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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家訴字第45號

分割遺產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許翠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家訴字第45號

原告
甲○○ 新竹市
訴訟代理人
己○○ 新竹市
訴訟代理人
人 吳世敏律師
訴訟代理人
苗繼業律師
原告
丙○○ 新竹縣
訴訟代理人
吳世敏律師
訴訟代理人
苗繼業律師
被告
乙○○○ 新竹縣
被告
戊○○ 新竹縣
被告
丁○○ 新竹縣
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律師

      張玉琳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之被繼承人林健治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分割方法如附表三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二。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仟壹佰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戊○○、丁○○為兄弟姊妹,被告乙○○○為渠等之母。原告之父林健治前於民國93年9月13日死亡,留有除如附表一所示之22筆土地,坐落北埔鄉鄉○段674地號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新竹縣北埔鄉○○村○○街88號之房屋等不動產,現金219萬3687元外,尚有座落於北埔鄉○○○段水磜小段154-1號土地上及座落於同地段162-4地號上工寮共二間。且有勞保死亡給付遺囑津貼954,000元,喪葬津貼159,000元。原告已於93年12月3日向地政機關辦理土地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該遺產目前為原、被告等5人公同共有,有卷內土地登記謄本可稽。

二、又依照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明細表(以下簡稱國稅局遺產清冊)所列被繼承人林健治之遺產價值3050萬1447元,加上勞工保險局已核發之死亡給付111萬3000元,該現金為被告乙○○○所領取,此一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庭訊時自承在卷,扣除被告乙○○○已支付之林健治之喪葬費45萬6374元,則繼承人即原告及被告等五人每人應可分得遺產623萬1614元,就此一事實,原、被告均無爭執。至於前述坐落鄉所段674號之土地及房屋,目前亦為被告乙○○○居住、使用中,併予敘明。

三、兩造對於就被繼承人林健治所有如上開所述不動產、建物、現金等遺產如予分割,分割方案為如附表二所示之橘、黃、藍、綠、粉紅等五部分土地、建物、現金均無意見,如附表一所示1至22號土地分割為如附圖所示之橘、黃、藍、綠、粉紅等五部分。經查如附表二所示各部分土地、建物、現金之核定價額為:橘色:508萬8000元、黃色:620萬9800元、藍色:764萬0400元、綠色:341萬4900元、粉紅色:550萬6500元。

四、對於分割方案中黃色部分土地上,現有建物一棟,(坐落於新竹縣北埔鄉○○○段水磜子小段154之1地號)蓋建物所需材料錢,原告主張為被繼承人所出,亦為遺產之一部份。如原告二人分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橘色、黃色部分,對價值未足部分不再請求現金分配或請求補償。且同意分得土地後,土地上農作物,同意於該季收成後,再使用其分得之土地,如非分得黃色、橘色部分,就土地價值不足部分,則仍就現金部分主張應予分配。原告由於遺產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爰依民法第1164、824條規定,訴請法院准予裁判分割系爭遺產。並聲明 (一)依照如附圖、附表二所示,橘、黃、藍、綠、粉紅等五部分分割與繼承人等五人,並將其中橘色、黃色部分分割馬予原告二人。(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部分: 對於原告主張一、二、三、部份均不爭執,並且不主張剩餘財產分配,惟認為原告應等被告往生後,始得主張分割遺產。並主張出建築材料錢搭蓋新竹縣北埔鄉○○○段水磜子小段162之4地號上田寮。並對於分割方案中,坐落於新竹縣北埔鄉○○○段水磜子小段154之1地號建物,主張為被告乙○○○所有。希由被告乙○○○分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綠色部分,由被告丁○○分得如如附二所示粉紅色部分,由被告戊○○分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黃色部分,由原告丙○○分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橘色部分,由原告甲○○分得如附表二所示綠色部分。

二、被告丁○○部分: 對於原告主張一、二、三、部份均不爭執。分割方案同被告乙○○○。

三、被告戊○○部分: 對於原告主張一、二、三、部份均不爭執。惟對於分割方案中,坐落於新竹縣北埔鄉○○○段水磜子小段154之1地號建物,主張為被告戊○○、乙○○○及被繼承人林健治3人一起蓋的,並主張為被告乙○○○所有,分割方案同被告乙○○○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被繼承人林健治於93年9月13日辭世。兩造均為合法繼承人。

二、被繼承人林健治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三、各遺產之價值同意以國稅局遺產清冊所核定價額計之。

四、被繼承人林健治之遺產3,050萬1447元,加上勞工保險局已核發之死亡給付111萬3000元,扣除被告乙○○○已支付之林健治之喪葬費45萬6374元,遺產價值為3115萬8073元。核之每人依應繼分五分之一可分得價值623萬1,614元之遺產。

五、兩造對於就被繼承人林健治所有遺產中,分割為如附圖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橘、黃、藍、綠、粉紅等五部分土地、建物、現金。原告丙○○分得如附表二所示橘色部分、被告乙○○○分得如附表二所示綠色、被告丁○○分得如附表二所示粉紅色部分。

六、如附表二所示各部分之價額(含土地、建物、現金)為:橘色:508萬8000元、黃色:620萬9800元、藍色:764萬0400元、綠色:626萬5213元、粉紅色:595萬4660元。

肆、兩造之爭點:

一、如附圖、附表二所示藍色、黃色部分範圍,應分由原告甲○○或被告戊○○取得。

一、座落於水磜子小段154-1地號上未辦保存登記工寮一間是否為屬遺產之一部分。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分別被繼承人林健治之配偶、子女,被繼承人林健治於93年9月13日死亡,原告與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遺產應繼分各為五分之一情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出之繼承表、戶籍謄本數份在卷可考,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繼承人林健治之遺產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建物、現金部分,有原告所提出之土地謄本數份、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勞工保險局93年12月20日保給命字第9310307850號函在卷可稽,且為兩造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價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就系爭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分割標的兩造均同意分為如附圖、附表二所示之橘色由原告丙○○取得、綠色部分土地、現金部分由被告乙○○○分得,粉紅色部分土地由被告丁○○分得,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兩造僅就如附圖、附表二所示黃色、藍色部分應由原告林玉嬋或被告戊○○取得及如附表一所示154-1、162-4土地上工寮是否屬遺產之一部分有爭執,茲就兩爭點予以論述。

四、查,兩造對於坐落於新竹縣北埔鄉○○○段水磜子小段154-1地號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一棟,是否為遺產,原告主張為被繼承人所蓋,亦為遺產之一部份;被告戊○○則抗辯該建物為被告戊○○、乙○○○及被繼承人林健治3人一起蓋的等語。查,被告於94年6月20日所提陳明狀後所附之照片,即154之1號土地上工寮,乃載明為「戊○○工寮」有該陳明狀在卷可考,而詢之被告戊○○「所蓋農舍材料是何人所出」則稱「是爸爸媽媽所共同出的」(見本院94年10月17日言詞筆錄),而詢及被告乙○○○則稱伊搭田寮,二十幾年前買水泥、砂石,田寮蓋好幾次,都是手工、都是挑的,田寮是放肥料機器所用的,耕田是伊老公,現在是我在耕種;嗣則以前到現在都是我所用,蓋多久不知道,已經很多年等語(見同前言詞辯論筆錄)等語,核與已被告戊○○稱已經蓋十幾年了(見本院94年10月3日言詞辯論不符),被告戊○○、乙○○○就前揭154-1土地上工寮之建築時間、何人建築、何人出資事前後陳述不一,且未能舉證證明為其所有,顯見該工寮乃非被告戊○○、乙○○○所建築而屬被繼承人林健治之遺產之一部分。

五、就座落如附表一所示162-4土地上工寮,原告主張亦屬遺產之一部分,被告乙○○○則辯稱為其與被繼承人林健治所共同搭建,為其所有云云。查如附表一所示162-4號土地上建物,被告乙○○○主張為其所有,已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乙○○○迄未提出證據資料以供調查,尚難以其片面主張即遽謂被繼承人林健治所有土地上之工寮為其所有,參之被繼承林健治生前既以耕種為業,且如附表一所示162-4土地為其所有,由林健治在該土地上搭建田寮以供其放置工具,較為可信,從而原告主張162-4土地上田寮亦屬被繼承人林健治遺產應較可採。再162-4土地兩造既均同意分割由被告丁○○取得,基於土地利用一致性,本院認該筆土地上之工寮應分割由被告丁○○取有為適宜。

六、查兩造對於被繼承人林健治遺產分割方式未能達成協議,且僅就如附表二所示黃色、藍色部分應分予原告甲○○或被告戊○○有爭執,爰審酌依被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黃色部分分得土地之價值僅為508萬8000元,藍色部分土地之價值為764萬400元,即黃色部分土地價值遠低於藍色部分土地之價值。而如由原告甲○○分得藍色部分土地,則原告二人分得之土地價值為1272萬8400元,已逾被繼承人遺產價值之五分之二,即有原告二人補償被告三人之問題,反之原告甲○○分得如附表二所示黃色部分土地,雖原告二人分得之土地價值為1129萬7800元,較遺產價值五分之二為低,惟原告二人已同意如分得如附表二所示黃色、橘色土地,就不足額部分不再向被告三人主張補償,爰審酌被繼承人林健治遺產之現金部分業已由被告乙○○○所領用,如再由被告三人提出金錢補償原告二人勢必再增加兩造親情之惡化,故認如附表二所示黃色部分土地及其上工寮應分割由原告甲○○取得,如附表二所示藍色部分土地則分割由被告戊○○取得。

六、從而,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分割如主文所示。再原告二人既分得如附表二、附圖所示黃色、橘色部分,自應依其承諾於取得該土地後,應於該土地上農作物當季收成後,再行使用該土地,附此敘明。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陸、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方面: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有明文規定。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為就判決主文第一項分割遺產部分之起訴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翠玲

書記官 陳宏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土地     地號       面積      持分    核定價值
    所在地名稱       (平方公尺)              (元)
1   新竹縣北埔鄉
    ○○○段
    水磜子小段
             154號         2154      1/1   129萬2400元
2  同地段    154-1號        592      1/1   148萬0000元
3  同地段    154-2號        895      1/1    53萬7000元
4  同地段    154-3號       2187      1/1   131萬2200元
5  同地段    155號          175      1/1    10萬5000元
6  同地段    156號          893      1/1    53萬5800元
7  同地段    156-1號       6168      1/1   277萬5600元
8  同地段    156-2號       7244      1/1   325萬9800元
9  同地段    156-3號      10415      1/1   468萬6750元
10 同地段    156-4號       2163      1/1    97萬3350元
11 同地段    157號          145      1/1     8萬7000元
12 同地段    159號          325      1/1    19萬5000元
13 同地段    160號         3320      1/1   199萬2000元
14 同地段    160-2號       5807      2/3   174萬2100元
15 同地段    160-3號        252      1/1    15萬1200元
16 同地段    161號          446      1/1    26萬7600元
17 同地段    161-1號       3201      2/3    96萬0300元
18 同地段    162-1號        310      2/3     9萬3000元
19 同地段    162-2號       2415      2/3    72萬4500元
20 同地段    162-3號      12711      2/3   381萬3300元
21 同地段    162-4號       2037      2/3    61萬1100元
22 同地段    163號          441      1/1    26萬4600元
23北埔鄉
  鄉○段     674號         44.98     1/1    314,860元
房屋
24北埔鄉鄉○○○○街88號             全部    133,300
25座落於北埔鄉○○○段水磜小段154-1號土地上之
  工寮                               全部
26座落於同地段162-4地號上工寮        全部
存款
27北埔郵局活期存款115,271元
28北埔郵局定期存款2,000,000元
29北埔農會活期存款78,416元
30勞工保險局死亡給付1,113,000元(含遺屬津貼954,000元、喪
  葬津貼159,000元)
  扣除喪葬費用45萬6374元後,遺產價值總計:3115萬8073元
附表二:
顏色  土地    土地       核算       共有 /    總計
      坐落    面積(㎡) 價值(元) 單獨所有  價值
橘色  154號   0000    000萬2400元   單獨    508萬8000元
部分  156號    893     53萬5800元   單獨
      156-2號 0000    000萬9800元   單獨
黃色  154-1號  592    148萬0000元   單獨    620萬9800元
部分  154-2號  895     53萬7000
元   單獨
      154-3號 0000    000萬2200元   單獨
      155號    175     10萬5000元   單獨
      156-1號  0000   000萬5600元   單獨
      154-1地號上未辦保存登記工寮一間
藍色  156-3號 00000   000萬6750元   單獨    764萬0400元
部分  156-4號  2163    97萬3350元   單獨
      157號     145     8萬7000元   單獨
      160-2號  0000    000萬2100元  共有
      160-3號   252     15萬1200元  單獨
綠色  159號     325     19萬5000元  單獨  626萬5213元
部分  160號    0000    000萬2000元  單獨
      161號     446     26萬7600元  單獨
      161-1號  3201     96萬0300元  共有
      被繼承人之現金遺產,即郵局、農會存款219萬3687元及
      利息,暨勞工保險局死亡給付111萬3000元(含遺屬津貼9
      5萬4000元、喪葬津貼15萬9000元,扣除喪葬費用45萬
      6374元後之65萬6626元),合計現金285萬313元。
粉紅色162-1號   310      9萬3000元  共有   595萬4660元
部分  162-2號  2415     72萬4500元  共有
      162-3號 00000    000萬3300元  共有
      162-4號  2037     61萬1100元  共有
      163號     441     26萬4600元  單獨
      新竹縣北埔鄉鄉
      ○段674號土地     31萬4860元
      其上建物
      即門牌號碼北埔
      鄉○○村○○街88  13萬3300元
      號
      (座落於162-4地號上工寮)
附表三
一、由原告丙○○分得如附表二所示橘色部分。
二、由原告林玉嬋分得如附表二所示黃色部分。
三、由被告戊○○分得如附表二所示藍色部分。
四、由被告乙○○○分得如附表二所示綠色部分。
五、由被告丁○○分得如附表二所示粉紅色部分。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家訴字第45號於民國 94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遺產登記,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