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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七四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七四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鄭永金
訴訟代理人
許玉芳

        彭鳳珠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本院竹北

簡易庭九十二年度竹北簡字第一一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

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徵收時有公告,倘有誤植土地面積及公告現值之情事,當時應該算出,不能經過四年再向上訴人要回誤發之補償金。另徵收時上訴人本可以選擇配地而不領補償金,上訴人因見被上訴人所發補償金數額,才放棄配地,但現在被上訴人才表示當時土地公告現值及面積有誤,要求上訴人返還補償金,上訴人卻無法再選擇配地,對上訴人不公平。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本件被上訴人徵收土地時所公告之土地面積及公告現值均屬正確,係承辦人員造具補償費清冊時,才誤植土地面積及公告現值。原遭徵收之土地係訴外人黃光尾所有,辦理公告徵收後,因訴外人黃光尾死亡,而由上訴人繼承部分土地,按照規定在公告徵收一定期間內,如果沒有聲請配地,就無法取得土地,之後才造具補償費清冊,本件造具補償費清冊時是直接以上訴人為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拿到的補償費清冊雖然有誤,但是是他確定無法取得配地的權利之後,被上訴人才造具補償費清冊,而上訴人領取補償費時,被上訴人會請上訴人再簽署一份切結書。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之證據外,補提出新竹縣縣治遷建第二期區段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清冊、新竹縣縣治遷建第二期區段徵收土地清冊各一份為證。

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原有土地二十六筆,均係坐落新竹縣縣治遷建第二期區段徵收土地範圍內,被上訴人於徵收時因電腦誤繕上訴人土地面積致加發地價補費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七千一百六十六元,經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以府地測字第○九一○○四二三六二號函及同年七月三日府地測字第○九一○○七○三四○號函催繳,惟上訴人拒絕繳回,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返還溢領之補償費計二十五萬七千一百六十六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當初土地徵收有公告一個月,是被上訴人徵收,補償費也是被上訴人計算出來的,被上訴人徵收時有公告,倘有誤植土地面積及公告現值之情事,當時應該算出,不能經過四年再向上訴人要回誤發之補償金。另徵收時上訴人本可選擇配地而不領補償金,上訴人因見被上訴人所發補償金數額,才放棄配地,現在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返還補償金,上訴人卻無法再選擇配地,對上訴人不公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廢棄部分請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按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判決須經言詞辯論,對兩造之程序保障較裁定更為周延,故得以裁定駁回之情形,以判決為之,尚非法所不許。又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國家為提供公務人員生活保障,制定公務人員保險法,由考試院銓敘部委託行政院財政部所屬之中央信託局辦理公務人員保險,並於保險事故發生故予以現金給付。按公務人員保險為社會保險之一種,具公法性質,關於公務人員保險給付之爭議,自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惟現行法制下,行政訴訟除附帶損害賠償之訴外,並無其他給付類型訴訟,致公務人員保險給付爭議縱經行政救濟確定,該當事人亦非必然即可獲得保險給付。有關機關應儘速完成行政訴訟制度之全盤修正,於相關法制尚未完備以前,為提供人民確實有效之司法救濟途徑,有關給付之部分,經行政救濟程序之結果不能獲得實現時,應許向普通法院提起訴訟謀求救濟,以符首開憲法規定之意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六六號解釋可資參照。查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公布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七條已就「公法上之不當得利」受益人之不當得利返還義務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該法自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另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行正訴訟法第二條、第三條已明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前條所稱之行政訴訟,指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及給付訴訟。」,另同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亦明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除別有規定外,給付訴訟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上開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亦經司法院依同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二項之修訂結果,其施行日期為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是因公法上之爭議所生之給付訴訟,其相關之行政爭訟程序已修正及明定完備,倘有此類公法事件發生爭議時,即無不能依行政訴訟程序提起救濟之情事。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坐落於新竹縣縣治遷建第二期區段徵收之土地,經依法徵收發給地價補償費,受有利益,然被上訴人發放徵收地價補償費時所造具之補償費清冊因誤植上訴人徵收土地之面積及公告現值,而溢發二十五萬七千一百六十六元之補償費予上訴人,嗣發現上開錯誤後,即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以府地測字第○九一○○四二三六二號函及同年七月三日府地測字第○九一○○七○三四○號函請上訴人繳回溢領之補償費等情,固據其提出新竹縣縣治遷建第二期區段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清冊、新竹縣縣治遷建第二期區段徵收土地清冊及具領補償費聯單各一份為證。惟按土地法第二百三十六規定:「徵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規定之。前項補償地價補償及遷移費,均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轉發之。」,本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國家因公共利益需要而徵收土地時,由國家機關居於權利主體之地位,對於被徵收土地人因此所受之損害,予以適度填補,所發給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乃在履行其公法上之義務,故政府依法徵收土地乃為一行政處分,屬於公法上之行為,具有公法性質。是本件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溢領之徵收補償費,乃係基於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因此所生之爭議,屬於公法事件,而被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即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時,上開相關行政訴訟程序既已修定完足,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循行政訴訟程序提起救濟,故本件訴訟非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本院應無審判權,被上訴人向普通法院提起本訴,自有違誤。

五、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既非屬普通法院之權限,原審仍為實體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二十五萬七千一百六十六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有未洽,上訴意旨雖未指摘於此,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駁,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彭洪英~B法官 黃珮禎~B法官 王鳳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B法院書記官 王恬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七四號於民國 92 年 10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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