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小字第42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5年度竹小字第423號
- 原告
- 甲○○
- 原告
- 巷35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肆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12日21時分許,在新竹市○○路92巷34號住處內飲用酒類,迄至同日23時40分許,已因飲用酒類欠缺通常之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車輛之能力,被告猶駕駛車號JV-0952號自用小貨車,在上開住處前巷道內倒車,惟因意識不清,不慎撞到原告停放於該處之車號Z7-1933號自小客車,致原告因而支出修理費用226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擦撞原告所有上開車輛,惟原告所提維修項目,其中後保險桿、玻璃、油箱等並未擦撞到,不應要求被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擦撞其所有停放於路邊之車輛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維修單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95年度竹交簡字第155號公共危險等刑事簡易第一審卷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560號偵查卷宗,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憑,且被告對於確有擦撞原告所有車輛之事實亦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酒後駕車在巷道內倒車,未注意謹慎緩慢後倒及其他車輛,致擦撞原告所有車輛,可認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受損,確有過失甚明,其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受損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自屬有據。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同院60年度臺上字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臺上字第1574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因被告之擦撞而支出修復費用計22600元,業據其提出車輛維修單為證,惟被告辯稱:後保險桿、玻璃、油箱等部分並未擦撞,不應要求被告賠償等語,經查,原告所有車輛係遭被告撞及左後油箱蓋至左後大燈處,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照片附卷可憑,且原告已說明玻璃及油箱並未更換,僅係修理過程中拆裝之工資,此部分請求自屬必要之費用,至後保險桿換新部分,因由車損照片無從認定後保險桿有擦撞毀損,縱後保險桿有擦撞情形,至多亦僅得請求擦撞塗裝之費用,原告請求後保險桿換新之費用,尚非必要,無從准許。是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費用共為9800元,工資則為8000元(含烤漆、鈑金),而就有關工資合計8000元,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車子所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全部准許。至於修車零件費用9800元部分,因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系爭車輛為89年5月24日領照使用,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一件在卷可按,至本件肇事時(94年12月12日)已有5年6月又18日之使用期間,又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是系爭車輛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其使用期間應以5年7月計算,故依前揭方式計算,上開零件之折舊額為9030元(其計算方式為︰第一年折舊應為9800×0.369=3616元,第二年折舊應為6184×0.369=2282元,第三年折舊額應為3902×0.369 =1440元,第四年折舊額應為2462×0.369=908元,第五年折舊額應為1554×0.369=573元,第六年之折舊應為981×0.369×7/12=2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依上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註(四)之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而上開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已超過原額之十分之九,故應為扣除之折舊為8820元,是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98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5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越上開金額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