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107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簡字第1076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1111建號( 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路348號7樓之3)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原告於民國80年間向訴外人華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聯公司)所購買,並於85年12月27日完成所有權登記在案,故被告以系爭建物為訴外人華聯公司所有,聲請本院執行查封,顯係錯誤。是原告基於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身分,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主張對於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依法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於法自屬有據。
二、又土地法第43條所謂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第三人信賴登記而聲請所有權移轉登記,縱令嗣經法院查封而對於查封後始辦妥移轉登記,執行債權人亦不得對之主張債務人無權處分,而認第三人尚未取得所有權;再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縱使債務人之處分有無效之原因,在債權人未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並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其登記仍不失其效力,債權人殊難以該不動產之登記在實施查封以後為無效,認定第三人尚未取得所有權,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而主張第三人執行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建物原告係購自華聯公司,而華聯公司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之關係,被告與華聯公司均未善盡告知之義務,是故原告對於被告與華聯公司之債權債務一無所悉,因之原告屬善意之第三人無庸置疑,自應受土地法第43條及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之保護。
三、再者,被告於85年間就系爭建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5年度執字第4663號囑託竹北地政事務所查封在案,而原告於85年12月27日取得所有權,足證原告是於系爭建物實施查封之後始取得所有權,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719號民事判決( 即訴外人順德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乙○○間第三人異議之訴)於94年4月間始判決確定,系爭建物係於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9 號事件判決之前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故系爭建物取得所有權不受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9 號民事判決之拘束。故原告信賴登記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權利,不因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原告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保護,洵堪認定。
四、原告為此聲明:
(一)本院85年度執字第4663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坐落新竹縣竹北市○○路348號7樓之3之建物(建號1111號)所有權全部及附屬建物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對被告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資格不符:訴外人順德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德昌公司)與被告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9 號民事判決認定:1、系爭建物於85年8月8日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時,所有權人為華聯公司。2、華聯公司之債權人即被告聲請查封拍賣系爭建物,核無違誤。3、順德昌公司即非所有權人,主張對於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洵屬無據。而原告之系爭建物購自順德昌公司,在85年8月8日查封當時,原告更非所有權人,其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資格顯有不符。
二、原告無土地法第43條規定保護之適用:
(一)按土地法第43條固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係指依法律所為之登記應賦予絕對之效力,反之非依法律所為之登記,當然不應賦予絕對之效力。然此所指「依法律所為之登記」,仍應以基於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之前登記為前提,否則仍無法主張土地法第43條為取得權利之法源。此觀最高法院35年京上字第1681號判例意旨:「土地法第36條(即今之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剝奪真正權利人之權利。上訴人既非基於有絕對真實公信力之前登記,而為新登記之第三人,自難援該項法條主張登記之絕對效力。」。經查:
1、系爭建物為85年8月8日為被告依法聲請本院查封並至現場揭示查封完畢。又系爭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公告期間為自85年7 月26日起至同年8月9日,依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蓋保存登記並非具有創設效力,須經地政機關為登記之公告,在公告期內無人提起異議者,始得視為確定,倘在公告期內已經法院查封,即失其效力。」。承上意旨,系爭建物既在第一次保存登記公告期間內經法院查封而失其效力,則申請保存登記之訴外人順德昌公司即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此揆諸卷附被告與順德昌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歷審判決理由記述甚明。
2、次按土地登記規則第3條第1項、第2 項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本規則於建物權利之登記,準用之」。同規則第129 條規定「土地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同規則第127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法院囑託登記機關,就已登記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辦理查封..」、「登記機關勘測建物完畢後,應即編列建號,編造建物登記簿,於所有權部辦理查封登記」。經查,系爭建物業據本院以85年度執字第4663號查封,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亦於85年8 月15日以「未登記之建物,俟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7 條第2 項辦竣勘測後再辦理查封登記」函覆本院。足徵,系爭建物業據本院依法查封,並囑託竹北地政事務所「依法」辦理查封登記,竹北地政事務所亦已完全明瞭囑託查封函旨,詎竹北地政事務所未依本院囑託查封登記,又違反前揭土地登記規則關於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之「強制禁止規定」,而依順德昌公司之申請將系爭建物移轉於原告名下,甚繼而再移轉於他人名下,均已嚴重違反前揭規則,尚難認為係「依法律所為之登記」。
3、繼上說明,原告之前手順德昌公司前揭第一次保存登記為「前登記」,既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揆諸前揭最高法院35年京上字第1681號判例意旨、土地登記規則及前揭說明,原告自難援引土地法第43條規定,主張登記有絕對效力。
4、此外,觀諸原告已主張或未主張之最高法院判例固均稱「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如何如何,然就本件而言已失其應適用相關判例之前提,即非基於有絕對真實公信力之前登記而為新登記,故亦無相關判例適用之餘地。
5、綜上所述,原告並不得援引土地法第43條規定,主張已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自無取得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之異議權,其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二)再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係被告對系爭建物同一大樓部分屋主提出塗銷所有權之訴訟,其判決理由已詳述如原告般之產權登記所有人,不得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主張受保護,被告得同時或先後塗銷其移轉登記產權,回復實施查封時之狀態。
三、按查封係公法上之處分行為,其效力於實施查封後即已發生,不待查封登記完成時始發生。而動產於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不動產之強制執行準用動產執行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不動產經法院實施查封後,尚未為查封登記前,如移轉登記與他人,對債權人不發生效力,債權人得請求該他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倘該他人於債權人尚未請求其為塗銷登記而於查封登記前復將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或設定抵押權登記與第三人,為貫徹查封之公信力,以確保債權人之債權,應認債權人得請求第三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或抵押權設定登記,第三人不得主張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適用而予以抗衡(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85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一)依上所述,殊無論「查封後未登記前之移轉登記」是否基於有絕對真實公信力之前登記而為新登記,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論旨,亦難認新登記名義人有排斥執行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主張權利。
(二)況且,原告就系爭建物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並非基於有絕對真實公信力之前登記而為之登記俱如前述,難援土地法第43條規定,主張登記有絕對效力。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前揭說明,更難認原告有排斥被告即執行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主張權利之餘地。
四、繼上說明,原告既無法排斥被告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主張權利,則其受移轉登記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行為,仍難脫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之「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之性質,依法得為除去(塗銷)之對象。因此,原告本身受移轉登記既係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則其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依法聲請強制執行之公法上處分(查封)行為,顯不可採。
五、被告為此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叁、程序方面: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經查,本件被告前聲請本院85年度執字第4663號案件強制執行債務人華聯公司所有系爭建物,經本院於85年8月8日前往現場實施查封,惟因系爭建物於當時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乃須依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126 條規定,由本院會同竹北地政事務所人員勘測系爭建物完畢後,編列建號,編造建物登記簿,於「所有權部」辦理查封登記,經本院於85年9月2日函囑竹北地政事務所派員於85年9 月26日前往現場勘測建物現狀辦理查封登記,竹北地政事務所人員於85年9 月26日到場表示因被告未繳費,待繳費後會製圖測量,後因竹北地政事務所認系爭建物使用執照之起造人係順德昌公司,並非執行債務人華聯公司,仍須函示,以憑辦理,嗣經本院與竹北地政事務所多次公文往返,竹北地政事務所始於95年6 月23日就系爭建物辦理查封登記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85年度執字第4663號民事執行案卷核閱無訛,是本院對於系爭建物所進行之拍賣程序既尚未終結,則原告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主張對於系爭建物有所有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揆之上開規定,即無不合。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85年8 月間以訴外人華聯公司為債務人,聲請本院85年度執字第4663號民事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於85年8月8日前往現場實施查封,並揭示公告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85年度執字第4663號民事執行案卷核閱無訛。
二、又訴外人順德昌公司於85年9 月19日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並於85年12月27日移轉登記系爭建物所有權予原告,亦經原告提出新竹縣稅捐稽徵處95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建物登記謄本各一紙為憑,且經被告提出建物改良物登記簿為憑,復為兩造所不否認。
伍、本院之判斷:
一、查系爭建物於被告在85年8月8日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時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華聯公司,此經被告與訴外人順德昌公司於另案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中充分辯論後,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9 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建物確屬華聯公司所有在案,業據被告提出上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9 號民事判決一紙附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否認,是華聯公司之債權人即被告聲請查封拍賣系爭建物,要無不當。
二、又原告雖主張其就系爭建物係購自華聯公司,而對於華聯公司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之關係,其均一無所悉,應屬善意之第三人,自應受土地法第43條及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之保護乙節,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就系爭建物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並非基於有絕對真實公信力之前登記而為之登記,且原告亦無法排斥被告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主張權利等語,經查:
(一)土地法第43條所謂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第三人信賴登記而聲請所有權移轉登記,縱令嗣經法院查封而對於查封後始辦妥移轉登記,執行債權人亦不得對之主張債務人無權處分,而認第三人尚未取得所有權( 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惟此應係指第三人聲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尚未經法院實施查封而言,苟第三人聲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已經法院實施查封,執行債務人(不動產所有人)既因查封致其處分權被剝奪,則該第三人能否自執行債務人處受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顯有疑義,即難認最高法院上開判例意旨,寓有土地法第43條規定,可以排除法院查封效力之意。
(二)又保存登記並非具有創設效力,須經地政機關為登記之公告,在公告期內無人提起異議者,始得視為確定,倘在公告期內已經法院查封,即失其效力( 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建物在順德昌公司依土地登記規則相關規定申請為第一次保存登記之公告期間內即85年7 月25日至85年8月9日,既經被告於85年8月8日聲請本院實施查封,業據被告提出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85年7 月25日函稿、登記公告各一件附卷為憑,揆之上開規定,順德昌公司所為之保存登記即失其效力,自不能本於該登記為其取得所有權之主張,堪予認定。
(三)再者,「查封」係屬公法上之處分行為,其效力不待於登記即發生,任何人均應受其拘束。若不動產經法院依法查封後,該不動產之所有人即執行債務人再將該不動產移轉登記於他人,他人復移轉登記於他他人,而執行債權人對該他人、他他人主張該移轉不生效力時,該他人、他他人不得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主張其受移轉應受保護,執行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訴請該他他人、他人塗銷其受移轉登記,回復實施查封時之登記狀態。查原告既係於系爭建物經被告實施查封後,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此為原告所不否認,而順德昌公司於被告另案對其提出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時,既自承係基於與華聯公司協定,而承繼並履行華聯公司與承購戶間之房屋預售契約,始為系爭建物之第一次保存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顯係與華聯公司之協定而為,所造成之效果,即與債務人華聯公司所為無異,則查封既屬公法上之強制處分行為,查封完畢,即生禁止債務人處分查封物之效力,遑論進而所為移轉登記,亦應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方足以保障債權人之權益,否則如認土地法第43條規定可以排除查封之效力,顯與強制執行法上查封制度所欲保障債權人權益,限制債務人行使處分權之立法意旨有悖。是原告上開主張其於被告實施查封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應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保障,而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云云,因原告登記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時,該建物實為華聯公司所有,惟因華聯公司當時就系爭建物已經被告聲請本院實施查封,為貫徹查封之公信力,以確保債權人之權利,難認原告得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保障,是原告上開所述,即難採信。至原告苟因被告進行強制執行受有損害,應係另行依法對於順德昌公司或華聯公司主張權利,併此敘明。
(四)末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依司法院院字第1919號解釋,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真正權利人固不得對之主張其權利,若土地權利名義人並非此種第三人,而其登記原因係無效或經撤銷者,真正權利人不提起塗銷登記之訴,而對之提起確認之訴,主張其所有權之存在,自無不可(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5909 號判例參照 )。是原告雖主張在被告未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並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其取得系爭建物之登記仍不失其效力,要非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等情,惟原告實際上既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應屬訴外人華聯公司所有,已如上述,即難認原告就系爭建物擁有所有權,而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是原告上開所述,亦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則其主張對於系爭建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將本院85年度執字第4663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有權全部及附屬建物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洵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予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