明知精華補習班八十六年學年度招收學生招生人數並非六百五十三人,考取大學人數不只二百十人,升學率亦非僅百分之三十二點一五,仍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在聯合報竹苗版第五版刊載上述不實之上榜人數及升學率,以作為精華補習班與群益補習班之比較,以毀損精華補習班之聲譽,而被告所涉刑事妨害名譽部分,業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七四四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刑事庭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五0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而被告上開行為使原告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被告並未上訴而確定在案。

(二)查被告以不實之廣告刊載於聯合報企圖混淆視聽,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原告之信譽受損害,使原告精華補習班該年之招生率降至谷底,與往常業績比較,其營業收入之損失合計有五百萬元之多,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二項規定請求上開營業收入之損失。又查原告精華補習班為竹苗地區首區一指之升大學補習班,該地區之學生、家長對之均有口皆碑,今被告以前開卑劣之手段毀損原告之名譽,同時貶損原告數十年來所奠定之信譽,致使原告為人恥笑及消譴之對象,原告精華補習班之負責人邱丕良個人更為此長期精神痛苦萬分,是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五百萬元商譽信用無形損害之非財產之損害。

(三)又查原告精華補習班係竹苗地區補習界享富盛名之業者,已如前述,被告明知不實之事實,竟意圖散佈於眾,以刊載不實廣告之方式,打擊原告信譽,造成原告莫大深遠之負面影響,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否則不足以回復原告之名譽。

(四)按名譽權不僅是個人之第二生命,更係商業主體之唯一命脈;是苟有惡意侵害商譽之事件,以今日傳媒之快速資訊傳播,必造成莫大之營業收入損失,尤以某些以口碑、信任關係為基礎之行業(例如塑身業、律師、補習業等)更是為甚。是本件被告故意刊載不實之廣告,自造成原告營業收入莫大之損失;次按升大學補習班招生之良寡,除師資、設備外,最重要係歷年之錄取率,查本件被告竟將原告高達百分之七十三之錄取率,誣指為百分之三十二點十五,致使當年(八十七年八月)招生高峰期,因家長、同學口耳相傳「老牌第一名之精華補習班」已沒落之耳語,因而造成難以估計之營業收入損失;而當年已報名又中途退費者即有九十五名,至於因此不實訊息而未至原告處報名者,不知凡幾;又以一學生一年報名費約十萬元計,扣除二成變動成本(講義費、試卷及雜支),總計短缺七百五十萬元之收入(原告僅請求五百萬元),此還未包含前述未至原告處報名之難以估計之損失部分。

(五)又查名譽非僅自然人有之,即法人、非法人之團體如合夥及獨資商號亦有之。又知名法人之法定代理人,社會一般觀念,均將之視之為一體(例如台塑公司即指王永慶,台積電公司即指張忠謀等等),是法人本身雖無感受精神上痛苦之感覺能力,惟其內部之自然人(如執行機關之董事)當不無感受,尤以獨資商號為甚。商號名稱與負責人個人名譽、信用已融成同一生命體,係不爭之事實,蓋於新竹補習界何人不知精華補習班即係原告邱丕良,又原告邱丕良亦係新竹科學園區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資本額十二億)之法定代理人,於新竹地區之補習及科技業,均占有一席之地,今被告以前開卑劣之手段毀損原告名譽,致使原告之信譽遭受他人無端之質疑與恥笑,造成原告長期之困擾,其負責人邱丕良個人更是為此長期精痛苦萬分,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五百萬元無形損害之非財產上之損害。

(六)又按獨資商號不能認為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0四0、四十二年度臺抗字第一二號、四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六0一號),是原告以邱丕良個人名義提起本訴,並無不法之處;至精華補習班並非「非法人團體」,因其並無與團體員個人財產分離之獨立財產。至被告雖辯稱原告將前開刑事案件之起訴書影印寄給學生並告之被告所經營之群益補習班即將倒閉,而造成群益補習班之招生率降低,且其前開所為並未對原告造成任何損害或影響;另原告當年招收學生數至少六百二十七人,且故為重覆製版上榜人數;又已明知最低錄取標準,應係刊載補習班全部可能錄取,而認原告與有過失云云;被告另辯稱原告所提之學生名單及繳費存根聯,乃原告自行製作之私文書,又一名學生報名費十萬元及變動成本為二成,亦有疑問云云。然查前開刑案之起訴時間係於八十七年十月間,距招生及開課時期已有一、二個月之久,是對原告之聲譽及商譽受損情事,顯無法及時彌補,遑論原告以本案之起訴書加害被告;又證人李柔澤、徐明鏡係被告之員工,如何得知原告是否因此並未受損或影響?是其證詞顯不可信。而原告當年招收學生實際上課人數為五百七十人,並非六百二十七人,亦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所確認,原告錄取人數高達四百十八人,自無須故為重覆製版上榜人數,此錯誤全係報社(中華服務中心)編排上之疏失,此有該社「更正啟事」登報乙則可稽。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九日所刊登之上榜學生名單及人數,係屬高分榜(按當時尚未正式放榜),此亦為被告於刑案審理時所自承(見其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之刑事答辯狀及證人李柔澤、徐明鏡之證述),是被告辯稱「原告已明知最低錄取標準,卻托詞當時尚未正式放榜」云云,顯係前後矛盾不一,隨意藉詞答辯。又原告係依學生參加何種類組(如第一、二、三、四類組)其成績分數,確實刊登,該日廣告上榜第二、三類組姜元鈞、蔡守恆....等同學,係因該年度同時參加第二、三兩類考試,是原告始依其分別參加該不同類組之成績,依序刊出,此由姜元鈞於第二類組成績四五八.二三分及第三類組成績五五二.一三分,即知原告並非重複提供上榜名單,以供製版,而係依補習界之慣例,甫於成績單寄出,刊登預估之高分榜;又查該年度第二類組其最低錄取原始總分係中華大學土木工程學系(第二部)二0六.二三分,復觀原告所刊載之,高分榜之最低錄取同學之分數二六0,則可錄取國立海洋大學漁業科學學系(二五二˙三)等數十科系,此還不包括加重計分者,是依被告於補習界多年經驗,復亦得知財團法人大學入學中心所公佈各校系最低之錄取標準,焉有不知「高分榜」其上榜人數,僅係該補習班成績佼佼者之一部分,且觀原告廣告末處亦特別註明,「因限於篇幅,未能詳載...」,又被告自行刊登之廣告,亦有相同之附註。是被告辯稱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九日所登刊之「高分榜」人數,係原告補習班全部可能錄取人數之說法,顯不足採。

(七)次查原告所提出學生名單及繳費存根聯,並非收據,而係供原告內部存查收執,每份均有經手人。查每名學生一年報名費約十萬元,此有八十七學年度學費訂定辦法一份可稽;又查補習業營業成本,並不同於其他行業,因其固定成本(例如:硬體設備、師資、不會因學生之人數,而有所增加),縱有增加亦屬輕微,是僅提供原告變動成本(講義及試卷)之詳細費用以供參酌。次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其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規定以觀,查原告補習班係竹苗地區首區一指之升大學補習班,無論升學率及招生率均非他補習班可比,惟被告竟於招生旺季,以卑劣手段,藉詆毀他人名譽之方式,以逞其惡性競爭之私慾,此由原告最近三年度(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之營收比較,顯見較八十六年短收約近二百萬元及八十八年短收約一百萬餘元。又查本件被告故意刊載不實廣告,利用今日傳媒快速資訊傳播之方式,惡意毀損原告之商譽,造成原告莫大之損害,究有多少學子及家長受其影響,實難逐一證明,惟比較原告營收,確比往年短少,顯見實受有損害。是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亦請求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又為遏阻補習教育界惡質招生歪風,實有加以懲罰之必要(事實上經此事件,新竹地區近二年之惡意攻訐現象已大有改善)。又原告既為教育界之一員,實樂於承諾將本事件所得之賠償,全額捐贈予地區之公益教育團體。

(八)被告抗辯關於營業損失客觀上非不能證明,更無重大困難,倘原告誠實報稅,依綜合所得稅執行業務所得報稅資料,若有收入短少,證明損失並無困難等情;嗣又於言詞辯論時辯稱有關執行業務所得之稅捐機關申報資料,是最接近事實,因該部分有列出支出成本,所以較為客觀等情。而本件依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檢送原告精華補習班八十六、八十七、八十八年度執行業務申報資料觀之,發生本件侵權行為事件之年度(即八十七年度),原告之收入確較先後兩年(即八十六及八十八年度)分別減少七百七十六萬零三百五十元及一百四十七萬六千五百二十一元(八十六年度收入合計三千二百四十二萬二千二百五十一元、八十七年度收入合計二千四百六十六萬一千九百零一元、八十八年度收入合計二千六百一十三萬八千四百二十二元。而參以支出成本之損益合計,亦屬八十七年度虧損最多(負一千三百八十四萬七千七百八十六元),而八十六年度為負七百萬零五百三十八元,八十八年度為負七百一十五萬八千八百二十五元。又依據原告最近三年(即八十六至八十八年度)之文、理組之招生名單及座位表統計,被告為前開侵權行為事件之年度(即八十七年度)確較先後兩年(即八十六及八十八年度)分別減少六十三人及四十五人。按八十六年度共有學生五百七十人,八十七年度共有學生五百零七人(文組二七四人、理組二三三人),八十八年度共有學生五百五十二人(文組二九四人、理組二五八人);另依原告所繳納之印花稅比較之,亦顯示出發生本件侵權事件之年度,原告之營業收入確有短少之情形,加以前開所述已報名而退費有九十五名,造成原告難以估計之營業損失。是綜上各項資料所示,發生本件侵權事件時,原告當年度營業收入之損失,確與被告不法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證據:提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七四四號起訴書影本一份、中途退費學生名單影本一份、繳費存根聯影本九十五份、學說二則、科學園區同業公會一九九八年會員名錄消費指南一份、原告補習班立案證書影本一紙、「更正啟事」登報影本一則、學聯各校系第二類組錄取標準影本一份、被告刑事答辯狀影本一份、本院刑事庭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五0五號刑事判決節本影本一份、八十七年八月九日原告刊登之聯合報廣告影本一份、錄取標準表影本一份、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被告刊登之聯合報廣告影本一份、八十七學年度學費訂定辦法一份、講義及試卷詳細費用表影本一份、被告所提答辯(三)狀節本影本一份、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節本一份、精華補習班八十六、八十七、八十八年度執行業務申報資料影本四紙、原告補習班八十七年度文、理組學生名冊各一本、八十七年度文、理組班學生座位表影本二紙、八十八年度文、理組學生名冊各一本、八十八年度文、理組班學生座位表影本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本件被告雖確因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在聯合報竹苗版第五版刊載精華補習班當年度之上榜人數及升學率等情事,為本院刑事庭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五0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然原告提起本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仍有下述可議之處,茲分述如下:

1、關於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五百萬元精神慰藉金部分:查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然按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八0六號著有判例,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之痛苦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並無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推闡究明前開判例意旨,係認非自然人之法人,雖其社會價值與自然人同,惟其名譽遭受損害,並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是同理可證,非法人團體或獨資商號之非自然人,其名譽受損,亦應無精神上痛苦之問題,此參前開判例全文意旨甚明。而查本件登報之對象係精華補習班,姑不論精華補習班之組織型態係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甚至獨資商號,因登報而名譽受損者,均是精華補習班,並非邱丕良本人,此觀原告之起訴狀所載及本院刑事庭前開刑事判決自明。則依前所述,非自然人之精華補習班,其名譽受損,應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從而本案原告實無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其以精華補習班為原告請求精神慰藉金,已顯無據,況遑論係非名譽受損人之邱丕良本人?更屬於法無據。

2、次查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請求權,賠償權利人應以具有權利能力為必要要件,亦即其理論基礎以權利能力存在為前提,故而無權利能力者,並非前揭法文之賠償權利人。此觀在現行法律體制下屬無權利能力之非法人團體,無論是學理上或實務上均認亦無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請求權可明。準此,同屬無權利能力之獨資商號,如何是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主體?再者,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功能在慰撫精神上之痛苦,故即便與自然人同有權利能力之法人,實務見解亦採否定見解認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權利人(參前述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八0六號判例),已如前述,則終究係無權利能力之獨資商號,如何又可為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權利人?從而姑不論原告精華補習班是法人、非法人團體抑是獨資商號,均不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

3、又原告主張獨資商號因不能認為有當事人能力,是原告以邱丕良個人名義提起本訴,並無不法之處,而精華補習班並非「非法人團體」,因並無與團體員個人財產分離之獨立財產等情,是原告已自認本件原告邱丕良以個人名義提起本訴,乃因精華補習班是獨資商號無當事人能力,始以原告邱丕良個人名義起訴,並非因原告邱丕良個人受有損害而為請求,而本案登報對象確是精華補習班,非邱丕良本人,準此,原告邱丕良個人,既非名譽受損之人,憑何請求損害賠償?而精華補習班,非自然人且無權利能力之獨資商號,又如何可為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權利人?從而,本案實無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實屬至明。

(二)關於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部分:按本件被告原僅在聯合報竹苗版第五版刊載,而被告竟起訴請求除聯合報外,尚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刊載,並不僅請求刊登道歉啟事,且前開刑事判決亦請求全文刊登,則此重覆刊登並無必要,此請求顯逾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不應允許。

(三)關於原告請求營業收入損失五百萬元部分:

1、原告請求營業收入損失之損害,乃主張當年度(八十七年度)因被告所刊登之廣告致有九十五名學生報名後中途退費,故有營業收入短少之損害。惟查學生報名後中途退費或報名學生減少縱屬實情,其原因未必定與被告之刊登廣告行為有關,有可能與原告經營之補習班師資變動有關,亦可能是因收費過高比價結果所造成,更可能是學生個人之因素,此觀原告所製作之流失名單中「轉至的補習班」欄有非新竹地區之補習班、有非升大學四技二專之補習班可明,是以,縱有學生事後退費何能據以認定與被告之刊登廣告行為有直接因果關係?又現行大專院校廣設,升學率升高,參加補習班重考之學生無形中減少,可以想見參加補習之學生減少是大環境因素影響補習班營運所使然。是故,精華補習班招收學生減少縱為實情,被告否認係被告之刊登廣告行為所造成,就此原告主張之損害與被告行為間存在因果關係,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2、次查,原告提出之學生名單及繳費存根聯,乃原告自行製作之私文書,被告否認真正,自無從證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再者,一名學生報名費十萬元,並未見原告提出證明,縱然屬實,十萬元之收費尚需扣除經營成本,而成本是否僅需所收費用之二成,亦有疑問,被告否認上情,原告亦應就此負舉證責任。而事實上前開原告之主張,經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函查原告邱丕良八十六、八十七、八十八年三年度執行業務所得,八十六年度精華補習班學雜費收入為三千二百三十九萬八千六百元,而精華補習班八十六年度招生人數為六百二十七人,如依原告所主張一名學生報名費十萬元,則八十六年度學雜費收入應約計六千二百七十萬元,怎麼會是三千二百三十九萬八千六百元?究竟是原告主張之十萬元報名費不實,抑是上開精華補習班學雜費收入資料不實?又依原告所提之八十七年印花稅繳款資料,精華補習班八十七年度印花稅金共繳付十萬零一千四百九十二元,按千分之四印花稅率換算為二千五百三十七萬三千元,而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精華補習班八十七年度之報稅資料學雜費收入係申報二千四百六十六萬一千九百零一元,竟低於所繳付印花稅換算之金額,亦足令人質疑。則原告所提出之資料有如此之疑義,上開資料自均不能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

3、再查,姑不論原告提出之資料有上開之疑義,依原告前開八十六、八十七、八十八年三年度關於經營精華補習班之執行業務所得資料,精華補習班之經營狀況係年年虧損,並無盈餘,甚且不論營收多寡,應支出之固定成本高達三千多萬元,基此,精華補習班不僅無盈餘減少之情事,事實上處於年年虧損之狀況,已無損失之可言,學生之減少反是降低變動成本(講義費、試卷等)之支出,如此情事,怎謂原告受有損失?又如何主張損失高達五百萬元?再者,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精華補習班八十七年度之報稅資料學雜費收入係申報二千四百六十六萬一千九百零一元,而當年度精華補習班所招收之學生為五百零七人,平均每名學生學雜費收入約為四萬八千六百元左右。而原告主張分別較八十六年及八十八年減少六十三人及四十五人,以平均減少五十四人計,以前開一名學生四萬八千六百元之學雜費收入計算,八十七年度精華補習班招收學生縱未減少,仍不足以支應固定支出成本三千八百五十萬九千六百八十七點五元。

4、從而姑不論精華補習班學生減少與被告之刊登廣告行為是否存在因果關係,縱使有之,嚴重虧損毫無營餘之精華補習班亦不因此受有損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失,仍無理由。

(四)又查原告縱受有損害,原告亦應負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與有過失之責任;蓋按本件依原告提供之名冊承認八十六年度招收學生人數至少有六百二十七人,與被告所稱六百五十三人兩者相差甚微,可知被告所稱依補教界老師言談、學生資訊,並經工讀生查證,並非毫無根據,胡亂刊登。而上榜人數被告係依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九日聯合報廣告所登之上榜人數,扣除原告故為重複製版計五十二人後經統計係考取二百十人而得,按當時考生已收受成績單,且依財團法人大學入學考試中心八十八年六月四日考教字第一二一號函稱:係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正式放榜公告錄取名單,是原告八十七年八月九日刊出上榜名單時,既已正式放榜,客觀上原告刊出之名單,應係其補習班全部可能錄取之名單,乃原告刊登錄取名單時未確實統計人數,將正確人數刊出,致被告依原告刊登之資料計算錄取人數,並說明資料來源,因此計算結果與實際有出入,如此情事原告豈無責任?況被告已於八月十五日廣告中說明「以上資料依據八十七年八月九日聯合報...精華...所刊登之廣告製作」,已說明資料來源,並非被告憑空捏造。準此,被告所刊登之報紙廣告內容節錄自原告所刊登之報紙廣告,果有所錯誤,原告亦與有過失,是原告縱有損害,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亦請減輕或免除被告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訴於法自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均請予以駁回。又如被告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證據:財團法人大學入學考試中心函影本一份、學說一則、原告於刑案偵查時所提書狀影本一份、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一份為證,並聲請本院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調取原告申報有關精華補習班於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執行業務所得報稅資料。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五0五號妨害名譽刑事案卷。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群益補習班之負責人,明知精華補習班八十六年學年度招收學生招生人數並非六百五十三人,考取大學人數不只二百十人,升學率亦非僅百分之三十二點一五,仍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在聯合報竹苗版第五版刊載上述不實之上榜人數及升學率,以作為精華補習班與群益補習班之比較,毀損精華補習班之聲譽,而被告所涉刑事妨害名譽部分,業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七四四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刑事庭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五0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而被告上開行為使原告精華補習班之信譽受損害,該年之招生率降至谷底,與往常業績比較,其營業收入之損失合計有五百萬元之多,又被告以前開卑劣之手段毀損原告之名譽,同時貶損原告數十年來所奠定之信譽,原告精華補習班之負責人邱丕良個人更為此長期精神痛苦萬分,自另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五百萬元商譽信用無形損害之非財產之損害;又查被告明知不實之事實,竟意圖散佈於眾,以刊載不實廣告之方式,打擊原告信譽,造成原告莫大深遠之負面影響,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情。被告則以其確因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在聯合報竹苗版第五版刊載精華補習班當年度之上榜人數及升學率等情事,為本院刑事庭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五0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惟非法人團體或獨資商號並非自然人,其名譽受損,亦應無精神上痛苦之問題,本件被告登報之對象係精華補習班,則因登報而名譽受損者係精華補習班,並非原告邱丕良本人,則非自然人之精華補習班,其名譽受損,應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自屬無據,而非名譽受損人之邱丕良本人,更無從請求;且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請求權,賠償權利人應以具有權利能力為必要要件,亦即其理論基礎以權利能力存在為前提,故而無權利能力者,自無從請求賠償,而精華補習班既係無權利能力之獨資商號,自無從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次查被告原僅在聯合報竹苗版第五版刊載,而被告竟起訴請求除聯合報外,尚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刊載道歉啟事,且前開刑事判決亦請求全文刊登,此重覆刊登顯無必要,而逾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至原告請求營業收入損失之損害,惟查學生報名後中途退費或報名學生減少縱屬實情,其原因未必與被告之刊登廣告行為有關,且現行大專院校廣設,升學率升高,參加補習班重考之學生無形中減少,足見參加補習之學生減少是大環境因素影響補習班營運所使然;另依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檢送原告邱丕良八十六、八十七、八十八年三年度執行業務所得,亦與其提出之招生人數、報名費及印花稅繳款資料計算不符,且依前開精華補習班之執行業務所得資料,經營狀況係屬虧損並無盈餘之狀況,自無損失之可言;又縱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應負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與有過失之責任,蓋依原告提供之名冊,八十六年度招收學生人數至少有六百二十七人,與被告所稱六百五十三人兩者相差甚微,而上榜人數被告係依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九日聯合報廣告所登之上榜人數,扣除原告故為重複製版計五十二人後經統計係考取二百十人而得,因原告刊登錄取名單時未確實統計人數,將正確人數刊出,致被告依原告刊登之資料計算錄取人數,並說明資料來源,因此計算結果與實際有出入,原告自應亦同負責任是原告縱有損害,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亦請減輕或免除被告責任等情置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群益補習班之負責人,知悉精華補習班八十六年學年度招收學生人數並非六百五十三人,考取大學人數不只二百十人,升學率非僅百分之三十二點一五,仍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在聯合報竹苗版第五版刊載上述不實之上榜人數及升學率,以作為精華補習班與群益補習班之比較,毀損精華補習班之聲譽,而被告所涉刑事妨害名譽部分,業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之事實,業據提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七四四號起訴書、原告補習班立案證書、本院刑事庭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五0五號刑事判決節本、八十七年八月九日原告刊登之聯合報廣告、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被告刊登之聯合報廣告等為證,被告亦自認其有前開於聯合報刊登廣告,刊載精華補習班當年度之上榜人數及升學率,並與群益補習班作比較等情事,為本院刑事庭認定妨害名譽罪責成立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等情,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妨害名譽刑事案卷核閱屬實,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以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係以不實方法刊登廣告,使原本精華補習班高達百分之七十三之錄取率,誣指為百分之三十二點十五,致毀損原告所經營精華補習班之聲譽,則原告之所為自已構成侵權行為,自應就精華補習班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請求之各項分述如后:

(一)精神上損害賠償五百萬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本件被告前開於聯合報刊登之廣告,其上僅係將其所經營之群益補習班與原告經營之精華補習班作比較,故意將精華補習班之招生人數提高,上榜人數降低,使精華補習班之錄取率顯然低於實際之錄取率,而該廣告並無一語提及原告個人,有前開聯合報廣告附於前開刑事偵查卷可考(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七四四號偵查卷第六頁);另依原告起訴狀主張之事實,亦認被告之前開行為係造成其所經營之精華補習班聲譽遭受毀損,並未論及原告個人名譽亦受到毀壞等情,是本件遭受名譽侵害者係精華補習班,尚非原告個人自明。另查精華補習班乃為獨資之商號,亦為原告所自認,並有立案證書一份在卷可按;惟按民法所謂侵害他人名譽,被害人得就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立法理由,乃因其名譽權受到侵害遭致非財產之精神上痛苦,藉由慰撫金之賠償以彌補其精神上所受之痛楚。查本件精華補習班既係獨資商號,而獨資商號本身並無心靈感受及知覺作用,自無感受精神上痛苦之可言,是獨資商號就其聲譽所受之侵害,並無從就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原告雖主張法人或商號本身雖無感受精神上痛苦之感覺能力,惟其內部之自然人當不無感受,尤以獨資商號為甚云云;惟查商號無論係獨資或合夥,均係以該商號名稱進行各項商業活動,而無論就與之為法律行為之人或其他第三人之認知,在一般觀念,並非將該商號與其負責人視為一體,僅因商號在實體法上尚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因此並不具民事訴訟法之當事人能力,而認應由獨資商號之負責人為當事人,進行訴訟行為,惟此並非即謂商號所受之名譽損害,就其負責人之實體法上之名譽權亦因此受到侵害;雖衡情法人、商號之聲譽如遭毀損,其商號內成員(含負責人)均有可能因此感受精神上之痛楚,此諸如失竊名貴古董之主人般,惟因並非其本人之名譽受到毀壞,衡諸我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立法意旨,自不能因此以其個人主觀上感受之痛楚加以主張賠償相當之金額。原告復主張被告之前開行為亦毀損原告個人之名譽云云;惟查此不唯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能舉證以為證明,另依據被告刊登之前開廣告,除就精華補習班之招生人數、錄取人數、錄取率等為不實之記載外,並無一語論及原告個人,則何來造成原告個人名譽受損之情事;另就被告所涉之刑事妨害名譽案件,亦認定被告之所為係毀損精華補習班之聲譽,並未認定有侵害原告個人名譽等情,亦據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主張就此部分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五百萬元乙節,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關於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部分:按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精華補習班因被告刊登前開廣告,至其向來卓越之升學率及辦學聲譽遭致毀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自屬有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擔費用以黑白稿全十批(長約三十八公分x寬約二十七公分)刊登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五零五號妨害名譽案刑事判決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桃、竹、苗版一日云云。本院審酌目前資訊發達,且被告僅係於聯合報刊登前開不實廣告,所佔篇幅為二分之一版(長約二十四點五公分X寬約三十六公分),另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僅係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刊登前開不實廣告,而刑事判決亦僅就此部分為認定,並於判決中詳載被告所為前開妨害名譽侵權行為之方法等情;查原告原請求登報之道歉啟事內容為「本人蘇清號(即蘇永年)係新竹群益升大學補習班之負責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及同月二十九日連續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於聯合報刊登不實廣告,混淆視聽,致生告訴人精華補習班權益受損,特此登報道歉,並將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五0五號刑事判決全文刊載如後,以明真象,彰顯公理」;基於前述,本院認為前開道歉啟事內容為「本人蘇清號(即蘇永年)係新竹群益升大學補習班之負責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在聯合報刊登不實廣告,混淆視聽,致精華補習班權益受損,特此登報道歉,並將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五0五號刑事判決全文刊載如後,以明真象」即足(如附件一),另僅須刊登於聯合報竹苗版二分之一版一日即可達回復名譽之效果,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在被告應負擔費用刊登前開本院認為適當之道歉啟事及本案刑事確定判決全文於聯合報竹苗版二分之一版面一日之範圍內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關於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之前開以不實之廣告刊載於聯合報,致精華補習班之信譽受損害,使精華補習班該年(八十七年)之招生率降低,較先後兩年分別減少六十三人及四十五人,即八十六年度共有學生五百七十人,八十七年度共有學生五百零七人,八十八年度共有學生五百五十二人,因而造成其營業上之損失等情,業據提出中途退費學生名單一份、繳費存根聯九十五份、八十七學年度學費訂定辦法一份、講義及試卷詳細費用表一份、精華補習班八

十六、八十七、八十八年度執行業務申報資料四紙、精華補習班八十七年度文、理組學生名冊各一本、八十七年度文、理組班學生座位表二紙、八十八年度文、理組學生名冊各一本、八十八年度文、理組班學生座位表二紙、印花稅繳款書六份為證。被告雖辯稱前開繳款存根聯、學生名冊、學生座位表等均係原告自行製作,否認其真正云云;惟依據被告所不爭執之前開印花稅繳款書記載,精華補習班於八十六年度、八十七年度、八十八年度繳交之印花稅經合計分別為十萬八千八百零八元、十萬一千四百九十二元、十萬六千零四十四元,有前開印花稅繳款書在卷可按;按印花稅係以銀錢收據、買賣動產契據、承攬契據、典賣、讓受及分割不動產契據之憑證為課徵範圍,其中銀錢收據係以每件按金額千分之四計算,此觀印花稅法第五條及第七條第一款之規定自明,是依據前開印花稅繳款書記載之金額換算,精華補習班於八十六年度至八十八年度所收之銀錢總額分別為二千七百二十萬二千元、二千五百三十七萬三千元及二千六百五十一萬一千元,亦即精華補習班在為被告前開侵權行為後之招生年度(八十七年度)其所開出之銀錢收據收入較諸上一年度即八十六年度短少一百八十二萬九千元,較諸次一年度即八十八年度短少一百一十三萬八千元;又依據被告聲請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調取原告申報有關精華補習班於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執行業務所得報稅資料所示,發生本件侵權行為事件之年度(即八十七年度),精華補習班就學雜費之收入確較先後兩年(即八十六及八十八年度)分別減少七百七十三萬七千六百元及一百四十七萬七千四百二十二元(八十六年度學雜費收入合計三千二百三十九萬八千六百元、八十七年度學雜費收入合計二千四百六十六萬一千元、八十八年度收入合計二千六百一十三萬八千四百二十二元;而參以支出成本之損益合計,亦係八十七年度虧損最多(負一千三百八十四萬七千七百八十六元,而八十六年度為負七百萬零五百三十八元,八十八年度為負七百一十五萬八千八百二十五元),是原告主張八十七年度所招之學生較諸前後兩年分別減少六十三人及四十五人,所提出之前開學生名冊及座位表,參照前開二項資料綜合觀之,亦堪信以為真實,是原告主張精華補習班確因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聲譽遭致毀損,因而致招生人數減少,而有營業之損失等情,應屬可採,被告否認前開學生名冊及座位表之資料為真正,尚不足採。被告雖辯稱精華補習班於八十七年度招生減少及有學生報名後中途退費之情形,其原因亦未必與被告之刊登廣告行為有關,原告經營之補習班師資變動、收費、學生個人因素,均有關連,另現行大專院校廣設,升學率升高,參加補習之學生自然減少而影響補習班營運云云。惟查本件被告刊登前開不實廣告時業已放榜,正值各升大學補習班藉以其升學率招收學生之最佳時機,且時值落榜或考取不理想學生而欲參加補習報名選擇補習班之旺季,而考生就升學補習班之選擇除考量師資、學雜費用外,錄取率往往係最重要之參考因素,而因前開被告將精華補習班錄取率僅百分之三二點一五不實廣告,並與被告經營之群益補習班為比較,而刊登於國內三大報之一之聯合報,在目前資訊發達之社會,前開不實廣告,自對於當年度欲參加升大學補習之新竹(甚至苗栗)地區學生產生一定程度之影響,進而選擇至其他補習班,另對於已報名之學生因而請求退費,亦與常情相符,是被告辯稱精華補習班於八十七年度之招生減少與其前開侵權行為並無因果關係云云,自不足採。又雖精華補習班中途請求退費者,並非無其他因素者,惟仍不可否認其中仍有相當數額之學生係因受被告前開不實廣告之影響所致。至被告辯稱原告經營之精華補習班師資、收費、學生個人因素等原因均可能造成其招生之人數減少云云,惟被告就此並未舉證以為證明,自不足採。至被告辯稱目前大學院校廣設,升學率升高,參加補習之學生自然減少云云;惟查大學院校廣設及已成立之大學增加招生科系,以致考大學錄取率逐年升高,此並非近一、二年始發生,而已延續多年,惟歷年來各補習班仍如雨後春筍設立或持續經營,足見上開情形並未當然影響補習班之招生人數;另隨著國民所得日見提高,加上考生本身期待進入更佳之學府,是雖有前開錄取率逐年提昇之情事,就參加補習之學生縱會減少,其影響亦甚微;此亦可觀被告經營之群益補習班乃於近年始開班,惟其設立時已正值錄取率升高,大學院校逐年廣設及增加科系之情形,而被告仍在新竹地區設立該補習班,以進行補習升大學為其主要業務,足見此補習之市場並未見萎縮,反而仍有其經營之市場;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縱屬實,基於前述,其產生之影響亦甚微,端不致如前所述,會有較諸前一年度招生減少達六十三人之情事,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能阻斷因被告前開行為造成精華補習班營業損失之因果關係。被告雖另辯稱依據前開招生學生名冊、印花稅繳款書及執行業務所得資料相互對照,其間數據有所不符,自無從作為精華補習班營業損失之證明云云;惟查前開印花稅及執行業務所得之報稅資料,因納稅義務人為求節稅,衡情就其所得部分會僅可能將其降低,以減低其應繳之稅負,從而與精華補習班實際招收人數換算其所收之學雜費有所不符,亦屬符合常情;且依據前述,上開之資料,均顯示精華補習班在八十七年度之收入顯較前後二年度減少,是自不能僅以其數據不符,即謂上開資料不能做為認定精華補習班確有營業損失之依據。被告雖又辯稱依據前開執行業務所得申報資料,精華補習班事實上處於年年虧損之狀況,已無損失云云;惟基於前述,精華補習班之申報所得資料,八十六年度至八十八年度固均有虧損,惟仍以八十七年度虧損最多(負一千三百八十四萬七千七百八十六元,而八十六年度為負七百萬零五百三十八元,八十八年度為負七百一十五萬八千八百二十五元),是茍無前開招生減少情事,精華補習班之虧損自可降低,就營業所得部分自仍有損失自明,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復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其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各項資料及本院調取之精華補習班申報執行業務所得資料以觀,可以認定精華補習班確因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而受有營業損失,惟究竟因得悉前開被告刊登之不實廣告而未來報名及已報名因前開不實廣告要求退費之人數為多少,加諸各項支出成本,並無從精確計算,是要求原告證明具體之營業損失金額顯有重大困難,參諸前開規定,本院自得審酌前開所述各項資料,參考精華補習班該年度與前後年度所收學雜費、繳交印花稅之比較,並考量前開大學錄取率提昇、精華補習班可能之支出成本等情,認為精華補習班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導致之營業損失應為一百二十萬元,從而原告請求此部分賠償在一百二十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至逾前開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被告又辯稱原告亦應負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與有過失之責任,蓋依原告提供之名冊八十六年度招收學生人數至少有六百二十七人,與被告所稱六百五十三人兩者相差甚微,而上榜人數被告係依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九日聯合報廣告所登之上榜人數,扣除原告重複製版計五十二人得出考取二百十人,則被告依原告刊登之資料計算錄取人數,並說明資料來源,因此計算結果與實際有出入,則就因此所生之損害,原告自應認與有過失云云。惟查精華補習班於八十七年八月九日在中國時報第一版及聯合報所刊登之榜單,其名單下方亦註明「因限於篇幅,未能詳載,敬請原諒」等語,有前開報紙在卷可考,足見精華補習班前開刊登之榜單並非全部之錄取名單;另依據前開精華補習班刊登之榜單,其第一類組之最低分數為三百三十點五二分,第二類組之最低分數為二百六十點八三分,第三類組之最低分數為三百三十點四七分,而以該年度第二類組其最低錄取之原始總分,係中華大學土木工程學系(第二部)二百零六點二三分,而精華補習班前開所刊載第二類組之最低錄取同學之分數為二百六十點八三分,則可錄取國立海洋大學漁業科學學系(二百五十二點三分)等數十科系,亦有八十七年度大學聯招各校系第二類組錄取標準一份在卷可按;另就被告刊載之前開廣告中所列之錄取學生中有包括中華大學工業管理學系及機械工程學系者,其錄取分數分別為二百一十六點五零分及二百一十三點一六分,遠較精華補習班前開刊載之第二類組最低分數二百六十點八三為低,被告亦自認精華補習班於刊登前開榜單時,財團法人大學入學考試中心業已公告各類組最低錄取總分等情,加諸被告本身經營補習班,自應知悉精華補習班前開刊載者係該補習班學生聯考分數較高之榜單,並未包括其他較低分亦經錄取之學生,而原告既已於前開報紙刊載之榜單中註明「因限於篇幅,未能詳載,敬請原諒」,並記載其升學率甚高等語,本件顯然係被告故意忽略對其不利之字句,斷章取義而以精華補習班前開登載之較高分榜單人數來計算,其因而所為不實之統計,自難認原告亦負有與有過失之責任,是被告所辯原告經營之精華補習班縱受有損害,亦應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責任云云,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在一百二十萬元及該部分金額自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將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及前開刑事判決全文刊登於聯合報竹苗版二分之一版面一日之範圍內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兩造就前開金額賠償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有理由部分,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李承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呂超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九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道歉啟事
    本人蘇清號(即蘇永年)係新竹群益升大學補習班之負責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十
    五日在聯合報刊登不實廣告,混淆視聽,致精華補習班權益受損,特此登報道歉
    ,並將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五0五號刑事判決全文刊載如後,
    以明真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七號於民國 89 年 09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