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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號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王銘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號

原告
子○○
原告
己○○
原告
庚○○
原告
壬○○
原告
戌○○○
原告
巳○○
原告
亥○○○
原告
丁○○
原告
戊○○
上列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修齊律師
被告
丑○○○ 住新竹縣
被告
癸○○ 住桃園縣
被告
辛○○ 住新竹縣
被告
辰○○ 住台北市○○區○○街72之1號
被告
卯○○ 住新竹縣
被告
寅○○ 住台北縣土城市○○路136巷33號2樓
被告
乙○○ 住新竹縣
被告
酉○○ 住新竹縣
被告
申○○ 住新竹縣
被告
午○○ 住新竹縣
被告
未○○ 住新竹縣
上列十一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

⒈被告丑○○○、癸○○、辛○○、辰○○、卯○○、寅○○、乙○○、酉○○、申○○、午○○、未○○應將坐落於新竹縣新豐鄉○○段1648、1466、1465、1431、1470地號六筆土地如原起訴狀附表一所載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原告等共有。

⒉被告丑○○○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62,783 元,被告癸○○、辛○○、辰○○、卯○○、寅○○、乙○○各應給付原告245,483元、酉○○、申○○、午○○、未○○各應給付2645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前述聲明第二項,原告願供擔保後,請准予假執行。

㈡.陳述:

⒈坐落於新竹縣新豐鄉○○○段241-2、237-9、221-18、237-8、221-19、326-5等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張阿六與其他共有人共有,張阿六對241-2、237-9、221-18、237-8、326-5等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24分之2,221-1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648分之44,上述土地於89年10月31日辦理重測,重測後分別變更為同鄉○○段1468、1466、1467、1465 、1431、1470地號土地。

⒉訴外人張阿六於67年1月9日死亡,訴外人張桂澄、張桂耀、張桂森、張團妹、甲○○、丙○○、張桂君等7人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均為7分之1;其後張桂澄於81年11月1日死亡,原告9人為其繼承人,對張桂澄遺產之應繼分均為9分之1,訴外人張桂燿於78年4月18日死亡,被告丑○○○、癸○○、辛○○、辰○○、卯○○、寅○○、乙○○及訴外人張文嬪為其繼承人,對張桂燿遺產應繼分均為8分之1,張文嬪於87年9月7日死亡,被告酉○○、申○○、午○○、未○○為其繼承人,對張文嬪遺產之應繼分均為4分之1。

⒊被告等11人於89年7月3日,以張阿六之繼承人中除張桂燿外,均拋棄繼承,再以張桂燿之繼承人身分,共同繼承張阿六共有之前述土地,其取得繼承登記之權利,後來經張阿六之繼承人張桂森發現並未拋棄繼承,認其繼承權受侵害,向被告等11人起訴,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經本院以91年家訴字第10號判決後,張桂森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11月17日,以92年度家上字第6號塗銷繼承登記事件成立和解,和解條件為被告丑○○○將其取得繼承登記之1431地號土有應有部分9072分之11、1468、1466、1467、1465地號4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72分之1移轉給張桂森所有,被告酉○○、申○○、午○○、未○○4人應將繼承登記之前述1468、1466、1467、1465、1431地號等5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移轉登記為張桂林所有,依該和解筆錄所載,張桂森係向被告等取回對張阿六遺產7分之1之權利,此事實原告自張桂森處取得和解筆錄後始發現,並向地政機關領取上述土地登記謄本得以證實。

㈢.對被告主張之陳述:

⒈張阿六之繼承人應僅有原告主張之7人,被告主張尚有羅陳免妹亦為繼承人乙節,然羅陳免妹已為他人收養,並不是張阿六之繼承人。

⒉張阿六於67年1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此由張桂燿於70年9月8日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辦理新豐鄉○○○段221-50地號等9筆土地,由被繼承人張阿六所有,繼承登記為張桂燿所有,所提出之張桂澄之繼承拋棄證明書,未經張桂澄簽名,且該證明書須書寫部分,與其他繼承人之證明書均係相同筆跡,顯係同一人所為,且張桂燿辦理繼承登記時所有繼承人拋棄繼承之時間均為67年3月9日,但張桂澄之印鑑證明卻為68年8月25日申領,該印鑑證明書申領之時間已超過拋棄繼承之時間,張桂澄等繼承人顯無拋棄繼承之意思,且就被告於繼承人張桂森起訴請求移轉登記後,於二審與張桂森和解,移轉部分土地應有部分給張桂森,亦可見張阿六之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

⒊原告於被告等人在89年7月3日將原屬原告所有之前述土地共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等人所共有後,於92年12月始發現該侵權行為,並未逾侵權行之消滅時效,縱逾消滅時效之時間,原告仍可依不當得請求返還。

⒋被告等人於89年將系爭土地共有權登記為被告等人所共有,即係被告等人侵害原告等人對於系爭土地之共有權,是以被告等人於89年7月3日向地政機關申辦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之行為,其目的在以繼承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登記為共人,應屬被告等人之故意行為。

⒌至被告等人前述系爭土地部分面積因徵收而取得之補償費部分,性質上為被告等人侵權所造成之損害,仍應由被告賠償。

二、被告部分: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⒈本件張阿六之繼承人計有8人,原告主張有7人,與事實不符,且進而影響其聲明請求,查系爭6筆土地原為張阿六所有,而張阿六於67年1月9日死亡,當時其12名子女中有繼承權者為張桂澄(債權人之被繼承人)、張桂燿(被告之被繼繼承人)、張桂森、及五名女兒即張團妹、張免妹、甲○○妹、丙○○、張桂君等計8人(按張阿六之次子張寄生、四子張桂騰、七子張桂之助均在張阿六死亡前,即因故亡歿;另五子張桂達則出養於他人),是原告主張張阿六之繼承人有7人,其被繼承人張桂澄之應繼分為7分之1,核與事實有間,被告並此否認,原告應舉證證明之。又原告訴之聲明所請求移轉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係以應繼分為7分之1予以計算,而承上所敘,張阿六之繼承人並非7人,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等應移轉登記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已逾應繼分比例,自無理由而不應准許。(縱原告更正聲明,第因張桂澄已拋棄繼承,則原告本件請求同無理由,此容後詳述)。

⒉查兩造之先祖父張阿六死亡時,其法定繼承人雖有8名之多,但除張桂燿之外,其他繼承人均同意拋棄繼承,由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張桂燿單獨繼承(據被告事後查悉,可能因張阿六向與張桂燿同住,受張桂燿扶養照顧,且當時張阿六名下之土地均為農地,價值不鉅,加以土地亦由張桂燿農作管理,是其他兄弟姊妹無異議同意由張桂燿一人單獨繼承)。而原告之被繼承人張桂澄確實依法拋棄繼承,有其出具之「繼承權拋棄證明書」【參被證二、證明書】可憑。據此可知,張桂澄既已拋棄繼承,其被繼承人即原告等依法自無主張繼承張阿六名下遺產之權利,原告提起本件之訴,難認有理由。

⒊按被告之被繼承人張桂燿於78年4月18日死亡,被告及張文嬪(在87年9月7日死亡,由張文嬪之配偶酉○○及三名子女午○○、申○○、未○○共同繼承)等於80年8月1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據以就張桂燿名下之遺產(其中有部分屬張阿六所遺留,有部分為張桂燿本身之財產)辦理繼承登記。至88年8月間,被告接獲新竹縣新豐鄉公所通知,函稱張阿六名下之6筆地號土地,由於新豐鄉竹三線闢建事宜,將被徵收,故通知被告參加土地徵收說明會。而當年係由被告之被繼承人張桂燿單獨繼承張阿六之遺產,是被告即在請教地政事務所人員後,即依指示援用張桂燿辦理繼承登記時所使用之資料,由被告及黃文嬪之繼承人等,以張桂燿之法定繼承人身分,就六筆地號土地再轉辦繼承登記,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認此為被告侵害其等權利所致,委難採認。

⒋關於原告主張張桂耀偽造張桂澄拋棄繼承相關文書部分,被告否認,並就下列事證可知原告主張為不實在:

⑴原告稱張桂燿在66年8月25日持以向高雄縣警察局美濃戶政事務所申領印鑑證明一節,其中66年及高雄縣是否均為誤繕,原告應敘明為是。蓋以,依照原告之主張陳述,張桂燿係在68年8月間取得張桂澄之印鑑章,如何在2年前即能持以申領印鑑證明?且據被告所悉,張桂澄係在屏東縣開立診所行醫,美濃戶政事務所理應位於屏東縣,何以向高雄縣警察局美濃戶政事務所申領?

⑵觀以原告前揭主張,張桂燿係以辦理父親張阿六之遺產繼承事宜,而向張桂澄取得印鑑章,果真如此,何以張桂澄迄至其死亡止(81年11月1日),其中長達十餘年,其竟不知自己未繼承任何張阿六名下之財產?

⑶且衡以張桂澄身為一名醫師,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若謂依原告之主張,張桂澄乃因辦理父親財產繼承事宜而交付印鑑章予張桂燿,殊不可能就遺產繼承情況,恁置不問,而其查詢結果,倘發現遭人偽立繼承拋棄證明書,又豈會毫無爭執異議?亦不合事理。

⑷又苟如原告所主張,張桂燿以辦理財產繼承為由而騙取張桂澄之印鑑章(此為根據原告之主張而假設),則騙取之理由既為正當,張桂燿大可請張桂澄自行就近申領即可(因張桂澄即住於屏東),何須自行由新竹南下屏東申領?更不合事理。

⑸當年拋棄繼承之繼承人多達7人,張桂燿有何能力同時矇蔽7名兄弟姊妹以一手遮天獨占全部張阿六遺產?況經肉眼比對該7名繼承人所出具之繼承權拋棄證明書,其證明書末端之「具繼承權拋棄證明人」下之署名,筆跡均有不同【參見被證五、證明書】,顯非出自同一人,核應為各繼承人所自行出具始是。此適可證明偽造之說不實在。稽上所述,可知原告所稱張桂燿偽造其被繼承人張桂澄之繼承權拋棄證明書而構成侵權乙情,有違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難以信實。

⒌本件已罹於時效,理由如次:

⑴就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人及時間而言:查,依原告訴代94年3月7日庭訊中所言「否認被證二(繼承權拋棄證明書)之真正,張桂澄自始至終並沒有拋棄對被繼承人張阿六之繼承權」、暨上開準備書狀中所陳「張桂燿該等行為,已侵害張桂澄所繼承張阿六之土地所有權。因張桂要(為燿之誤繕)辦理繼承登記係在七十年間,距今已逾二十餘年,..」(該書狀第3頁參照)。從而: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人應為張桂燿,而侵權之時間則為張桂燿辦理繼承登記之70年9月8日。

⑵就原告所主張而應受侵害之財產標的而言:次查,張桂澄為張阿六之繼承人,依法當然包括承受張阿六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其是否知悉遺產或債務,則非所問,故原告如主張張桂燿偽造繼承權拋棄證明書而妨害張桂澄繼承所得之權利,自包含系爭土地在內,無法予以割裂,爰敬陳理由如次:

①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之規定,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當然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無待於繼承人之主張。本件張桂澄及張桂燿均為已故張阿六之法定繼承人,則於繼承開始時,對於張阿六之遺產,不論繼承人知悉與否,均有繼承權,從而上訴人於張阿67年1月9日死亡時,即因繼承而取得張阿六名下一切不動產之權利,此自包括系爭土地在內。

②本件姑且不論原告所述張桂澄未拋棄繼承權,相關證明文件亦非真正一節,均非實在,縱依原告之主張乃張桂燿於68年8月25日自行為張桂燿申請印鑑證明,擅予製作張桂燿之繼承權拋棄證明書,並於70年9月8日辦理繼承登記,則觀之原告所陳述者,張桂燿於70年9月8日擅自辦理繼承登記時,已妨害張桂澄所繼承之權利,自亦妨害張桂澄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因原告既是繼承張桂澄之權利,自應為同一認定而適用。原告將系爭土地受妨害之時間各別割裂為被告辦理再轉繼承之89年7月3日或取得另案和解筆錄之92年12月間,實有誤會。

③另依原告所述張桂燿擅自製作之繼承權拋棄證明書(此為假設語氣)係張桂澄就張阿六所有遺下之動產不動產之應繼分全部拋棄,顯包含系爭土地在內,而非僅指70年9月8日已辦理繼承登記之財產。故張桂澄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在該時同受妨害,並非被告再轉繼承之89年7月3日。原告乃繼承張桂澄之權利,其情形亦同。

④是以依原告之主張,則其被繼承人張桂澄在70年9月8日受張桂燿侵害之財產標的,自應包含系爭六筆地號土地在內,此亦為 鈞院另案(91年家訴字第10號)所認定在案。

⑶就原告所主張而應為時效起算點而言:

①依前所述,按照原告之主張,張桂澄係自70年9月8日所有權受妨害時即可行使請求權,原告為其繼承人,其可行使請求權之時間亦同。但原告遲至93年12月24日方提起本件之訴,已罹於時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著有判決。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張桂澄自張阿六死亡時起即繼承張阿六之一切權利義務,縱張桂燿於68年8月25日自行為上訴人申請印鑑證明,並於70年9月8日擅自辦理繼承登記,妨害張桂澄之所有權,而該所有權尚包含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在內,已如前述。從而,原告繼承張桂澄之權利,其自70年9月8日起,即處於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其迨至93年12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逾15年而罹於時效消滅,至明。至於被告完成繼承登記雖在89年7月3日,但承前所述,系爭土地於70年9月8日張桂燿辦理繼承登記時,原告之被繼承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即受妨害,則其妨害除去請求權應自該時即可行使,故消滅時效亦應自70年9月8日起算;再者,被告係繼承張桂燿之權利義務,且徵諸前開實務見解,原告何時知悉系爭土地得行使權利不影響其請求權客觀上得行使之時點,因此本件若依原告之主張,應以張桂燿妨害其所有權時為時效之起算點,而非以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完成之89 年7月3日起算。

⑵原告另為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按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其係92年12月間自張桂森處取得另案和解筆錄始知有系爭土地,被告並於89年7月3日辦妥系爭土地登記,尚未逾2年時效云云。但查,原告既主張張桂澄之繼承權拋棄證明書張桂澄所為,而該繼承權拋棄證明書之拋棄繼承又係就被繼承人全部財產為之(即包含系爭土地),則於張桂燿持原告所述之繼承權拋棄證明書及印鑑證明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時,侵權行為即已完成,依上開說明,縱原告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未逾2年時效期間,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10年時效而不得再行主張,亦明。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⒍關於原告以「繼承權拋棄證明書」倒填日期而據,主張該證明書係偽造部分:

⑴張桂澄等人拋棄繼承之書面,因事後時久難以尋覓,但稽以其他事證仍可證明張桂澄等拋棄繼承之事實:

①按「於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前拋棄繼承,非必向法院為之,苟於法定期間以書面向親屬會議或其他未拋棄之繼承人全體表示拋棄,即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縱該拋棄繼承之書面事後時久難以覓尋,苟能以其他證據證明拋棄繼承之事實,自不能以書面之不能提出而謂不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14號裁判可徵。

②查被告之被繼承人張桂燿之父張阿六在67年1月9日死亡後,關於張阿六之其他法定繼承人均同意拋棄繼承而歸由張桂燿繼承一事,均由張桂燿負責處理,被告丑○○○雖係張桂燿之妻,但因身處傳統家庭,子媳並無置喙之餘地,是不知張桂燿處理之詳情,至於其他被告(為張桂燿之子女或孫子女),或因無權插手長輩之事、或因年紀非長,故亦不知其中情況,以致不明悉當年張桂澄等已合法拋棄繼承之書面文件置放何處,況且迄今業有27年餘,恐亦難以覓尋。

③惟揆諸上開法文實例,即使張桂澄等兄弟姊妹當年向張桂燿表示拋棄繼承之書面,事後時久且因主事之人亡故而難以尋獲,但苟有其他證據證明拋棄繼承之事實,則不容張桂澄及原告等片面否認。而被告之被繼承人張桂燿在70年6月間準備就繼承所得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4條之規定(按90年9月14日修正後,已移列為同法第119條),須檢附上訴人及其他已拋棄繼承之兄弟姊妹之「拋棄繼承權有關文件」、「印鑑證明」與「戶籍謄本」等文件。設若張桂澄暨其他兄弟姊妹未表示拋棄繼承,殊無可能配合提出前揭拋棄繼承權有關文件、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等資料(按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等文件,均須本人始得申領,斷非張桂燿得僭越冒領),且更無可能恝憑張桂燿一人辦理繼承登記不問。執此一端,即可證明張桂澄暨其他兄弟姊妹確實有合法拋棄繼承之事實。

④又假設謂張桂澄暨其他兄弟姊妹未表示拋棄繼承,乃張桂燿一人僭越擅為,則張桂燿為達一人獨得遺產之目的,理應及時處理,何以迨3年多之後,即70年6月間始辦理繼承登記?不合經驗法則。

⑵本件之「繼承權拋棄證明書」與「印鑑證明書」係申請繼承登記之用,尚難以其申領時間而抗辯張桂澄之拋棄繼承係遭偽造:

①原告主張系爭繼承權拋棄證明書所載日期67年3月9日(原告書狀誤繕為66年3月9日,已如上述),顯係倒填日期,而被告亦不得以張桂澄68年8月25日取得之印鑑證明,用以證明張桂澄曾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云云。

②茲查,觀之土地登記規則第44條之規定(現行法第119條),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第34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文件外,並應提出下列文件,即: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戶籍謄本;繼承人現在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繼承人如有拋棄繼承,且繼承開始在中華民國74年6月5日以前者,應檢附拋棄繼承權有關文件暨加附印鑑證明等。由上可知,繼承人申請遺產繼承登記時,如其中有拋棄繼承者,應檢附「拋棄繼承權有關文件」及「印鑑證明」。而原告在準備書狀中亦自承張桂燿70年9月8日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聲請辦理張阿六遺產之繼承登記,即提出張阿六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拋棄證明書及印鑑證明,供辦理登記之用等語。足徵張桂澄68年8月25日所出具之系爭「繼承權拋棄證明書」與「印鑑證明書」,顯係供作張桂燿辦理繼承登記所用,尚與拋棄繼承之書面,非屬一事,故殊難以系爭印鑑證明書係在68年8月25日所申領,遂謂張桂澄之拋棄繼承權乃遭張桂燿偽立云云。

③復查,依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91年6月10日復被告辛○○之函文所示,繼承開始在中華民國74年6月5日以前者,繼承人申請遺產繼承登記時,如其中有拋棄繼承者,應檢附「蓋用印鑑章之繼承權拋繼書」及「印鑑證明」,目的係為明拋棄繼承人之真意,殊與拋棄繼承之書面非同一。從而,縱令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係在知悉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其他繼承人為之,但倘若繼承人所出具之書面未蓋用印鑑章,則在申請遺產繼承登記時,申請人顯須重新檢附蓋用印鑑章之繼承權拋棄書,否則即不符土地登記規則之相關規定。據此足見,申請遺產繼承登記所檢附之繼承權拋棄書,實與依法定方式所出具之拋棄繼承書面,非屬同一,故原告以系爭繼承權拋棄證明書有日期倒填之疑問,遂主張本件拋棄繼承疑出自偽立等語,不無誤會。

⑶系爭「繼承權拋棄證明書」有倒填日期之情事,係為配合地政主管機關之土地登記審查要求使然:

①按繼承開始在74年6月5日以前者,如其中有拋棄繼承之人,為繼承登記時,應同時檢附繼承權拋棄書,已如上敘。至於該繼承權拋棄書應如何記載,精省前之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在85年6月編印「土地登記審查手冊(修正版)」,供地政登記審查人員參辦。而參以上開土地登記審查手冊第245頁之記載,繼承權拋棄書所載拋棄日期不得在繼承開始前,亦不得在知悉日期二個月以後。準此上情,若係在知悉日期二個月以後始送件申請遺產繼承登記者,該繼承權拋棄書之日期仍應記載在知悉日期二個月以內,以合於土地登記審查之要求。

②本件原告在68年8月25日出具系爭「繼承權拋棄證明書」及「印鑑證明書」,目的係為提供給張桂燿辦理繼承登記所用,則依上開所述土地登記審查手冊之要求,該「繼承權拋棄證明書」之日期須在知悉日期2個月以內,即67年1月9日至67年3月9日之間。而代書陳在知受張桂燿之託,代向地政事務所送件申請繼承移轉登記,並將該「繼承權拋棄證明書」之日期記載為67年3月9日,全係配合土地登記審查作業所然,要難據此即認該等「繼承權拋棄證明書」出於偽立,併此陳明。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本件系爭新竹縣新豐鄉○○段1431、1465、1466、1467、1468 、1470等6筆地號土地,於89年7月3日被告等人辦理再轉繼承登記前,原所有人為張阿六,被告等人係援用其被繼承人張桂燿於70年9月7日辦理張阿六所有新豐鄉○○○段221-41 、221-50、221-52、221-53、237-19、1328、1492、1495等8筆地號土地繼承登記為張桂燿所有時,所檢具張阿六其他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之繼承系統表,辦理再轉繼承登記。

㈡.張阿六於67年1月9日死亡,當時其12名子女中有繼承權者為張桂澄(原告之被繼承人)、張桂燿(被告之被繼承人)、張桂森、及5名女兒即張團妹、甲○○、丙○○、張桂君等計7人(按張阿六之次子張寄生、四子張桂騰、七子張桂之助均在張阿六死亡前,即因故亡歿;另五子張桂達則出養於他人;又羅陳免妹是否為繼承人則兩造有爭執)。

㈢.被告之被繼承人張桂燿於78年4月18日死亡,被告丑○○○、癸○○、辛○○、辰○○、卯○○、寅○○、乙○○及訴外人張文嬪等於80年8月1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據以就張桂燿名下之遺產(其中有部分屬張阿六所遺留,有部分為張桂燿本身之財產,但均非本件之系爭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又張桂燿之繼承人張文嬪係在87年9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酉○○、申○○、午○○及未○○。

㈣.訴外人張桂森於89年間,以被告辦理系爭地號土地之繼承登記涉嫌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而具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事經檢察官偵辦結果,認被告等並不構成犯罪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本件主要爭點如下:

㈠.張桂澄是否拋棄其對被繼承人張阿六之繼承權?

㈡.被告等人於89年7月3日向地政機關所為之繼承登記,是否為明知且故意之行為?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規定,逕行請求被告等給付系爭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是否有理由?

㈣.本件時效是否消滅?

五、就前述爭點本院判斷如下:

㈠.張桂澄是否拋棄其對被繼承人張阿六之繼承權?

⒈就原告之繼承人張桂澄是否於張阿六死亡時,拋棄繼承權部分,原告主張張桂澄並未拋棄繼承,而係被告之被繼承人張桂燿偽造張桂澄之繼承權拋棄證明書,張桂澄並未拋棄繼承,而係被告之被繼承人張桂燿偽造張桂澄之繼承權拋棄證明書,故該拋棄無效;被告則主張張桂澄確實依法拋棄繼承,且出具「繼承權拋棄證明書」供張桂燿辦理繼承登記,而該「繼承權拋棄證明書」為真正,並非出於偽造,張桂澄確實有拋棄繼承,僅是渠拋棄繼承之書面,因事後時久難以尋覓,至於系爭之「繼承權拋棄證明書」與「印鑑證明書」係張桂燿事後向地政機關申請繼承登記之用,是以尚難以其申領時間而認張桂澄之拋棄繼承未合法定程式為無效等語。

⒉張桂澄於張阿六死亡時,業已拋棄對張阿六之繼承權,有張桂澄所出具之「繼承權拋棄證明書」在卷可稽,且原告亦不否認張桂澄曾交付印鑑章給張桂燿,以辦理繼承事宜,原告雖主張該繼承權拋棄證明書係張桂燿所偽造,並提出拋棄證明書日期在印鑑證明書之前,顯係偽造,但張桂澄是否拋棄對張阿六之繼承權,視該拋棄證明書是否為張桂澄之本意製作,按張阿六死亡之時間是在67年1月9日,張桂澄係民國5年11月11日出生,死亡時間係在81年11月1日,其職業係醫師,張桂澄在張阿六死亡時,被告之被繼承人張桂燿就張阿六所有部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之時間係在70年9月8日,張桂澄在張阿六死亡時年齡為將近62歲,於張桂燿辦理繼承登記時,其年齡近65歲,而張桂燿辦理前述繼承登記至張桂澄死亡亦有11年的時間,如張桂澄如確未拋棄對路張阿六所有財產之繼承權,係由張桂燿偽造前述拋棄證明書,以張桂澄身為醫師,其對其父死亡時遺有不動產,自知之甚詳,其既交付印鑑章給張桂燿,以辦理繼承事宜,如未拋棄繼承權,不可能任張桂燿偽造前述證明書,辦理繼承登記,而置之不理,毫不聞問,顯見前述張桂澄名義之拋棄證明書顯係張桂澄所同意蓋章製作而成,原告主張該證明書係偽造,應無可採。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對張阿六繼承人張桂森部分,既於張桂森起訴請求移轉登記後,於二審與張桂森和解,顯係所有繼承人之拋棄證明書均屬偽造云云,就此被告主張係在二審法官建議考量張桂森與被告間之叔姪關係,始同意和解,就此張桂森部分是否拋棄繼承應與本件張桂澄是否拋棄繼承無涉,如前述說明,如張桂澄確未拋棄繼承,則在張桂澄死亡前,即會對被告主張權利,何以張桂澄在死亡前未曾對被告等人及其被繼承人張桂燿主張權利,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⒋至原告另主張因該繼承權拋棄證明書與印鑑證明書日期矛盾,故屬偽造,然如前述說明,張桂澄是否拋棄繼承之關鍵在於張桂澄是否有拋棄繼承之意思,該意思是否到達張桂燿,現既認張桂澄確有拋棄繼承之意思,該證明書亦係張桂澄所製作,證明書之日期縱與印鑑證明書申請日期有所矛盾,亦不影響該拋棄繼承之效力。

㈡.被告等人於89年7月3日向地政機關所為之繼承登記,是否為明知且故意之行為?如前述說明,張桂澄確已拋棄對張阿六之繼承,縱認張桂澄並未拋棄對張阿六之繼承,該拋棄繼承證明書係他人所偽造,但以該證明書第1次辦理繼承登記是在70年9月8日,而被告等人就本件前述系爭土地辦理再轉繼承登記係在89年7月3日,二者間相差近20年,張桂燿在70年9月8日持張桂澄名義之拋棄繼承證明書辦理繼承登記後,至89年間均無其他張阿六之繼承人出面主張權利,被告等人在89年再以張桂燿所使用證件辦理再轉繼承登記,何以能認被告等人就此繼承登記行為係明知且故意之行為,另就此原告復不能再舉證證明被告等人於辦理繼承登記時係明知或故意之行為,自難認被告等人於辦理繼承登記時係明知或故意。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規定,逕行請求被告等給付系爭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是否有理由?原告雖主張被告等人收受前述土地之徵收補償費係無法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侵害原告等人之權利,惟查張桂澄確已拋棄對張阿六之繼承權,是以被告等人收受前述徵收款項,係基於其所有權及有法律上之原因,自難認有侵害原告之權利或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㈣.本件時效是否消滅?

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另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147條、第1148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最高法院85年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著有判決。本件原告主張本件時效應自被告等完成繼承登記之89年7月3日起算,惟查被告等係繼承訴外人張桂燿之權利義務,且依前揭實務見解,原告何時知悉系爭土地並得行使權利不影響其請求權客觀上得行使時之時點,況依原告所述訴外人張桂燿擅自製作之張桂澄繼承權拋棄証書係原告就訴外人張阿六所有遺下之動產不動產之應繼分全部拋棄(有繼承權拋棄証書一紙足參),自包含系爭土地在內,故自非以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完成之89年7月3日為時效之起算點,而應以訴外人張桂燿妨害其所有權時起算。

⒉另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並於89年辦理系爭土地登記,尚未逾時效云云,惟原告既主張張桂澄繼承權拋棄証書及印鑑証明係他人偽造,而拋棄繼承又係就被繼承人全部財產為之,則於訴外人張桂燿持原告所述之繼承權拋棄証書及印鑑証明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時,侵權行為即已完成,依前揭說明,縱原告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未逾2年時效期間,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10年時效而不得再行主張。

五、原告之繼承人張桂澄既於前開時間拋棄對張阿六之繼承權,且原告復未證明被告等有故意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復以原告所主張被告侵權行為部分亦已逾消滅時效,是以原告主張張桂澄並未拋棄繼承權,係他人偽造拋棄繼承之證明書,請求被告丑○○○、癸○○、辛○○、辰○○、卯○○、寅○○、乙○○、酉○○、申○○、午○○、未○○應將坐落於新竹縣新豐員興段1648、1466、1465、1431、1470地號六筆土地如原起訴狀附表一所載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原告等共有;被告丑○○○應給付原告62,783元,被告癸○○、辛○○、辰○○、卯○○、寅○○、乙○○各應給付原告245,483元、酉○○、申○○、午○○、未○○各應給付2645元,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就被告應給付前開補償費部分另請求願供擔保後,請准予假執行,因本訴部分既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一併駁回。

六、本件因事證已致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合併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銘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秀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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