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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二號

返還土地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王鳳儀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二號

原告
真福地福德宮
原告
七號
法定代理人
呂惟仁
訴訟代理人
陳景新律師
複代理人
戊○○
被告
丁○○
被告
丙○○
被告
丑○○
被告
巳○○
被告
子○○
被告
乙○○
被告
未○○
被告
壬○○
被告
辛○○
被告
癸○○
被告
午○○
被告
辰○○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進塗律師
複代理人
卯○○
被告
寅○○
被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未○○、壬○○、辛○○、癸○○應將坐落新竹市○○段四、五、七地號內,如附圖所示E位置,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八十九號,面積一四點○九平方公尺、七一點六一平方公尺、二點九一平方公尺之一層鋼筋混凝土造平房拆除,並將占有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未○○、壬○○、辛○○、癸○○應將坐落新竹市○○段五、七地號內,如附圖所示F位置,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八十九號,面積一、二層各三一點九四平方公尺、七點一九平方公尺之二層鐵皮屋拆除,並將占有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寅○○、己○○應自坐落新竹市○○段四、五、七地號內,如附圖所示E位置,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八十九號,面積一四點○九平方公尺、七一點六一平方公尺、二點九一平方公尺之一層鋼筋混凝土造平房遷出。

被告乙○○應將坐落新竹市○○段十二、十六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I、J 位置,門牌號碼新竹市○○路一三七號,面積十四點二二平方公尺、三點八七平方公尺、四點六四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屋拆除,並將占有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丁○○應將坐落新竹市○○段十一、十二、十六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H位置,門牌號碼新竹市○○路一三五號,面積六點四二平方公尺、一六七點三九平方公尺、一點五一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平房拆除,並將占有土地交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未○○、壬○○、辛○○、癸○○負擔百分之三十,被告寅○○、己○○負擔百分之二,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三,被告丁○○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參萬元為被告未○○、壬○○、辛○○、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未○○、壬○○、辛○○、癸○○如以新臺幣陸佰參拾捌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元為被告寅○○、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柒拾參萬柒仟捌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元為被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以新臺幣伍佰玖拾捌萬壹仟玖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寅○○、己○○經合法通知,被告寅○○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此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五條所明定。查本件被告陳金榜於訴訟進行中即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死亡,依法應由其繼承人即其配偶未○○、子女壬○○、辛○○、癸○○繼承,上開繼承人已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另被告魏仲見亦於訴訟進行中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死亡,依法應由其配偶午○○、子女辰○○繼承,原告已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是本件兩造分別依上開規定聲明承受訴訟,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坐落新竹市○○段三、四、五、七、十一、十二、十三、

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占用部分系爭土地,並興建地上物使用。系爭土地為宗教用地,依法免徵地價稅,因被告無權占用,原告即遭課徵地價稅及工程受益費,原告曾要求被告賠償原告稅金,被告竟將所繳納予原告稅金之賠償費指為租金,並據而主張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另被告陳金榜、乙○○、丁○○亦承認待原告需用土地時即自行拆除,查原告已決定在系爭土地上重建大樓,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按無權占有或侵奪其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又稱使用借貸,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

一、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四百六十四條、第四百七十條、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使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被告本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縱認兩造間存有使用借貸關係,原告亦主張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

(三)又被告陳金榜生前即將坐落新竹中央段四、五、七地號土地內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八九號面積計十四點○九、七一點六一、二點九一平方公尺之建物出租予被告寅○○及己○○,故其二人向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陳金榜承租地上之建物,其等亦應自上開建物內遷出。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按租金為租賃契約之要素,此與使用借貸之無償使用性質有所不同。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自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後,遭使用之四百八十五平方公尺土地即被課徵地價稅,故被告所交付者,係原告土地被占用所生之稅捐,本院七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九五號民事判決論其性質,應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相當於地價稅額之賠償金,尚難以此而認兩造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且依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亦可證明原告提起本院七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九五號民事訴訟之緣由即係因系爭土地遭課徵地價稅。另被告在無權占用之土地上興建房屋,其在使用處及周圍清掃其自身利益之清潔工作,為一般人清理居家環境之必有行為,被告卻強指為租金之給付,其主張違反經驗法則甚明。

⑵被告等自認位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未辦理保存登記,然果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何以被告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至今未能辦理保存登記,且被告乙○○等人所出具之切結書又載明願自行拆除鐵架、裝潢,而不要求補償等否定租賃權存在之文字。

⑶被告石聰明、乙○○所提出之通知書上載明「一、台端『無權占用』真福地福德宮土地『擅蓋』....三、台端等占用土地自民國九十二年○○月○○日起計算開始繳納租金....」等語,以上文字已揭示系爭土地遭無權占用,且自九十二年以後至地上建物拆除前,應每個月繳納租金給原告,此處之租金係拆屋前被告給予原告補償,被告卻推諉為兩造將不定期租賃改為定期租賃,顯與事實不符。並聲明:㈠被告未○○、壬○○、辛○○、癸○○應將坐落新竹市○○段四、五、七地號內,如附圖所示E位置,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八十九號,面積一四點○九平方公尺、七一點六一平方公尺、二點九一平方公尺之一層鋼筋混凝土造平房拆除,並將占有土地交還原告。㈡被告未○○、壬○○、辛○○、癸○○應將坐落新竹市○○段五、七地號內,如附圖所示F位置,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八十九號,面積一、二層各三一點九四平方公尺、七點一九平方公尺之二層鐵皮屋拆除,並將占有土地交還原告。㈢被告寅○○、己○○應自坐落新竹市○○段四、五、七地號內,如附圖所示E位置,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八十九號,面積一四點○九平方公尺、七一點六一平方公尺、二點九一平方公尺之一層鋼筋混凝土造平房遷出,並將占有土地交還原告。㈣被告乙○○應將坐落新竹市○○段十二、十六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I、J位置,門牌號碼新竹市○○路一三七號,面積十四點二二平方公尺、三點八七平方公尺、四點六四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屋拆除,並將占有土地交還原告。㈤被告丁○○應將坐落新竹市○○段十

一、十二、十六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H位置,門牌號碼新竹市○○路一三五號,面積六點四二平方公尺、一六七點三九平方公尺、一點五一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平房拆除,並將占有土地交還原告。㈥被告丙○○應將坐落新竹市○○段十七、十一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位置,門牌號碼新竹市○○路三四○巷十一號,面積三六點三平方公尺、四點三一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平房拆除,並將占有土地交還原告。㈦被告丑○○應將坐落新竹市○○段三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C位置,門牌號碼新竹市○○路三四○巷十七之一號,面積一、二層各九點三八平方公尺之二層鐵皮屋拆除,並將占有土地交還原告。㈧被告丑○○應將坐落新竹市○○段十一、十七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L位置,門牌號碼新竹市○○路三四○巷十七號,面積三二點二六平方公尺、一點三一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房屋(內有夾層)拆除,並將占有土地交還原告。㈨被告巳○○應將坐落新竹市○○段十一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位置,門牌號碼新竹市○○路三四○巷十七號,面積二七點○二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屋拆除,並將占有土地交還原告。㈩被告子○○應將坐落新竹市○○段三、四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D位置,門牌號碼新竹市○○路三四○巷十九號,面積六點○二平方公尺、三七點七平方公尺之二層鐵皮屋拆除,並將占有土地交還原告。被告午○○、辰○○應將坐落新竹市○○段十一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M位置,門牌號碼新竹市○○路三四○巷十七號,面積二八點五六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房屋(內有樓中樓)拆除,並將占有土地交還原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丙○○、乙○○、丁○○、丑○○、巳○○、午○○、辰○○、子○○、未○○、壬○○、辛○○、癸○○則以:

㈠被告丙○○、丑○○、巳○○及子○○與原告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此業經本院七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九五號判決確定在案。且自七十三年起原告即將每年地價稅之繳款單交予被告丁○○,並由丁○○按被告等使用土地之面積比率折算被告等應繳交之地價稅。被告子○○目前所使用之建物係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以其配偶吳麗寶之名義向訴外人賀春枝(即賀德雲之子女)購得,且其之後亦與其他被告比例分攤繳交地價稅,為原告同意而未結欠土地稅金。被告魏仲見現所占有使用之建物,乃被告巳○○、丑○○及被告魏仲見之母親魏陳錢承租原告系爭土地後所建,於魏陳錢過世後,即將該建物分由魏仲見(已死亡,辰○○及午○○為繼承人)、丑○○、巳○○三兄弟各分得一間房屋,並由其三人共同繳納系爭土地之租金。

㈡被告陳金榜(已死亡)、乙○○、丁○○部分亦經本院七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九五號民事判決認與原告間亦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且被告等亦有分攤繳納地價稅金。雖被告陳金榜有書立切結書,然依新竹市稅捐稽徵處新竹總處房屋稅證明書記載鐵皮屋面積三十三點六○平方公尺,乃於六十三年所建,另一部分係RC造,面積五十五點二○平方公尺,於五十七年所建造,被告陳金榜所立切結內容僅係就鐵架及裝潢部分於原告改建大樓時願自行拆除,若未改建大樓自無拆除之必要。而被告丁○○所立之切結書,係原告依照被告陳金榜所立切結書內容要求被告丁○○簽名蓋章,但當時丁○○之建物並無二層鐵架及裝潢,是該切結書之內容與實情不符,自不發生該約定之效力,當無自行拆除鐵架及裝潢之道理;被告乙○○雖亦立有切結書,然原告在未與其他承租人協調解決收回地之前,決無改建大樓之可能。

㈢本院七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九五號民事判決之後,被告等即依該判決內容繳交租金,及整理該寺廟之清潔。至九十年間,原告之管理人變更為呂惟仁後即拒絕收受被告之租金。被告在不得已之下乃將租金提存於本院提存所。且倘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租賃之情事,則原告為何通知被告石聰明、乙○○至庚○○代書處領取建物之補償金,且該通知書內亦記載原不定期租約改訂期租約,租金每坪一個月以三百元計算,並另立定期租賃契約等語,可見原告亦承認雙方有不定期之租賃關係存在。

㈣查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承租人房屋所有權移轉時,其基地租賃契約對於房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又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如當事人間無禁止轉讓房屋之特約,應推定出租人於立約時即已同意租賃權得隨建築物而移轉於他人,故承租人將房屋所有權讓與第三人,應認其對於出租人仍有租賃關係存在,且所謂讓與不以房屋之所有權未移轉登記而有異。是被告子○○之房屋雖向賀德雲之子女賀春枝購買,對於土地之租賃關係仍應繼續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寅○○則以:伊是向被告陳金榜承租房屋,租期至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止,租金之前都是交給被告陳金榜本人,現在交給陳金榜之太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等人現分別占有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土地內之地上建物所有人及使用人詳如附表所示。

(二)系爭土地上之地上建物均未辦理保存登記。

(三)被告陳金榜、乙○○、丁○○有分別出具如本院卷附第三○頁至三二頁之切結書。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關係,且縱有使用借貸關係,亦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故被告所有之建物現仍坐落於原告所有之土地上,自屬無權占有,應分別拆除該等建物並遷出等情,被告對有占有使用原告所有土地一節並不爭執,惟辯稱並非無權有,被告與原告間乃有不定期之租賃關係存在等語。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五五二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不否認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則其等自應就有權占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原告前曾於七十二年間對被告石聰明、丑○○、丙○○、賀德雲(即被告子○○前手之被繼承人)、陳金榜、乙○○等人主張前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等人建築房屋,並約定被告等人除應打掃寺廟外,應按其等占用土地面積比例繳納地價稅以為租金,而請求被告等人按地價稅分擔比例給付系爭土地之租金,並經本院以七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九五號民事判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有以被告負責寺廟環境衛生之清理及繳納地價稅為承租系爭土地之代價,兩造間應有租賃關係存在,而判決被告等人應給付租金在案,有被告提出之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五七頁至六○頁),而上開判決之後,被告等人(含之後自賀德雲子女處購得新竹市○○路三四○巷十九號建物之被告子○○)仍繼續依該確定判決所載給付租金之方式繳納租金予原告,嗣於九十年間因原告拒收,始將租金提存於本院提存所等情,有被告提出之提存書在卷可考,亦為原告所不爭,是系爭土地於六十八年以前(見本院七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九五號民事判決被告陳述欄)即由被告等人以繳納地價稅及幫忙打掃原告寺廟以為租金之給付長達數十年,且於七十二年間亦係由原告以給付租金為由對被告等人提出上開訴訟,且該訴訟終結後,被告仍依之前繳付租金方式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原告亦未為反對表示,自足引起被告等人之信任,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有租賃關係存在,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衡量兩造之利益,應認租賃契約仍有效。

(三)至原告雖主張依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六二七號判決意旨僅由使用土地之人負擔收受稅單後代為繳納稅捐者,非屬使用土地之代價,故本件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而繳納地價稅,自不屬於租賃等語,然查原告亦自承系爭土地原均為宗教寺廟用地,依法本毋庸繳納地價稅,係因被告等人使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後,就使用土地之面積部分始遭查課地價稅,此與一般土地本應繳納地價稅之情形不同,故而由被告等人負擔遭課徵部分之地價稅及維持原告寺廟之清潔而繼續使用,且原告亦不否認被告現仍有負責原告寺廟清潔之工作,是被告等人亦尚非僅以繳納地價稅作為使用系爭土地之代價,與上開判決意旨之情形,要屬不同。綜上所述,本件兩造多年來即以上開方式作為使用系爭土地之代價,原告亦受領被告所提出之給付,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間應有不定期之租賃關係,堪以認定。

(四)次查,被告陳金榜即被告未○○、壬○○、辛○○、陳志汶之被繼承人生前所書切結書載明「本人將真福地福德祠坐(誤繕為座)落新竹市○○段四、五、七、十二地號內土地上搭建二層樓鐵架及裝潢,日後真福地福德祠管理人陳仲堯先生受信徒委託需改建大樓時,本人願意自行拆除此鐵架及裝潢而不得要求任何補償。」;被告乙○○所書切結書載明「本人將真福地福德祠坐落新竹市○○段壹拾貳地號土地內搭建鐵架厝壹所(約六坪左右)日後真福地福德祠需要時願意自行拆除。」;被告丁○○所書切結書載明「本人將真福地福德祠坐落新市○○段四、五、七、十二地號內土地上搭建二層樓鐵架及裝潢,日後真福地福德祠管理人陳仲堯先生受信徒委託,需改建大樓時,本人願意自拆除此鐵架及裝潢,而不得要求任何補償。」(見本院卷一第三○頁至第三二頁),被告對上開切結書之真正亦不爭執,則依上開切結書所載內容,被告陳金榜、乙○○、丁○○於原告有改建之需要時,其等即應將系爭土地上所搭建之房屋拆除。雖經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測量其三人之房屋坐落面積及位置後,被告陳金榜搭蓋房屋係坐落系爭土地四、五、七地號土地上;被告乙○○房屋係坐落系爭土地十二、十六地號土地上;被告丁○○房屋係坐落系爭土地十一、十二、十六地號土地上,與上開切結書所載略有不同,然上開切結書分別在八十二年及八十七年所書,故在未經實際測量,及上開被告建物位置自附圖觀之尚屬相鄰之情形下,將目測後建物大致坐落位置加以記載土地地號,應無礙其等書寫切結書之真意乃在將其等使用系爭土地上房屋拆除之效力。

(五)再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年、九十一年間有與住戶開協調會,因為原告已經很老舊,想要改建,本來是希望用和解的方式來解決,請他們搬遷,我們補貼他們建物的費用。原告在八十九年成立管理委員會之後,附近里民有建議希望改建。草圖已經完成,但是正式設計圖還在進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二七二頁);證人洪福村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與被告等人開過會,因為廟面下雨天會漏水,所以地方上的人建議改建,有請一位許先生設計改建的草圖,現尚未建築師正式設計,但是改建的工程費,初步已經有預算,大約是八百萬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二七六頁、二七八頁);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最近二、三年成立管理責委員會,已經向政府登記立案,土地公廟打算改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二九六頁),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及原告所出之寺廟設計草圖以觀,原告寺廟確有進行改建之計畫,則被告陳金榜、乙○○、丁○○即應依上開切結書之約定,將所搭蓋房屋拆除。而被告陳金榜既已於訴訟中死亡,其上開所負拆除房屋之義務,自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未○○、壬○○、辛○○、陳志汶繼承;另被告陳金榜生復將其所搭蓋房屋之一部分即如附圖所示E部分房屋出租予被告寅○○及己○○,則現陳金榜既已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被告寅○○及己○○自無從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主張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訟被告被告未○○、壬○○、辛○○、癸○○應將坐落新竹市○○段四、五、七地號內,如附圖所示E位置,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八十九號,面積一四點○九平方公尺、七一點六一平方公尺、二點九一平方公尺之一層鋼筋混凝土造平房拆除,並將占有土地交還原告;被告未○○、壬○○、辛○○、癸○○應將坐落新竹市○○段五、七地號內,如附圖所示F位置,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八十九號,面積一、二層各三一點九四平方公尺、七點一九平方公尺之二層鐵皮屋拆除,並將占有土地交還原告;被告寅○○、己○○應自坐落新竹市○○段四、五、七地號內,如附圖所示E位置,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八十九號,面積一四點○九平方公尺、七一點六一平方公尺、二點九一平方公尺之一層鋼筋混凝土造平房遷出;被告乙○○應將坐落新竹市○○段十二、十六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I、J位置,門牌號碼新竹市○○路一三七號,面積十四點二二平方公尺、三點八七平方公尺、四點六四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屋拆除,並將占有土地交還原告;被告丁○○應將坐落新竹市○○段十一、十二、十六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H位置,門牌號碼新竹市○○路一三五號,面積六點四二平方公尺、一六七點三九平方公尺、一點五一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平房拆除,並將占有土地交還原告部分,尚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與被告(除被告寅○○、己○○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鳳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二號於民國 94 年 03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土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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