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4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43號
- 聲請人
- 甲○○
- 相對人
- 台灣超微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六三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薪資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825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以下同)5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63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受敗訴判決確定且撤銷假扣押裁定,本件訴訟業已終結;而聲請人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准予依法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825號民事裁定、93年度存字第636號提存書、97年度裁全聲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以上均為影本)、台北榮星郵局158號存證信函及回執一件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除據其提出前開證據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825號假扣押事件(含93年度執全字第459號假扣押執行事件)、93年度存字第636號擔保提存事件、94年度勞訴字第12號給付薪資事件(含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勞上易字第58號給付薪資事件、97年勞再易字第4號給付薪資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前開所述屬實,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既已撤銷,依首揭說明,符合廣義訴訟終結要件,聲請人復已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等行使權利而不行使,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