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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72號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楊明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72號

原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參仟壹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捌萬陸仟零壹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元為被告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0,605元及其中650,717元自民國(下同)96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月19日起5個月內,以每月1,500元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更改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53,106元,及其中586,013元自96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原告訴之聲明既係對於被告為減縮金額及違約金之請求,其訴訟標的仍屬同一,並未變更或追加,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84年10月26日及89年7月間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暨自遲延日起5個月內按月以1,500元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95年3月止,共尚積欠620,028元未按期給付,其中611,806元為消費款,8,222元為循還利息,嗣經被告申請債務協商時,因原告方面之疏失,漏列1張信用卡消費金額,致誤向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陳報債權金額為420,892元,所漏於陳報之債權額為190,914元,其中169,717元為消費款、18,197元為利息、3,000元為違約金。

(二)又本件被告申請債務協商之分期協議為自95年6月起,分期數180期,利率以年息百分之1.5計算,於每月10日繳款。惟被告僅給付95年6月10日、95年7月10日、95年8月10日3期即毀諾,依協商契約原告得回復原契約約定辦理。而原告自最大債權銀行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所收受之債務協商分配款共為6,169元,於95年9月25日為沖帳,則當時誤報之債權金額420,892元所剩餘之本金為416,296元。是被告所積欠之信用卡款項,應為債務協商毀諾後之剩餘本金416,296元與當初漏報之190,914元,其中169,717元為消費款、18,197元為利息、3,000元為違約金,亦即積欠原告607,210元,及其中本金586,013元自95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然因被告分於95年12月7日、95年12月19日、96年1月2日分別繳款1,000元、2,000元、1,000元及於96年1月15日人工扣款102元,是被告尚欠原告653,106元,及其中586,013元自96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請領信用卡始點,適逢各家銀行發行信用卡之戰國時代,金融市場上之商品眾多,各家推出之利率不盡相同,聰明之消費者無不精打細算地選擇金融商品,是否簽訂信用卡申請書,決定權在被告,被告有充足時間詳閱申請書上文字,亦得評估各家發卡銀行之條件後始行決定,被告應有選擇及決定締約與否之權利。

2、又信用卡乃一種塑膠貨幣(兼具授予信用助能),並成為理財之工具,故信用卡之性質截然不同於一般之有擔保貸款,兩者之利率不能等同視之,信用卡持卡人於享受便利之際,當然應負擔較高之利率,基此信用卡特性,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付利息之約款並無顯失公平之處。再者,定型化契約條款,因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者,應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簽訂不利於己之約定者始足當之。而發卡單位所擬訂之信用卡契約條款事前均需經財政部金融局審定,以查驗是否有違反公平正義、強制禁止、公序良俗等情事存在,經確認無上述情事始准許製作交發申請人,此種過程已經經由主管機關確認無不公平情事存在時,始有可能出現於金融市場,若謂歷經如此程序之契約條款,其內容仍屬不公,恐亦有偏失之處。

3、就原告所制定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皆有公告於公開網站,已讓全國卡戶了解最新約定條款之變動,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中規定,持卡人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得隨時縮短持卡人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同條第6項規定,本契約終止或解除後,持卡人不得再使用信用卡。被告已於96年1月3日後未再繳款,實已違約,視同全部到期,故原告請求被告全數繳付欠款並無不當。

(四)為此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金融風暴時期政府也對金融業伸出援手,且台灣業界在不景氣時代,政府也配合銀行團對艱困的公司給予紓困,每個月只繳納貸款利息,此次卡奴風暴政府也配合金管會推出消費金融債務協商,被告雖有與包括原告等多家債權銀行成立債務協商,惟於繳款期間因經濟出現問題,無法持續繳款,希望原告能遵守協商機制精神再給予合理對待協商。又依民法第207條規定,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希望原告禁止複利計算及違約金計入,並同意被告按月還款2,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消費帳單明細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歷史帳單、債務協商還款計劃表、債務協商協議書、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申請書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將利息滾入原本再生利息而以複利計算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按債務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92年10月間原已結清所有簽帳金額,嗣自92年11月起至95年3月止,復陸續消費並繳交部分款項,而被告於上開期間實際繳納予原告之款項均經原告依序抵充手續費、利息、違約金及本金,算至95年3月止,尚欠消費總金額為611,806元,其中本金為590,609元、利息18,197元、違約金3,000元,並未將利息滾入原本再生利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歷史帳單明細在卷可稽,是以被告辯稱原告將遲延利息滾入原本計算云云,應屬誤會,尚非可採。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還款之事實,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3,106元,及其中586,013元自96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所稱希望與原告和解,按月分期償還2,000元部分,因原告主張先予判決再行協商,是於兩造協商成立前,被告於上開給付範圍內,自仍有清償之義務,附此敘明。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明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龔紀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72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信用卡消費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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