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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再易字第2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鄭政宗李珮瑜黃珮禎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再易字第2號

異議人
乙○○
代理人
甲○○
相對人
戊○○

      己○○

      子○○○

            20號

      庚○○

      壬○○

      辛○○

      癸○○

      丙○○

      丁○○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因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2號再審之訴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97年7月1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⒈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⒉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⒊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⒋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5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未能詳酌異議人所提出之理由及事實,而逕認異議人係於民國97年5月16日才具狀請求再審,忽略異議人業已於91年4月底已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之情事。本件兩造間關於土地界址之爭訟,係起因於測量人員疏忽將異議人所有坐落新竹市○○段148之1地號土地誤認為國有未登錄土地,而將真正界址西移,損及異議人權益,故異議人以發現新事實及新證據,且原審未考量大法官會議解釋第374號解釋為由,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3款、第497條規定聲請再審,惟本院仍未開庭審理,即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為此爰提出異議,並聲明:原裁定廢棄,重新依法審理。

三、經查,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日針對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所提起之再審之訴事件所為之裁定,係屬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且本件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規定,核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故本院所為之該裁定,乃係不得抗告之案件,僅限於有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上開4款情形,始得向本院提出異議,惟本件並無上列4款情形。又本院前開裁定乃合議庭所為駁回再審之訴之裁定,並非依上述規定由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亦不符合前揭得對裁定提出異議之要件。是本件異議人針對前述裁定提起異議,核與前開法條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李珮瑜

法 官 黃珮禎

書記官 江靜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再易字第2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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