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9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93號
- 原告
-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郭寅輝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陸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貳仟伍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名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7月2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先予敘明。緣被告於93年8月間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卡,並定有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依上開約定,被告同意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所指定之日期方式繳付帳款予原告,若逾期未繳,則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9.8925(即日息萬分之5.45)計付利息。詎被告至95年10月24日止,尚有預借現金、消費款總額新臺幣(下同)102,578元及逾期利息6,100元,合計108,678元之帳款未繳,依約定條款第22條之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部清償,然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之規定,兩造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應收帳款主檔維護表、信用卡帳單明細表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 (四)字第09600223980號函各1份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